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四號上 訴 人 荃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傑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被 上訴 人 業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名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五日、十二月三日分別簽訂外埔區第二排水-水美橋下游護岸改善工程、大安區北汕溪清疏及護岸改善工程(下分稱系爭外埔區、大安區工程,合稱系爭工程)預拌混凝土供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外埔區、大安區工程契約),被上訴人已將預拌混凝土運送至工地,系爭外埔區工程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月貨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三千七百元、十六萬元,系爭大安區工程一○一年十二月、一○二年一月貨款分別為八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三十五萬一千二百二十元,共計二百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惟上訴人竟以預拌混凝土有瑕疵為由,解除系爭外埔區工程契約,然被上訴人僅負責混凝土之製程材料管制,不負責成品施工管制責任,且兩造曾取樣做混凝土強度試驗,符合上訴人之要求,其解除契約非有理由。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業主台中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業主)承包系爭外埔區工程,依簽訂之工程契約約定,預拌混凝土須符合二十八日抗壓強度 3000psi。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預拌混凝土訂貨辦法第三項約定,應交付上開強度之混凝土。惟上訴人以其之混凝土施作後,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及業主於一○一年十二月月二十五日分別委託正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公司)、詮鴻工程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詮鴻公司)檢測結果,發現混凝土試體抗壓強度不符合規定,致上訴人遭業主解除契約且不發還保證金。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系爭外埔區工程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該部分貨款。另業主要求上訴人拆除已施作之部分工程,扣除工程款六十六萬九千二百七十元、履約保證金十一萬二千四百元、差額保證金七萬六千元,合計受有八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元損失。又因業主要求打除臨田岸部分,受有打除、清運費共約二十萬元之損失,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與請求給付之貨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業已交付系爭款項之預拌混凝土,並提供產品檢驗證明書、供貨期間水灰比說明等件為證,系爭大埔區工程雖經工程會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抽驗工程混凝土鑽心取樣,發現混凝土抗壓強度不符合設計需求(設計強度 210kg/c㎡抽驗平均值146kg/c㎡) ,業主再於一○二年一月九日會同上訴人及設計監造單位,就其他未抽驗部分進行鑽心取樣試驗,共抽驗四組十二處鑽心取樣試驗,試驗報告結果十二處均未達設計需求等。惟系爭工程使用之預拌混凝土,原設計強度為 210kg/c㎡,應使用混凝土數量為六百七十八立方公尺,不允許混摻其他不同強度之混凝土,惟上訴人除向被上訴人訂購 210kg/c㎡強度三百九十六立方公尺外,另訂購 140kg/c㎡強度一百十立方公尺,遠低於設計使用混凝土數量六百七十八立方公尺,足認上訴人係以較低強度之混凝土取代原設計強度混凝土。而工程實務上,140kg/c㎡ 級混凝土多用於次要護岸或基礎墊層混凝土,上訴人雖曾誤用140kg/c㎡ 級混凝土,惟立即更正,經業主會同上訴人再於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工地,進行混凝土鑽心取樣抽驗四組,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會壓結果,混凝土抗壓強度已符合設計需求。另據證人即正道公司檢驗人員李志成證稱:在現場做坍度試驗後之允收,並非認混凝土沒問題,最後驗收體應於施工中製作圓柱試體,驗收標準仍須符合二十八天抗壓強度。若添加超過合約規範之爐石、飛灰比例,則混凝土試體早期之強度較摻純水泥為弱,會有強度"晚強"情形,惟最後仍可能符合規定之強度等語。上訴人既進行允收,縱鑽心試體不合格,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因系爭混凝土經上訴人施工完畢,難以區分水泥、爐石、飛灰等材料及比例,上訴人聲請再送鑑定,核無必要。又系爭工程雖有混凝土鑽心試驗強度不合格、混凝土摻雜卵塊石及廢棄土、混凝土坡面厚度不足、未依設計綁紮鋼筋等缺失,經業主通知解約。惟經上訴人申訴,由台中市政府採購審議委員會作成審議判斷,將業主解除契約之結果撤銷,堪認上訴人前雖因基礎層工程錯估設計,使用少部分較低強度混凝土 (140kg/c㎡),於更正後,因重新使用之混凝土數量及混合其他物質之成品較原設計有數量短少、品質晚熟之情形,致檢驗初期因強度尚未達到標準而無法通過,惟嗣經查驗既已符合契約及國家標準 CNS,強度不足之瑕疵已獲補正,況抗壓強度 2000psi混凝土一百十立方公尺,已使用於系爭外埔區工程而難以分離,上訴人仍應支付該部分貨款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瞭且法院業得強固之心證,認無必要外,法院應為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查系爭外埔區工程合約約定,預拌混凝土須符合二十八日內抗壓強度為 3000psi,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約提供之預拌混凝土,除符合抗壓強度 3000psi外,尚需於二十八日內達成上開抗壓強度至明。惟系爭外埔區工程經工程會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一○二年一月九日抽驗工程混凝土鑽心取樣後,發現抗壓強度不符合設計需求,嗣再於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工地,鑽心取樣抽驗四組,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試驗結果,混凝土抗壓強度已符合設計需求,參諸證人李志成證言:施工中製作圓柱試體,如添加超過規範之爐石、飛灰,會發生強度"晚強"情形,最後仍可能符合混凝土強度等語,則上訴人於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再度取樣前並未為任何處置,惟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會壓結果,卻已符合約定之抗壓強度,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摻雜「飛灰」致預拌混凝土有發生「晚強」情形,致未能於二十八日內達成約定之抗壓強度,是否全然不足採信?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從而上訴人請求原審鑑定有無摻雜飛灰致有晚強情形,與待證之事實自有重要之關聯性,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而此與飛灰、爐石比例,乃該部分已為系爭外埔區之一部分,不可能分離鑑定無涉,原審就此未遑詳查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