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上 訴 人 陳宗基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黃胤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三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崇儀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勞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日籍主管公務車之專屬駕駛,至一○三年九月九日退休離職,其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六時三十分至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超過該工作時間部分均經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且兩造均不爭執就上開工作內容訂有書面契約,堪認上訴人係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間歇性工作者」之範疇。而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僅偶爾往來機場接送日籍主管之客戶、購買便當、送往飯店投宿,並非固定、頻繁為之,而點檢其他公務車、整理花圃亦無硬性規定,實難認被上訴人單方變更兩造約定之工作內容。又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上訴人包含四小時延時工作之經常性給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一百六十元,顯未低於勞基法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及以該基本工資為基準加計之延時工資總額,足見兩造約定之工時及工資,於上訴人權益之保障尚無妨礙,至被上訴人固未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二六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仍不能逕認為無效,而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予以調整。再參諸被上訴人就主管座車之駕駛敘薪時,已考量該工作性質特殊,且駕車與待命之總時間長達十二小時又五分,乃給予較一般員工優渥之薪資,而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並於任職期間均無異議,且據以受領薪資及申請加班費,自應受拘束而不得請求以每日四小時延長工時計算之加班費差額。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前五年延長工時加班費,及以延長工時加班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再以該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差額合計為二百二十一萬一千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