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股款利息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八號上 訴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上 訴 人 賴比瑞亞商開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賴比瑞亞商開隆航業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利息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填補虧損出資額新台幣一百九十二萬六千七百七十二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及上訴人賴比瑞亞商開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及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分別由賴杉桂、蔡友才變更為鄭文隆、張兆順,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彼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台船公司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二年間設立時,發行股份總數五十五萬股,每股新台幣(下同)一元,對造上訴人賴比瑞亞商開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隆公司)為伊原始股東,持股六萬零五百股。嗣伊於六十三年間增資為十一億元,共分一億一千萬股,每股十元。開隆公司因逾期繳納股款,自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六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止,先後積欠伊三筆股款利息計二千六百九十一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經伊六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召開第二屆董事會第二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下稱系爭聯席會議)決議暫行記帳,俟伊有盈餘時再行支付或由伊自應得股息及紅利中扣抵。開隆公司並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具函,同意上開逾期繳納股款利息,可自其持有股票應得之股息及紅利等任何權益中優先抵扣,如以該股票質押於第三人,亦同意照辦(下稱系爭同意函)。又伊於七十八年間因財務困窘,由國庫撥款四十一億元填補虧損。為免辦理減資後再行增資之爭議及煩累,經伊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作成:除政府外,他股東暫不必現金出資,由各股東承諾將來分配紅利股息時,以應得部分逐年抵扣沖銷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開隆公司為此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就上開填補虧損之應出資額四千二百三十三萬四千八百六十元,自七十八年起以伊分派之股息及紅利扣抵。詎該公司竟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准轉讓持股二百六十二萬四千二百八十八股(下稱系爭持股),並委託訴外人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相關手續。無異預示拒絕以股票所生股息紅利給(抵)付欠款,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以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準備書狀之送達,解除上述以分派股息及紅利抵扣欠款之協議,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一次請求開隆公司給付上開欠款。經扣抵開隆公司受分派之現金股利後,該公司尚積欠伊遲延繳納股款利息一千八百二十六萬三千一百四十三元、填補虧損出資額三千三百六十七萬九千二百三十元,合計五千一百九十四萬二千三百七十三元,爰求為命開隆公司如數給付,及其中一千八百二十六萬三千一百四十三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另三千三百六十七萬九千二百三十元自一○○年二月一日(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開隆公司則以:伊從未簽交系爭同意函及承諾書,兩造間亦未曾就各該書函所載內容為合意。伊雖於六十五年間參與台船公司之增資,但無遲繳股款之情形。況股份有限公司虧損時,股東並無再行出資以填補虧損之義務,系爭決議違法而無效。縱認該決議有效,伊之同意出資具無償贈與性質,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得於贈與權利移轉前撤銷之。即令系爭同意函及承諾書均屬真正,且伊應負給付之責,然各該文書分別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製作,迄本件台船公司起訴請求時,均已罹於五年或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伊仍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開隆公司係台船公司設立時之原始股東,嗣台船公司增資後,持股為一千一百萬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查開隆公司至六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始繳納增資股款完畢,已逾繳納基準日,有開隆公司關係企業即訴外人益利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利公司)七十年七月三日函可稽,足認其確有遲延繳納股款。徵諸卷附台船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戴瑞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戴瑞蘭公司)函文、質權設定通知書及系爭同意函,開隆公司既於設質及移轉其所有台船公司股票時,受台電公司及戴瑞蘭公司副知,同意發放股息或紅利時,先抵償積欠台船公司遲繳股款之利息二千六百九十一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復多次與參加人共同簽立質權設定通知書,同意股息、配股或其他孳息分配時,由台船公司優先抵償原欠遲繳股款利息,可證開隆公司確因遲延繳納股款而同意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付遲延利息,且由所持有台船公司股票應得之股息或紅利優先扣抵方式清償。綜合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上述各情,堪認系爭同意函乃開隆公司出具,確屬真正。