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六號上 訴 人 馬超彥 訴訟代理人 洪語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大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擔任訴外人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下稱台北清真寺)第一屆董事長期間,未經該寺董事會決議,擅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以台北清真寺名義與訴外人台北聖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城公司)、邱文俊簽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將登記於該寺名下之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二百坪(墳墓用地,下稱系爭土地),與邱文俊所有同面積之同段六一五地號土地(農牧用地)交換。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又擅以該寺名義與邱文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附件二契約),購買六一五地號土地二百坪,另與聖城公司簽立契約書(下稱附件三契約),購買系爭土地以外之六○七地號土地二百五十坪,並先後自該寺名義之墓園專戶支付邱文俊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且將六一五地號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違反台北清真寺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十七條規定。伊為該寺第一屆董事及第二屆董事長,屬利害關係人等情,爰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求為宣告上訴人代表台北清真寺簽立協議書、附件二及附件三契約之行為無效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五年初發起教親集資購買基隆回教墓園土地,台北清真寺並未出資,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相關事項係由墓園籌辦管理小組(下稱墓園管理小組)負責,墓園專戶亦係基於上述理由借用該寺名義開設,獨立於該寺之財務收支或會計作業之外,均非該寺之財產,該寺對墓園土地及墓園專戶無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伊本於出資教親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簽「購贈基隆回教墓園協議書」(下稱購贈協議)對管理小組之授權及墓園管理小組召集人之身分,以台北清真寺之名義簽立協議書,將系爭土地中斜坡開發不易部分與相鄰六一五地號土地同面積交換使用,另考量墓園用地價格上漲等因素,簽立附件二契約購買六一五地號土地二百坪、附件三契約購買六○七地號土地二百五十坪。至六一五地號土地登記於伊名下,墓園管理小組及中國回教協會理事長馬如虎就此均無意見。凡此均為墓園購買及規劃興建之相關事務,不受台北清真寺章程之拘束。退步而言,協議書僅係針對系爭土地買賣之交地事宜設定履行條件,無涉土地變動或處分,墓園管理小組本於權限即得決定,而附件二契約購買六一五地號土地,價金為上訴人支出,均非台北清真寺財產之處分或變動,亦無系爭章程第十七條規定之適用;另附件三契約因資金短缺,未依限付款,已作廢失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發起回教教親集資購置回教墓園用地,擇定六○七地號土地作為基隆回教墓園使用,因中國回教協會不具法人身分,無法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乃商請台北清真寺辦理,以維護確保教親權益。台北清真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第一屆第七次全體董、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第七次董監事會議)討論墓園土地買賣登記事宜,並決議通過由該寺負責辦理該筆土地之買賣登記事宜及至銀行開設專戶,後續相關事宜將組成管理小組負責。嗣上訴人與集資購置墓穴教親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簽立購贈協議,約定集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同意無條件將該地過戶於台北清真寺名下,及成立墓園管理小組,辦理購買及規劃興建事項,待相關事務完成,再轉委請台北清真寺接管墓園後,即於同日以台北清真寺名義簽約購買系爭土地,並以該寺名義開設墓園專戶匯付價款,再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該寺名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成立墓園管理小組,由上訴人擔任召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由系爭土地購置原因及過程可知,該地雖由教親出資購買,然基於「保護出資認購教親權益」之目的,將該地所有權登記於台北清真寺名下及以該寺名義開設墓園專戶,墓園管理小組僅在執行購地、規劃興建墓園等事項。參以購贈協議記載墓園及墓園專戶於管理小組完成相關事務後,將交由該寺接管;上訴人亦自承於擔任該寺第一屆董事長期間,將系爭土地造報於該寺財產清冊,足見系爭土地屬台北清真寺財產,並非借名登記;至於接管後該寺仍應本於墓園興建目的管理土地及墓園專戶內款項,僅涉及上開財產之使用、處分、收益應否限制之問題,無礙其屬該寺財產之認定。上訴人以台北清真寺名義簽立協議書,將該寺名下之系爭土地與邱文俊所有同面積之同段六一五地號土地交換使用,並約定日後該地完成地目變更為墳墓用地後辦理所有權交換。另與邱文俊簽立附件二契約購買六一五地號土地二百坪、與聖城公司簽立附件三契約購買六○七地號土地二百五十坪,且先後自墓園專戶支付邱文俊共計一千二百萬元,並將六一五地號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所為,涉及台北清真寺財產之變更或處分,依系爭章程第十七條規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上訴人既不爭執其於代表該寺簽訂上開協議及契約前,未依系爭章程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則被上訴人本於台北清真寺第一屆董事及第二屆董事長之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簽立上開協議書及附件二及附件三契約之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財團法人為捐助人捐助財產所設立,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其組織、目的、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悉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參見民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廢止)第七條、第九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生效)第四、九點〕。捐助財產之增減變動事項,涉及財團法人目的業務之執行,影響該法人之成立基礎,自應踐行章程所定程序,並按章程所定之管理方法為之(民法第二十七條、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十四條、第十九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十四條參照)。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間在中國回教協會教親間發起集資購置回教墓園用地,擇定系爭土地作為基隆回教墓園使用,又因該協會不具法人身分,無法辦理土地過戶登記,為保護教親權益,乃商請台北清真寺辦理。經該寺於第七次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另購置墓穴教親亦簽立購贈協議,同意無條件將集資購買之系爭土地過戶予台北清真寺,嗣上訴人已以台北清真寺名義簽約購買系爭土地,並以該寺名義開設墓園專戶匯付買賣價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該寺名下,該寺亦將該土地造報於該寺財產清冊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系爭土地屬該系爭財產,並非借名登記,上訴人擔任台北清真寺董事長執行業務,逾越前揭董監事會議決議範圍,未依章程規定之程序,即代表該寺與他人簽立協議書、附件二及附件三契約,涉及該寺財產(含該寺存款)之處分或增減變動,依上說明,所為即非合法。被上訴人為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為請求等詞,因而宣告上訴人前揭行為無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訴外裁判之違法。至原審固有未區辨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與中國回教協會之誤,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採證、認事、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