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上 訴 人 高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仁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被 上訴 人 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間向伊提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之測試報告(下稱SGS檢測報告),稱其有一批含鐵量百分之六十點七八之鋼 砂(下稱系爭貨物)可出售。在兩造進行買賣條件協商期間,伊先於一○○年四月八日與訴外人上海寶輕資產經營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寶輕公司)簽訂每噸美金一百十五元、總重一萬二千噸、含鐵量百分之六十之鋼砂買賣合約(下稱寶輕合約),兩造再於同年月十三日,簽訂以每噸美金九十七元,總重一萬二千噸,含鐵量百分之六十之鋼砂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及寶輕合約均明訂若買賣標的貨物之含鐵量低於百分之五十八,買家有權拒收貨物。嗣被上訴人於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始告知伊,系爭貨物之SGS檢測報告含鐵量僅百分之四十二點九五,並於 同年月二十八日以「系爭買賣契約文字及數字之記載有雙方認定不一致之情形」為由,拒絕出貨,伊因此受有通知信用狀已過期之手續費新台幣(以下未載幣別者,均同)八百元、對上海寶輕公司之履約保證金損害八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轉售系爭鋼砂予上海寶輕公司之所失利益六百十三萬五千零六十八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零二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附有以系爭貨物之含鐵量低於百分之六十作為解除條件,經檢測含鐵量僅百分之四十二點九五,即因條件成就而使契約失其效力。又上訴人是否取得大陸「境外供貨企業註冊證書(簡稱:AQSIQ )」,乃交易上之重要考量因素。其隱瞞未有AQSIQ之重要事實,且系爭貨物之大陸買家並非五礦集 團之國營企業,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伊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八十八條第二項撤銷系爭契約。再者,上訴人所提出寶輕合約規避向大陸地區出口廢鐵之出口商應取得AQSIQ之強行法規,其既未領有AQSIQ,不論系爭貨物之檢驗結果為何,上訴人自始即無法將系爭貨物出口至大陸,即寶輕合約存在自始主觀不能情事而無效。上訴人因此不能履行該契約所受之損害與所失之利益,與伊未出貨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要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零二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查被上訴人總經理陳科彣係與上訴人之代理人魏千山接洽廢鐵買賣事宜,由魏千山尋找買家,往來日期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始至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其間魏千山就被上訴人所提供各項規格之貨品,與上海寶鋼公司確定購買之標的為堆在被上訴人貨場之一萬二千公噸2mm以下廢鐵(含鐵量約百分之五十六)、每公噸單價美金八十美元,並促被上訴人儘快提出SGS測試報告以確定鐵 含量,後於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買方是中國五礦公司,並提出磋商中之合同作為附件,其中條款五為關於鐵含量及價格調整之約定,最低鐵含量為百分之五十八,如低於此含量買方有權拒收貨物,及以百分之六十為基準調整價格。嗣上訴人於訴訟中所提出之轉售系爭貨物對象為上海寶輕公司,簽約日期為一○○年四月八日,且上訴人並未取得AQSIQ,迄系爭契約於同年月十 三日簽訂之時,被上訴人仍未就系爭貨物送SGS檢驗,為兩造所 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隱瞞致影響其判斷,陷於錯誤而簽約云云,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並無足採。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未將系爭貨物送SGS測試,於磋 商過程亦未就同上開條款五之約定為相反之表示,甚至於簽約時,仍未就此約定為不同之表示,或加註如檢驗結果不合該含量時,賣方得拒不出貨或契約不生效力之條款,難認雙方有保留就系爭貨物「含鐵量低於百分之五十八」之解除契約條件或賣方得拒不出貨之真意。則依系爭契約關於「鋼砂之含鐵量若低於百分之五十八,上訴人可拒絕受領」之條款既屬明確記載,即不得反於契約之記載而另為不同之認定。被上訴人辯以送驗後發現含鐵量不足,已要求修改該契約條款;該條款之真意係解除條件之約定,或被上訴人未為提出不構成債務不履行云云,亦不足採。次查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在契約簽署後五個工作日必須開出票面金額為八十五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以保證交易順利完成,當被上訴人順利完成交易且符合信用狀押匯要求後,上訴人即無條件返還該支票。核屬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目的在於被上訴人不履行契約時,供上訴人所受損害賠償之擔保,且兩造既未為不同之約定,應認係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惟關於上訴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仍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上訴人雖提出「鋼砂買賣合同」影本一件為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上訴人則稱僅有傳真文書,故無從提出契約正本云云。查兩岸間買賣,並無不能簽立書面契約之事實上或法律上障礙事由,上訴人稱不能提出買賣契約原本,已與事理及兩岸交易之經驗不符。又上訴人提出上海寶輕公司所出具「關於撤銷上訴人履約保證信用狀的說明」,記載其與上訴人簽定鋼砂買賣合同,合同號為0000000000,經檢附系爭買賣合約影本作為附件,函詢上海寶輕公司,據其函覆是與上訴人簽定鋼砂買賣合同,合同號為0000000000,雖與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合約名稱及編號相同。然上訴人既迄未提出上開契約原本,而上海寶輕公司關於沒收履約保證金之事實有利害關係,所為書面陳述復未經具結程序,原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依證人魏千山於第一審證稱內容,可知其就系爭契約為居間仲介者,如系爭契約成立得收取仲介報酬,自屬利害關係人,其證詞原有偏頗之虞;且其與被上訴人於磋商階段所提及之買家為上海寶鋼公司、中國五礦公司,全未提及上海寶輕公司,迄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最後階段所提出者,仍為中國五礦公司之合同,難認於短時間內得再與上海寶輕公司成立內容完全一致之買賣契約;是其關於寶輕合約之證詞,與上海寶輕公司及上海寶鋼公司函覆內容復多所齟齬,不能認其關於此部分之陳述屬實。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上海寶輕公司間所簽立之寶輕合約屬實,自無從認其因違約而受有上述之損害或所失利益。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零二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其證據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非不得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存在,再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且法院就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應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調查或不可採信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其與上海寶輕公司確已成立買賣合約,固未提出該合約原本為證,惟曾提出上海寶輕公司履約信用狀影本(一審卷㈡,一四八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信用狀影本(一審卷㈠,一四八頁),以及上訴人電匯予上海寶輕公司履約保證金美金二萬七千六百元,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立之外匯交易憑證一紙等件為證(一審卷㈠,三五頁),上開證據方法是否可採,如經調查結果認定屬實,就此等間接證據及其提出之寶輕合約影本等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是否仍不足以推定待證之寶輕合約確屬存在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非無再事研求之必要。原審漏未於判決中說明其不採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開說明,自屬違反證據法則,並有未說明不予調查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