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上 訴 人 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皓翔 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王韋傑律師 參 加 人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參 加 人 盧香曲 姜宏才 被 上訴 人 耿慶桓 訴訟代理人 曾月娟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若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恬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新台幣(下同)六千二百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伊已給付全部價金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屢經伊催告,遲未依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迄至一○二年十二月十日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一○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完成移轉登記之日即一○二年十二月十日止,按日以買賣價金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共計一千三百十四萬四千元,除已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之十萬七千二百元外,其尚應給付伊一千三百零三萬六千八百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亦獲勝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為訴外人李鴻儀,其未曾催告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伊並無給付遲延,上訴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不得依系爭契約對伊請求。況系爭契約第十條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上訴人未因系爭房地所有權之遲延移轉登記受有損害,不得請求伊給付違約金,且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又李鴻儀遲延給付完稅款及交屋款,應給付伊一百九十萬八千六百元之違約金,伊亦得以之與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金錢超過十萬七千二百元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按:原判決主文未敘明不包括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移轉登記部分,係屬誤寫),係以:被上訴人於一○一年十二月六日由訴外人耿慶芝代理簽訂系爭契約,以總價六千二百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買方已給付六百二十萬元簽約款,並將餘款五千五百八十萬元匯入系爭契約指定之履約保證專戶,被上訴人於一○二年十二月十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李鴻儀為上訴人之業務部經理,其係隱名代理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受詐欺或因誤認當事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又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賣方(被上訴人)若違約且可歸責時,每逾一日,應按買方(上訴人)已繳買賣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遲延賠償予買方。上訴人於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給付全部價金完畢,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該移轉登記之義務,被上訴人仍未履行,被上訴人自屬給付遲延且可歸責,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價金六千二百萬元,依上開約定計算,每日違約金為六萬二千元,一年之違約金為二千二百六十三萬元,高達年息百分之三六.五,遠逾約定利率之法定上限年息百分之二十,亦逾內政部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告之成屋買賣契約範本第九條第二項所定每日按已付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確屬過高。上訴人以其他房屋仲介公司之買賣契約範本之違約金約定,及其向民間借款給付價金支出高額利息,系爭房地登記之訴訟繫屬註記遲未塗銷致其融資貸款成數減少為由,主張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未過高,並無可取。審酌被上訴人遲未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致上訴人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九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十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所受損害,自一○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一○二年十二月十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前一日止,總計為六十九萬元,系爭違約金應核減為六十九萬元。再上訴人依約應於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給付完稅款一千二百四十萬元,此部分給付義務與被上訴人備齊所有權狀正本之義務,並無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遲至一○二年三月十九日始給付該完稅款,自屬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八日止,按日以該期應付款項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共計五十八萬二千八百元,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之此項違約金債權與上訴人對其之上開違約金債權六十九萬元為抵銷,核屬有據,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十萬七千二百元。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十四萬四千元,其中一千三百零三萬六千八百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判決謂,上訴人主張其前經參加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居間向被上訴人買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惟原判決並無附表,已有可議。次查原審既謂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日以完稅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毋庸酌減;復謂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日以已繳價款千分一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所持標準不一,亦有未當。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固有明文。然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或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違約情狀及程度、當事人所受損害、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享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以為酌定之標準。原審係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一○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一○二年十二月九日止之違約金共計六十九萬元,每日金額約為上訴人已付價款萬分之○.五二七。而九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時間為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非上開被上訴人違約期間。乃原審未斟酌內政部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告之成屋買賣契約範本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遲延違約金為每日按已付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遠高於原審准許之金額,及就前開事項詳查審認,遽依時間不同之系爭房屋租金每月十萬元,核減系爭違約金為六十九萬元,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七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