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廖振鐸、廖浩欽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上 訴 人 廖 振 鐸 訴訟代理人 葉 建 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 浩 欽 陳 乃 琴 王楊麗珠 廖 銘 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譽 尹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 文 鐸 訴訟代理人 陳 添 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五七五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廖銘澤(下稱廖浩欽等四人)均為上訴人之父廖有章生前所設立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廖文鐸則為董事,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擔任見龍機構執行長,實際負責包含和橋公司在內之公司業務執行。而和橋公司於同年十月間未依法辦理新股增資,另洽廖有章設立之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認足,使三龍公司持有和橋公司百分之六十二股份,嗣上訴人以三龍公司董事身分,指派代表出席和橋公司一○○年六月三十日召開之股東會,並因三龍公司持有股數之支持而經選任為和橋公司之董事,嗣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同意和橋公司對訴外人薩摩亞商龍王有限公司(Loyal Group Trading Co.Ltd,下稱LGT公司)向銀行借款之背書保證,而LGT 公司係以上訴人為一人股東之外國公司,和橋公司對該公司鉅額債務之背書保證,超過和橋公司資本額。且和橋公司九十九年度首度虧損,LGT 公司同年度之稅後淨利則高達美金二千二百四十二點六萬元,上訴人復向和橋公司全體股東聲明其名下之海內外股權均為其本人所有,廖浩欽等四人據此認上訴人係主張包含LGT 公司股權在內,而於一○○年八月八日在報紙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言論內容,即有相當理由及證據資料可信為真實,且就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事項為合理適當之評論,主觀上無何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尚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廖文鐸同意刊登該廣告及支付費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時報週刊及商業週刊,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