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四號上 訴 人 陳金榜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秀禎 上 訴 人 劉昌憲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上 訴 人 祥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五八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陳金榜請求上訴人劉昌憲、祥盛汽車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本息之訴;㈡駁回上訴人劉昌憲、祥盛汽車有限公司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劉昌憲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其效力應及於同造之祥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祥盛公司),爰併列祥盛公司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陳金榜、被上訴人王秀禎(下稱陳金榜等)主張:陳金榜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凌晨四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搭載王秀禎,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六二.四公里處(桃園市平鎮區路段)之中線車道時,適對造上訴人劉昌憲駕駛車號000-00號拖吊車停在該車道上執行拖吊任務,疏未注意在車後擺設三角錐以警示來車,待陳金榜見之已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該拖吊車,陳金榜因而受有右小腿開放性骨折併大片軟組織缺損及壞死、右膝下截肢、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及左小腿外傷性截肢之重傷害,王秀禎則受有胸部挫傷、右下肢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劉昌憲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權利,上訴人祥盛公司係劉昌憲之僱用人,應與劉昌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陳金榜因系爭事故,受有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四千八百四十元、②終生換裝義肢費七百五十六萬元、③看護費二百二十四萬四千元、④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七百六十八萬三千五百九十七元、⑤車輛損失六十三萬四千元、⑥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共一千九百七十八萬六千四百三十七元之損害;經依陳金榜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減輕對造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暨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一百三十萬五千九百零七元、自小貨車報廢之殘值七萬元後,金額為六百五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惟陳金榜僅請求其中之五百九十九萬五千七百四十二元。王秀禎則受有精神慰撫金十萬元之損害,經依陳金榜之過失責任減輕賠償金額後為四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劉昌憲、祥盛公司連帶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陳金榜、王秀禎在第一審逾上述項目、金額部分之請求,暨陳金榜在第二審之擴張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劉昌憲、祥盛公司(下稱劉昌憲等)則以:劉昌憲在系爭事故現場進行拖吊任務時,已開啟黃色警示燈,足以警示後方車輛;系爭事故實係陳金榜於夜間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劉昌憲之拖吊車而肇致,劉昌憲並無過失。又陳金榜請求醫療費用之部分負擔、膳食費、證明書費、病房費差額等,均非必要費用,義肢費亦非必需支出,且費用過高。另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劉昌憲等連帶給付陳金榜超過四百二十九萬五千七百四十二元部分廢棄,改判駁回陳金榜此部分之訴,關於駁回陳金榜其餘之訴部分,判予維持,駁回陳金榜該部分之上訴;暨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劉昌憲等依序連帶給付陳金榜、王秀禎四百二十九萬五千七百四十二元、四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等該部分上訴,無非以:陳金榜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王秀禎,於上揭時地行駛在高速公路之中線車道時,適有劉昌憲駕駛車號000-00號拖吊車停在該車道上執行拖吊任務,僅開啟車上黃色警示燈,並未在車後擺設三角錐以警示來車,致陳金榜之自小貨車自後追撞劉昌憲之拖吊車,陳金榜因而受有右小腿開放性骨折併大片軟組織缺損及壞死、右膝下截肢、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及左小腿外傷性截肢之重傷害,王秀禎則受有胸部挫傷、右下肢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劉昌憲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刑事犯罪,並經刑事法院判刑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劉昌憲係高速公路之執行拖吊任務業者,於執行拖吊任務時,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應注意不可在正常車道上任意為跨行車道、蛇行、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之行為。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子杰於刑事案件之偵審中證述,及國道公路警察隊之覆函,可知劉昌憲在現場執行拖吊任務時,僅啟亮車上黃色警示燈,並未在車後擺設三角錐以警示來車,且在無警備車引導情況下,即在中線車道上倒車並停在中線靠近內側車道上,致原在中線車道上行駛之陳金榜自小貨車,因向右閃避不及而發生追撞。劉昌憲之行為有違上述規定,自有過失;陳金榜於夜間駕駛自小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劉昌憲之拖吊車,亦與有過失。劉昌憲受僱於祥盛公司執行拖吊業務,因過失不法侵害陳金榜等之權利,致其等二人受有損害,應由祥盛公司與劉昌憲負連帶賠償責任。陳金榜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十六萬四千八百四十元部分,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或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陳金榜因傷成殘,裝設義肢之費用,係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要支出,依證人即強生義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生公司)總經理葉力中之證述,可知健保給付之義肢價格僅係適用於年長、活動量低族群之基本款式,陳金榜於發生系爭事故時正值壯年,所裝置之義肢需滿足其各項生活需要,始足以回復原有之生活需要及機能。