而開隆公司雖遲延繳納股款,惟已於六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由益利公司代理向台灣銀行借款繳足股款,台船公司係向銀行貸款以支應建廠經費,非由台船公司出借股款予開隆公司,自無違反行為時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三項規定可言。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雖無出資用以填補公司虧損之義務,但如經其同意承諾,依私法自治原則,則非法所不許。台船公司於七十八年間連年虧損,因當時係國營公司,經國庫撥款四十一億元填補虧損,為免辦理減資後再行增資之煩累,故於系爭股東會通過系爭決議,各股東暫不必以現金出資,由股東出具承諾書,承諾公司如有盈餘,分配紅利股息時,以分派應得部分逐年扣抵沖銷方式為之。開隆公司為此出具系爭承諾書予台船公司,同意應給付之增資款四千二百三十三萬四千八百六十元,由其應受分派之股息及紅利扣抵,於全數扣抵完畢前,其不得將持股出售、轉讓、設質、同意設質或設定負擔,除非買受人、受移轉人、質權人或設定負擔所受利益之一方同意接受並承擔該承諾書中所有之責任義務。參以除開隆公司外之其餘股東即訴外人顏滄波等,亦皆出具相同內容之承諾書乙節,開隆公司否認該承諾書之真正及對其發生效力,暨縱為承諾,亦屬無償贈與,伊得於權利移轉前撤銷贈與云云,均無可取。開隆公司對台船公司雖有遲延繳納股款利息二千六百九十一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及承諾出資填補虧損四千二百三十三萬四千八百六十元之債務存在,惟兩造約定須俟將來台船公司有盈餘分派股息紅利時,始逕由台船公司以扣抵方式清償,故開隆公司所負上開債務自係以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乃開隆公司竟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向投審會申准轉讓系爭持股,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上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斯時視為開隆公司之清償期已屆至。審酌開隆公司所負遲延繳納股款利息之債務,係以其應支付之股款(金錢)及遲延繳納之期間,依兩造約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性質屬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遲延利息,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五年,則台船公司對開隆公司遲延繳納股款利息及填補虧損出資額請求權之五年及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一起,算至台船公司於同年七月二日、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為請求,均未罹於時效。再開隆公司迄一○三年度,獲配發之現金股利總額一千七百三十一萬一千二百六十元,尚不足清償上開債務全部,其復未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指定應抵充債務,即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按其所負遲延繳納股款利息及填補虧損出資額之債務比例,各一部抵充後,台船公司尚得請求開隆公司給付遲延繳納股款利息二千零十八萬九千九百十五元、填補虧損出資額三千一百七十五萬二千四百五十八元,前者台船公司僅請求其中一千八百二十六萬三千一百四十三元,自屬有據,其主張應平均抵充遲延繳納股款利息及填補虧損出資額債務,尚屬無據。末查,上開一千八百二十六萬三千一百四十三元屬遲延利息性質,兩造既未約定,亦無商業習慣,依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台船公司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綜上,台船公司依系爭聯席會議決議、同意函、系爭股東會決議及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千零一萬五千六百零一元,及其中三千一百七十五萬二千四百五十八元自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就台船公司請求給付遲延繳納股款利息一千八百二十六萬三千一百四十三元、填補虧損出資額三千一百七十五萬二千四百五十八元,及後者自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改判開隆公司如數給付,並駁回台船公司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審駁回台船公司請求給付填補虧損出資額一百九十二萬六千七百七十二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訴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撤銷外,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查台船公司於原審分別以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民事上訴理由㈣暨減縮聲明狀、一○二年四月九日民事上訴理由㈧暨減縮聲明狀主張:開隆公司獲分派之現金股利應平均抵充所欠遲延繳納股款利息及填補虧損出資額債務等語(見原審重上字卷㈠一五二頁、卷㈡九二頁),並經開隆公司於準備程序陳稱:對台船公司主張之抵充方式無意見;對台船公司主張各按二分之一抵償之計算方式無意見(見原審重上字卷㈡一○頁背面、一○○頁背面),則開隆公司就台船公司之上開主張應已自認,法院即須以之為裁判基礎,不得於該自認範圍內,為不利於台船公司之判決。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以台船公司主張平均抵充之方式為不可採,而為該公司此部分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台船公司其他上訴及開隆公司之上訴部分: 原審認開隆公司因逾期繳納股款而積欠利息,並承諾出資填補台船公司虧損,且兩造約定以台船公司發放股息及紅利予以扣抵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為清償期,系爭同意函及承諾書均屬真正;開隆公司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向投審會申請轉讓系爭持股,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上開事實之發生,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台船公司之請求權自斯時起始得行使,至其為請求時,尚未罹於時效期間;暨台船公司請求之一千八百二十六萬三千一百四十三元屬遲延利息性質,台船公司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經核均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台船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開隆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