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一號上 訴 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參 加 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周文彬 被 上 訴人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洪維爵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攬參加人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信義線安和路站捷五聯合開發共構工程JRX072施工標」新建工程,而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兩造並簽訂材料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於民國一○○年七月三十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間陸續依約交貨並經上訴人簽收。惟上訴人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九百零六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系爭契約第七、八、二十五條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工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第十三、十四項均約定被上訴人提供之水泥應符合業主施工規範及標準,而依系爭契約附件「台北市捷運工程局土建工程施工技術規範」(下稱系爭施工規範)第1.4條、第2.1.1條、第3.3.3 條規定,被上訴人交付之CNS61 卜特蘭水泥(第I型水泥),其含鹼量以重量計不得超出0.6%。詎被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約定之水泥,亦未提出試驗報告,致伊遭業主即參加人扣減供料差額並處以扣減額五倍違約金計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九百零六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約定負賠償責任。經以該賠償金額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等語,資爲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傳真系爭估價單向被上訴人訂購水泥,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填報單價及總價後回傳,並依上訴人指示自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開始供貨。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契約與附件(含材料合約明細表、系爭施工規範)送交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完成審核後,兩造始進行系爭契約之簽訂用印手續,惟倒填簽約日期爲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並即進行第一次貨款結算。參加人於一○○年九月份辦理預拌混凝土廠定期評鑑時發現上訴人未依契約規定使用低鹼水泥,嗣於一○一年八月二十日召開「捷運信義線JRX072標信義安和站捷五土地開發共構工程部分結構未依契約規定使用低鹼水泥一案契約執行研討會」,會中決議「一、本案已施作完成之結構,經事後鹼質骨材反應試驗後評估其結構仍屬安全,且不妨礙美觀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惟事後取樣材料仍無法代表施工期間所使用之材料均符合契約規定,故依本標採購契約第二十四條(品質保證)及第四十三條(減價收受)之規定,扣減工料差額並處以扣減額五倍之違約金。」,上訴人因而遭參加人以第I型普通水泥與第I型低鹼水泥價差執行扣款三十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罰款一百三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三元,合計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九百零六元,爲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以系爭估價單之要約引誘而報價,經上訴人同意該報價,即於簽約前之九十九年二月間開始交付水泥。上訴人及參加人於期間均未要求檢測水泥含鹼量。而「鹼類(Na2O+0.658K2O) 最大值0.6%」依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修訂公布之CNS61標準第5.1條規定係屬特殊要求,即所謂「低鹼水泥」。是如有「低鹼」需求時,應當特別註明。查系爭估價單就項目代號五僅記載「預拌混凝土350kgf/c㎡I型」(即系爭水泥),並無「低鹼水泥」等註記,被上訴人當無可能按第I型低鹼水泥爲報價,參以系爭估價單與系爭契約所附材料合約明細表,其預估數量一致,僅單價有九二折之差異,足見兩造於九十九年二月交貨前就系爭估價單之標的物爲第I型普通水泥及其數量、價金達成意思合致,買賣契約於斯時即告成立。系爭估價單第十三點、第十四點固分別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需詳閱圖說規範要求」、「承包商須依台北市捷運局土建施工規範條款內之要求提供材料」,惟依系爭估價單上方之傳真機傳輸時間「11-25-'0917:53」及頁數「T-176 P001/001」等字樣所示,上訴人該次傳真文件僅有一頁,難認上訴人除系爭估價單外亦同時傳真系爭施工規範及相關圖說。又系爭估價單項目代號二、四、六、七均係低鹼之Ⅱ型水泥,業據證人楊文彬證實,並爲上訴人所不否認,已符合捷運共構工程低鹼水泥之要求,系爭估價單就項目代號五之第I型水泥既未特別註明低鹼水泥,被上訴人自無從臆測上訴人真意,並主動按第I型低鹼水泥報價。兩造於九十九年二月前已確定系爭水泥買賣內容,上訴人復自承系爭契約預訂總量與系爭估價單相同,僅於締約時將已送交數量扣除,足徵系爭契約之簽訂,僅係將兩造合意內容另以書面形式爲之,並無再行磋商以系爭施工規範變更原所合意買賣內容之情事,被上訴人就此買賣標的第I型普通水泥自不受系爭施工規範之拘束。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件報價爲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其對訴外人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則在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加以兩造係第一次交易,被上訴人依據不同時期水泥價格、送交工地遠近、協力事務多寡、雙方交易密集度及混凝土配比要求等,作不同報價,乃商業交易之常情,尚難遽以被上訴人報價之差異爲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系爭估價單關於水泥試驗,僅有第十條「供應商應提適合本工程之混凝土配比,經試拌合格後始得使用,未經工地同意不得任意更改配比」、第十二條「請款時請檢附氯離子、品質保證書、抗壓報告」之約定,被上訴人顯無特約保證所售第I型水泥鹼含量最大值0.6%,自無交付該種水泥及試驗報告之主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兩造合意之範圍既未包括系爭施工規範,亦無參加人所稱兩造已預先依系爭施工規範第3.3.3 節規定就交付水泥材料品質應符合CNS61 且鹼含量最大值0.6%及其採樣式樣之方式應事先爲之等事項成立證據契約之可言。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或欠缺保證品質情事,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遭參加人扣罰之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九百零六元,其據此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爲抵銷抗辯,即無可採。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貨款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九百零六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爲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查上訴人爲實收資本額十億六千零三十五萬六千六百元之營造業廠商,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佐(見一審卷一第七頁)。其於第一審所提94年3月25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印行之CNS61卜特蘭水泥標準第1條、第5.1 條明載CNS61卜特蘭水泥計分八型,其第I型係指適用於一般用途,而不需具備其他任一型水泥所具有之特別性質者,僅於特殊要求時規定其含鹼量最大值0.6%,第5.1 條表1a化學成分任選規定備註欄並註記該種水泥爲「低鹼水泥」(見一審卷一第一二七、一二九頁)。又第I型水泥(低鹼水泥)發包價較第I型水泥(一般水泥)高四三.八元∕立方公尺,參加人並據此對上訴人辦理材料差價扣款,有參加人一○二年八月三十日北市南土九字第○○○○○○○○○○○號函及所附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一○一年九月十日備忘錄可稽(見一審卷一第一五○、一五一頁)。觀諸系爭估價單及材料合約明細表均僅記載「I型」(見一審卷第一七二頁),均無低鹼水泥或含鹼量特殊要求之相關字樣,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預拌混凝土配比報告亦載明「本配比爲純水泥普通混凝土」,並經上訴人品管主任游象富蓋章於上(見一審卷第七三、七四頁),且兩造於九十九年二月開始交貨前就買賣契約已達成合意,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六七頁),原審因認兩造合意買賣之標的爲價格較低之第I型普通水泥,不因嗣後補訂書面契約而有更動,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四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