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四號上 訴 人 北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濙榆(原名呂美受)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被 上訴 人 友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衍奇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五二九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票款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貨款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九年一至四月間出售電腦主機板托架等產品與被上訴人,伊已依約交貨,乃被上訴人僅就一月份貨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五千三百二十一元簽發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屆期提示未獲兌付。其餘三個月貨款共一百六十九萬四千二百三十九元,均未支付。另兩造交易之初,曾約定伊除依訂單交貨外,尚應備料供被上訴人隨時要求出貨之用,伊尚備有價值二百十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之備料,未據被上訴人受領,亦未付款等情。依票據及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六十三萬五千三百二十一元、貨款一百六十九萬四千二百三十九元、備料款二十二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貨款一百零四萬四千三百六十元本息已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交易以訂單為準,並無備料之合意,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備料款,顯然無理。伊雖有貨款二百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六十元迄未給付,然上訴人不法留置應返還伊之模具四十七組,致伊向訴外人志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志航公司)採購相同模具十六組,受有模具費用九十五萬二千元之損害,上訴人應予賠償。且依兩造間模具保管書第五條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違約金三千七百八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七元。伊以上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債權,與所負貨款債務相抵銷,已無庸再給付任何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訂購商品,用以支付一部貨款之系爭支票未獲付款,其餘貨款一百六十九萬四千二百三十九元亦未支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依票據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六十三萬五千三百二十一元及貨款一百六十九萬四千二百三十九元,共二百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六十元(下稱為系爭貨款等),均非無據。至上訴人主張其在被上訴人訂單數量外,額外準備供被上訴人隨時出貨用之備料,依兩造間之約定,亦應由被上訴人支付貨款一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綜觀證人呂榮漢、羅惠蓮(分別係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會計)、李冠生(曾任被上訴人採購專員)之證述內容,及兩造間交易係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製模具取得模具所有權後,將之交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依其訂單,沖壓產品出售之模式,及備料數量係上訴人自行決定,暨上訴人主張之備料尚有九十二年間生產留存者等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備料部分有買賣合意一節,難認屬實,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備料部分之買賣價金,即非有理。其次,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返還其所保管之模具,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該催告函,未返還模具,先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函覆被上訴人,表明對其保管之模具行使留置權,催告七日內給付貨款一百六十九萬四千二百三十九元取回模具;並於同年五月間,以系爭貨款等債權向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獲准,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為上訴人提存擔保金二百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六十元,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被上訴人迄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向上訴人取回留置之模具,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又債務人或留置物之所有人為債務之清償,已提出相當之擔保者,債權人之留置權消滅。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九百二十九條、第九百三十七條分別規定甚明。揆兩造均為商人,交易模式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製模具取得模具所有權後,將模具交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依其訂單,沖壓產品出售,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因營業關係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貨款等債權,與其因營業關係而為被上訴人保管之模具有牽連關係,得據以主張留置權,其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表示就所保管之模具行使留置權,雖非無由;然上訴人嗣為保全系爭貨款等債權,對被上訴人為假扣押,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提供該債權同額之擔保金二百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六十元,足供系爭貨款等債務清償之充分擔保,與民法第九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相當擔保尚屬該當,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接獲執行法院之撤銷命令,知悉被上訴人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其因系爭貨款等債權留置模具之權利已消滅,應即時返還模具予被上訴人,乃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予返還,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不法留置,遲延返還模具,其對上訴人有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債權可資抵銷其負欠之系爭貨款等債務,即非無稽。查上訴人遲延返還之模具中,有二十組經上訴人簽立模具保管書,被上訴人依模具保管書第五條「甲方(即被上訴人)如需收回此模具時,乙方(即上訴人)須即時送還……每延遲一天,乙方願意無條件付予甲方七分之一模具費之賠償費……」之約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遲延違約金,固非無據;然兩造不爭上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依該約定計算,違約金額達二千六百六十八萬二千四百零一元,逾模具價值之二十三倍,參諸被上訴人自承其為避免以系爭模具生產之零件短缺,在上訴人未返還模具前,仍繼續向其訂購零件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遲延返還該等模具致其零件短缺,無法生產電腦,而受有營業利益下降之損害,且被上訴人除稱其受有另向他人訂製相同模具而支出模具費用之損害外,未云有其他損害,上開約定違約金額,顯屬過高。茲審酌上訴人係為保障其債權而留置模具,並非自始惡意違約,及被上訴人未因上訴人遲延違約而有零件短缺致營業利益下降,所受損害非鉅等情,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遲延返還二十組模具之原訂製費用一百十四萬五千二百元,方屬適當。再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留置模具,而另向志航公司訂製之模具中,確有二組與上訴人留置如附表二編號13.15.所示模具(兩造就該二模具未立有模具保管書)相同,被上訴人因此支出之模具費用十四萬元,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有違約金債權一百十四萬五千二百元、損害賠償債權十四萬元,得與其負欠上訴人之系爭貨款等債務抵銷部分,尚屬合法。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準用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上開債權應先抵銷遲延利息較高且先到期之票款債務六十三萬五千三百二十一元,再抵銷貨款債務六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票款債權存在,僅餘貨款債權一百零四萬四千三百六十元。綜上,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已經被抵銷之票款六十三萬五千三百二十一元、貨款六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及兩造間無買賣合意之備料款二十二萬元本息,均非有理等詞,因而就上訴人請求一百五十萬五千二百元(包括上開票款、貨款及備料款)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查本件上訴人遲延返還留置模具期間,被上訴人仍繼續向其訂購零件,未因上訴人遲延返還該模具致其零件短缺,無法生產電腦,而受有營業利益下降之損害,被上訴人除稱其受有另向他人訂製相同模具而支出模具費用之損害外,未云有其他損害,所受損害非鉅等情,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遲延返還模具對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是否非僅止於另購模具增加支出之費用,而無其他損害或所失利益,不無研酌之餘地。乃原審未酌被上訴人嗣已收回各該模具,調查審認上訴人遲延返還有遲延違約金約定之模具,究竟肇致被上訴人如何及若干之損害,即逕以各該模具之原製作費用一百十四萬五千二百元核定違約金額,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該違約金債權,得與上訴人之系爭貨款等債權一部(票款四十九萬五千三百二十一元、貨款六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相抵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十四萬元,其以之抵銷對上訴人負欠之票款債務十四萬元為合法,兩造間並無備料買賣之合意,就上訴人請求票款十四萬元及備料價金二十二萬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