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六號上 訴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黃世芳律師 黃齡巧律師 被 上訴 人 馬慧男 戴文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卓品介律師 謝允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金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審共同上訴人徐維君為上訴人南港分公司之營業員,對其客戶即被上訴人誆稱訴外人國票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期貨公司)有經營期貨選擇權套利商品之能力,保證投資一定獲利,詐使被上訴人開設期貨交易帳戶,擅自代被上訴人從事期貨交易,並以返還國票期貨公司利潤之名,欺騙被上訴人匯付款項至其指定之第一審共同被告張建財申請開立戶名國票期貨公司第○九三四一三五○○○○七號帳戶,致被上訴人馬慧男、戴文明受有其股票交易帳戶虧損及匯入上開張建財帳戶金錢之損害,依序各共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九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元、三百二十三萬七千七百三十五元。徐維君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侵權行為乃利用職務執行機會所為,上訴人為其僱用人,未盡選任監督之責,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審酌被上訴人輕忽信賴徐維君,未詳細閱讀期貨交易帳戶完整開戶申請書、徐維君交付之買賣報告書、馬慧男另有忽視上訴人之詢證等情,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馬慧男、戴文明之過失程度各為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二十,應依上開比例減輕徐維君與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徐維君連帶給付馬慧男、戴文明各二千七百二十五萬九千二百十八元、二百五十九萬零一百八十八元本息,即非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原判決先以上訴人對馬慧男詢證時,僅告知其帳戶交易量大,未解釋虧損、異常等情,該詢證不能使馬慧男知悉其帳戶交易實況,認上訴人未盡監督之責;後以馬慧男三次詢證均率與確認對帳單正確,忽視詢證之警訊,判斷其過失程度,並無前後矛盾可言,亦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