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上 訴 人 廖林素葉 訴訟代理人 陳 正 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 晟 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伊因無自耕農身分,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訴外人宋洪美名義,向法院標買坐落台南市○○區○○段二九三八、二九三九、二九三九之一地號、地目農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本於信賴依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許平年建議,依序於八十八年間將系爭土地借訴外人黃金茂之名登記,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將土地所有權狀交渠等保管,移轉登記原因均為買賣。而伊分配財產予子女均本於公平原則為之,並無獨厚被上訴人情事。現為妥善處理所有財產,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伊名義之需。伊已於一○三年一月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為酬謝伊夫婦襄助其經營福海冷藏廠有限公司(下稱福海冷藏廠)而過戶予伊,該地所有權狀正本一直由伊保管,伊夫婦並於八十九年間將之出租第三人及收取租金,該地歷次移轉登記之手續及費用均由許平年辦理繳納,上訴人並未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兩造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利己事實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元大銀行客戶往來明細,台南市○○區○○段二三四、二三四之一一九、二三五地號(下稱○○段土地)、同市○區○○段○○○○○○○地號(下稱明興段土地)、同市○○區○○段五○九、五一○、五一一、五一二地號(下稱○○段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異動索引,福海冷藏廠變更登記表,廖波冷藏廠股份有限公司、上曜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曜公司)、大台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南公司)股東名簿等件為證。惟系爭土地之移轉非因買賣而為,並不當然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尚難以被上訴人未出資購地,與該地登記移轉原因「買賣」不合,即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再者,上訴人之○○段、○○段土地,雖分配予五名子女或其家人,然○○段土地,並未分配予長男廖勝元一房,名下公司股份分配予其孫廖家宏、許展毓者,較之其他子孫亦有不同,足見上訴人稱均將財產平均分配予全體子孫,不可能獨厚被上訴人云云,亦不足採。又上訴人主張○○段土地係許平年違背其意思,將應分配予長男廖勝元子女之應有部分侵占入己,其已對之提出刑事告訴,未獲分配之廖勝元子女亦訴請被上訴人移轉返還。惟所有權人依己意將財產移轉登記予子女,未平均分配,非無可能,自不得以此認兩造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至上訴人所提宋洪美自訴狀、宋誌斌信函、證人廖麗紅之證言、訴外人張為舜之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收支帳本節本、大台南公司及上曜公司函文,大台南公司聘書、公告、人事案文書、便條紙等,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及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復觀該地現由被上訴人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所有權狀、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上訴人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情事,與借名登記之情形不合。從而,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舉證之責。惟其倘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固未能舉出直接證據以為證明。惟其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其投資購買之土地除少部分登記自己名下外,其餘均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其已將○○段、○○段、○○段土地分配予五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段、○○段之土地部分,上訴人之五名子女(或其家人)均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另○○段土地部分,次男廖真輝、次女廖麗英、三女廖麗紅各房分別取得五分之一,長男廖勝元一房未取得土地,被上訴人一房取得五分之二,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廖勝元子女亦訴請返還,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參諸證人廖麗紅證稱上訴人很忙,買賣土地只是為了增值,土地分配予子女大致公平,○○段原交待許平年平均分配予五名子女等語(見一審卷二○一頁),倘屬實在,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土地係均分予五名子女一節,是否全然無據,不無再事研求之必要。而兩造為母女關係,本諸親誼信賴,上訴人於法律行為之初,未就借名登記一事立據自保,且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夫妻保管,尚無悖於常情。得否執上訴人閒置系爭土地未加利用之實,逕認與借名登記之情形不符,亦非無疑。另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為酬謝伊夫婦襄助其經營福海冷藏廠而過戶予伊,並自八十九年間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後,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借名登記予宋洪美、黃金茂,再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因聽信被上訴人及其夫許平年之言,自始即將土地權狀交由其夫妻保管,於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後,亦沿襲前例,未取回權狀,不能認有贈與一節(見原審卷㈠一一、四七頁、六三頁反面、卷㈡一八、六四、八三頁),攸關有無借名登記之判斷,是否不足取,原審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上訴人主張許平年為公務員,何能襄助其經營福海冷藏廠等語(見原審卷㈠一三、四六、六四頁,卷㈡一八、八四頁),是否屬實,仍待釐清。次按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或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本人到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且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更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故當事人之陳述不僅可作為訴訟資料,更可作為證據方法。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究因借名登記,抑或酬庸、贈與所為,爭執甚烈,上訴人就此一再請求法院通知被上訴人到庭及依職權訊問被上訴人,並已就訊問被上訴人之應證事實為表明(見一審卷一四八、二一六、二三一、二三二頁,原審卷㈠六六頁、卷㈡八、三六頁反面、四二、六一、六三頁反面),原審逕以被上訴人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且以書狀及陳述表明本案原由及法律主張,上訴人聲請訊問被上訴人僅為反駁被上訴人所辯贈與或其他有償之法律關係,未予調查審認,遽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疏略,並有不適用上揭法規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