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七號上 訴 人 林秀峯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茂森 林茂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伊於民國五十年四月十日購買坐落台北市大同區○○段二小段六九八、六九九、七○○、七○二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同區○○段三小段九○之三、之三五、之三六、之三七地號,分割前均為九○之三地號,下稱原九○之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同時取得林華泰茶行(下稱系爭茶行)經營權。嗣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伊再購買同小段七○一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以上五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五六三建號、五六四建號,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市○○○路○段○○○○○○○○○號、一九五號及一九五之一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免伊經營系爭茶行所生之債務一旦被追討,乃將系爭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各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伊已於一○一年十一月九日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各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林茂森則以:兩造之父林大村為系爭茶行第三代經營者,伊與林大村共同經營,上訴人於一○○年八月將伊驅離系爭茶行。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林大村及兩造叔伯林金勝、林火樹、林海桐、林金錠等五兄弟(下稱林大村等五兄弟)共有,於五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贈與原因,登記為兩造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秀全(下稱兩造等四人)共有。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亦係上開五兄弟共有,於五十年六月十五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兩造等四人共有。系爭建物係由林大村出資興建,再登記為兩造等四人共有等語,資為抗辯。林茂祥辯以:系爭土地之購買及系爭建物興建,因伊當時尚年幼,未參與而不知情。伊於服役後,長年在國外讀書就業,直至一○○年起始協助處理系爭茶行事務,相關詳情非伊所能詳知等語。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為二十六年間生,林茂森為三十四年間生,林茂祥為四十三年間生,兩造登記為原九○之三地號土地共有人及系爭建物興建時,被上訴人分別僅十九歲及十歲,均無處理社會事務之能力及經驗可言,兩造如何成立借名登記。另上訴人於其與林秀全、林茂祥共同對林茂森及訴外人林谷樺、林岳樺提起之遷讓房屋訴訟中,已主張上開一九三號及一九三之一號建物係兩造等四人共有,及系爭茶行係兩造等四人共同投資等語;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七號兩造等四人間之系爭不動產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辯稱因林茂森為系爭茶行排行老二,因此兩造等四人才分別持有系爭建物四分之一,並建議由上訴人與林茂祥、林秀全共同集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復以系爭茶行法定代理人身分,對林茂森等人提出侵占等告訴,於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林茂森僅有四分之一所有權,其他四分之三獲利應分給其他兄弟等語,均承認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茶行為兩造共有。上訴人所提購買系爭土地之杜賣證書為林茂森否認,縱為真正,該證書記載賣主為林大村等五兄弟持分各五分之一,買主為兩造等四人,且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林大村等五兄弟共有,嗣原九○之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等四人共有。又參諸林大村等五兄弟於五十三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為兩造等四人共有之原因發生日期,與贈與移轉坐落台北市中正區土地及建物予訴外人林火樹之子林洋波者相同,及證人林芳蘭所稱林火樹、林大村因分家各分得全祥茶莊、系爭茶行等語,堪認林大村係因家族分家取得原九○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並移轉予兩造等四人共有。至證人林芳蘭證述,與上情不符者,均無可採,上訴人所提支付重慶北路工程受益費之支票存根所載內容,亦不足為其購買原九○之三地號土地價款或支付系爭建物房屋稅之憑據。系爭土地中七○一之一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代書收據所記載之買主為兩造等四人,上訴人以上開買賣契約書僅由其簽名、代書過戶費用收據之受文者僅上訴人、華泰茶莊有限公司支票、持有重測前九○之三八地號之土地地價申報書款為證,亦均不足作為該筆土地係上訴人獨資購買之憑據。關於系爭建物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建築物使用申請書,業主均係記載兩造等四人之姓名,且工程合約書之合約書人、建築工程申請查驗單副本、營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業主姓名欄均記載「林秀峰等四人」,上開合約書固僅由上訴人簽章,惟已載明「代表」,況依建築物使用申請書記載,系爭建物造價為一百六十五萬元,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金額僅十七萬一千零三十八元二角;另上訴人自行於五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華南銀行支票存根上記載「付房稅、戶稅」等情,仍均不足證明系爭建物係上訴人獨資興建。況自一○一年起,房屋稅係由林茂森繳納後,再由兩造等四人共同分攤,更難認上訴人主張為實在。再參證人張杉溝即系爭茶行退休員工證述,系爭茶行買茶及在博愛路再開另茶行擴大經營,均係林大村決定,系爭茶行應係由林大村經營等情,上訴人主張其一人經營系爭茶行,為分散風險始將系爭不動產平均登記予兩造等四人云云,自無可採。此外,林秀全於第一審自認與其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何以及於被上訴人,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依據說明,亦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借名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各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各自獨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即明。是此類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自認,尚不影響他造對於他共同訴訟人所應負之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受該共同訴訟人自認之拘束,仍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不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本諸自由心證,就他共同訴訟人為相反於該自認內容之事實判斷。本件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且不因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秀全就不利己之事實自認,而異其結果。上訴論旨,徒以兩造於第一審經法官協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一審卷㈠二二七頁背面)指為虛構,及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之贅述,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台北市文化局開會通知單及函件等,均係在第三審始提出之新攻防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G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