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上 訴 人 弘華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子瑛 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陳宜鴻律師 蘇弘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股公司)九十六年度板金拍二字第一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一一四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該公司前就該執行事件拍賣所得製作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嗣竟依被上訴人聲明異議,於一○○年六月十三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原編八四號改列為次序八一之次優債權(下稱次序八一債權),涉及更改債權性質之實體事項,於法不合,且上開債權乃被上訴人違法與債務人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簽訂「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所生,自不存在;縱認該債權合法存在,亦因系爭合建契約未經重整監督人同意及經法院認可,而非屬重整債務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八一債權原本(含利息)金額新台幣(下同)九千七百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元予以剔除或更改為普通債權,分配金額一千三百七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應予剔除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金服公司因原分配表誤寫誤算,依職權更正,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二分配表實為同一,上訴人未遵期於第一次分配期日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之一日前聲明異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不合法。又伊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就原分配表聲明異議,上訴人遲至一○○年三月十八日始提出反對意見,已逾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之一所定期間。且上訴人於一○○年三月三十日執行法院詢問時,表示對法院依職權更正無意見,應視為已同意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況上訴人受讓訴外人大順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新亞公司之債權,實不存在,縱然存在,該債權未經新亞公司重整監督人會議同意,應列為普通債權,不得對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次序八一債權業經另案判決確認屬於重整債務,上訴人不得再予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為系爭分配表記載之債權人,且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就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並依執行法院所命提出起訴證明;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之債權已經他案判決剔除確定,上訴人提起本訴,其當事人適格及訴之利益均無欠缺,且有保護必要。查原分配表未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自非有效;該分配表將次序八四債權記載為「普通」,卻在債權人姓名欄記載「被上訴人(重整債務)」,兩相矛盾,顯有誤植,金服公司乃另訂分配期日,並依職權更正為系爭分配表,重為送達,自屬合法。該更正部分,使被上訴人原受分配○元,增為一千三百七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排擠上訴人可受分配之數額,上訴人於新訂分配期日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前之同年月十七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尚無逾期可言。次查,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審理,應以上訴人於一○○年六月十七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事由為限,其嗣就次序八一債權本金部分主張超出前揭範圍之債權不存在、消滅或非屬重整債務等事由,均非本件所得審究。再次序八一債權中自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止之利息,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一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一七四一號確定判決)命新亞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且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五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三八五號確定判決)確認為重整債務,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具狀參與分配,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該利息債權難認已罹於時效;況僅債務人得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尚不得代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另被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為第一七四一號及第三八五號確定判決,後者復確認次序八一債權為重整債務;上訴人於一○○年三月三十日依執行法院通知到場陳述意見,表示:就法院依職權更正原分配表「無意見」,且其於一○○年六月十七日聲明異議,對於系爭分配表將次序八一債權之「本金」及「於重整期間所生利息」債權列為次優受償之重整債務,實無異議,據此,該「本金」屬於重整債務一節,已告確定,則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重整終止後所生之利息,仍屬重整債務。此外,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後,另行追加主張非屬於原聲明異議或起訴範圍之其他異議事由,均毋庸認定及判斷。從而,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次序八一債權剔除或變更為普通債權及將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剔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對於分配表異議,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該異議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即明。且此項異議不必附理由,蓋執行法院僅審查異議是否合法,不審查有無理由。又於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且執行所得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時,各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之存否、有無優先受償之權、數額之計算等項,因攸關自己能否十足受償,自屬利害關係重大,而多極盡爭執之能事。凡依法定程序就某分配次序之債權存否、性質或數額聲明異議,並合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法院自應對之實質審理及判決。查上訴人於一○○年六月十七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陳明:不同意相對人(被上訴人)於分配表分配次序八一之分配金額及債權更改等,謹依法聲明異議事,並聲明:不同意被上訴人分配次序八一之分配金額一千三百七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該部分之分配金額應更改為○元等語(見一審卷㈠八頁),嗣並依限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債權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或改為普通債權並剔除分配金額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開聲明異議及起訴之內容,已就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八一所載被上訴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有不同意之表示,依上說明,法院自應就該訟爭債權之存否、性質或數額,為實質審理及判決。乃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聲明異議及本件起訴,謂其就次序八一債權之「本金」及「重整期間所生利息」債權列為次優受償之重整債務,實無異議云云,並認此部分上訴人不得再為爭執,而未為實質審理及判決,所為其不利之判斷,自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本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四○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即拒絕給付之抗辯,乃保存權利之行為,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並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方式行使。原審認上訴人就次序八一債權中自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止之利息債權,不得代新亞公司為時效之抗辯,亦有違誤。又原審認重整終止後之利息,仍屬重整債務部分,固無可議,惟因攸關次序八一債權得否受分配及其數額,爰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