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上 訴 人 王子先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葉慶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添 被 上訴 人 羅穎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莉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勞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國泰航空公司)提出退休申請書,申請於同年月十七日退休,符合自請退休條件,經國泰航空公司當日同意,又未能證明國泰航空公司以降職、減薪為手段脅迫其退休,上訴人與國泰航空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於一○一年九月十七日零時因其自請退休生效而不存在。嗣上訴人撤回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七分始到達國泰航空公司,不生撤回之效力。被上訴人於系爭僱傭關係終止後拒絕上訴人繼續服勞務,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工作或財產權,上訴人不得請求國泰航空公司回復其原職暨給付工資等,及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上訴人非經國泰航空公司資遣,其請求國泰航空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亦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一○一年九月十四日向國泰航空公司提出退休申請書,同日經其主管即國泰航空公司貨運部經理、貨運區經理、人事室經理逐級簽核並轉呈該公司總經理簽署,同意上訴人自請退休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及核定應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額,有上訴人之退休申請書、退休金計算表、電子郵件等件可稽(見原審卷㈡二○二頁以下)。原審因認國泰航空公司於一○一年九月十四日同意上訴人自請退休,上訴人與國泰航空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業於一○一年九月十七日零時起即不存在,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