依卷附強生公司統一發票所示,陳金榜訂購之義肢包括膝下及腳掌左、右各一具,並無重複請求義肢費用之情形。而義肢之耐用年限一般為五年,陳金榜尚有餘命三十三年,須換裝六次之費用共七百五十六萬元。又陳金榜因系爭事故進行截肢,其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在裝配義肢之訓練期間,則需人半日照顧。陳金榜自系爭事故發生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一○一年五月八日再度開始接受膝下義肢裝配前止共六百三十六日,因欠缺雙下肢無法行走,日常生活需人全日看護;自同月九日開始裝配義肢起,至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共三百八十六日,已可依靠義肢輔助行走,該期間需人半日照顧。參酌一般醫院僱請看護薪資標準,以全日薪資二千二百元、半日薪資一千一百元計算結果,陳金榜所受看護費損害為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八百元。陳金榜因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其勞動能力減損約百分之七十,有台大醫院鑑定案件意見表可參。陳金榜主張其平均每月收入達七萬五千九百零七元,固不足採,惟新竹市新竹區漁會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覆函陳金榜參加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為三萬零三百元,可知陳金榜每月應可獲取該數額之收入。陳金榜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六十五歲退休時止,尚可工作十六年又六個月,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陳金榜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三百零六萬七千零八十二元。陳金榜之自小貨車自出廠後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實際使用日數為五年三個月,已逾車輛之五年耐用年數,經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僅有新品百分之十之殘值即六萬三千四百元。另審酌陳金榜因系爭事故致雙腿膝下截肢,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七十、所受身心痛苦非輕,而王秀禎所受之傷勢較輕微,暨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認陳金榜、王秀禎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序為一百五十萬元及十萬元。又系爭事故之肇致,乃陳金榜於夜間駕駛自小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拖吊車為肇事主因;劉昌憲之拖吊車在高速公路中線車道上倒車,並未放置明顯警示標識則係肇事次因,應由劉昌憲負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陳金榜則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劉昌憲等應連帶賠償陳金榜、王秀禎之金額依此過失比例減輕後,依序為五百六十七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四萬元。陳金榜部分,再扣抵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一百三十萬五千九百零七元及系爭貨車報廢後出售之殘存利益七萬元後,得請求劉昌憲等連帶賠償金額為四百二十九萬五千七百四十二元。從而陳金榜、王秀禎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劉昌憲等連帶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陳金榜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日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則應先認定被害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金額,按其日後可請求加害人給付之時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按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查陳金榜為裝配義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入住強生公司,因傷口無法痊癒而於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返家,於一○一年五月八日再度入住,接受多功能膝下義肢裝配,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再訂購飛毛腿專用腳掌各一具(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一頁)。強生公司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具之量身訂製膝下義肢報價說明,則載:「一般型使用年限約為六年以下,量身訂製型使用年限約為六年以上,本公司量身訂製多功能型義肢保固仍為六年…。多功能型義肢是量身訂製,其功能近乎人體需求而設計,工作、休閒、運動,隨心所欲」(見一審附民卷第二七頁)。卷附之台大醫院鑑定案件意見表亦有:「陳金榜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鑑定當日時,乘作輪椅,穿著雙側膝下義肢。其目前日常生活除洗滌需他人輕度協助外,皆可以自理…。」(見一審卷㈠第二三五頁);似見陳金榜裝配多功能型義肢後,關於日常生活已可自理。果爾,倘陳金榜裝配量身訂製之多功能型義肢後,關於工作、休閒、運動事項均可處理妥適,有無再訂購飛毛腿專用腳掌之必要,該專用腳掌是否係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所必需,已滋疑義。其次,強生公司出具之報價說明,明確揭示量身訂製型義肢使用年限約為六年以上,公司並承諾保固六年;原審既依強生公司量身訂製義肢之規格,計算陳金榜將來裝配義肢之必需支出,乃竟採計一般義肢之五年使用年限為基準,亦有判決未依憑證據之違法。另原審命劉昌憲等一次給付關於義肢之賠償金額部分,並未扣除按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依上說明,亦有未合。末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律擬制之自認,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除有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當事人釋明事由者外,不得於第二審程序為追復爭執之陳述。劉昌憲等於第一審程序,僅就過失比例及陳金榜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爭執,對於陳金榜請求之明細(每月收入、看護費、車損之計算方式)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則否,其等於上訴第二審程序後,就上揭事項追復而為爭執,原審關此部分並未說明准許劉昌憲等追復爭執陳述之理由,依上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人之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所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五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