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七號上 訴 人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兆明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上 訴 人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一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久公司)係自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營造公司)承攬捷運機場線CA450B標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與上訴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夆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由全夆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其內容既可分為C1工區、過路段及D1工區,且各工區復約定進場施作及完成日期,其工程金額亦約定有各工項之價格,可見系爭契約之內容,應係包括該三個可獨立施作之工作項目。世久公司與互助營造公司,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終止過路段及D1工區之工程契約,而C1工區業經全夆公司施作完成,且世久公司與互助營造公司並未就C1工區予以終止或解除,是C1工區之進行及完成,亦可達成契約之一部分目的。又世久公司依系爭契約既有提供施工工區供全夆公司施工之義務,其經全夆公司限期催告後,既未於期限內提供之,是全夆公司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就過路段及D1工區之工程契約為解除,為有理由。全夆公司因而無法取得此部分契約履約完成後應得之利潤,得請求世久公司賠償其所失利益之損害,爰參酌系爭工程係由全夆公司向世久公司承攬,世久公司又係向互助營造公司承攬而來,互助營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利潤及管理費用應不超過百分之六,全夆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屬再下包廠商,而上開百分之六又包含管理費,應認全夆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合理利潤,應以其承攬金額百分之四計算,依系爭工程之過路段及D1工區之工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千三百九十萬零六百十六元,全夆公司之利潤為二百十五萬六千零二十五元。另全夆公司既無逾期完工,自無逾期罰款,是世久公司以系爭逾期罰款對全夆公司之請求為抵銷,自屬無據。從而,全夆公司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世久公司給付二百十五萬六千零二十五元,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