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酌減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上 訴 人 豐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玉麒 訴訟代理人 包國祥律師 吳毓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參仟壹佰玖拾壹萬捌仟貳佰參拾玖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本院中,由陳昭義變更為黃育徵,有行政院及經濟部函可稽,黃育徵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合作在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簽訂「台灣糖業公司公開招標徵求投資開發商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伊負責設計、發包、興建及銷售,應於預定第一次建造執照核發日起二百五十五日曆天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並約定伊以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二百十八萬元,承購被上訴人所分得之房地,自簽約日後十日起,分五期給付該價款。嗣因嘉義地區房地產市場受美國次級房貸及八八風災影響,低迷不振,伊無法順利預售房地,致遲未實際開工及如期給付分期價款。兩造雖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至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間,先後三次簽立協議書,展延伊之繳款期限,然銷售情形未見起色,伊所支付履約保證金,第一、二期款,及第二期滯納金,合計三千九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元,遭被上訴人以伊未於最後繳款期限(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繳納第三、四期款及遲延利息為由,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約定,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終止契約,並將伊繳付之上開款項全數沒入。惟查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而被上訴人因伊違約僅受損害五百萬元,卻將伊繳付上述款項全數充作違約金,自屬過高,應予酌減為五百萬元,並返還餘額三千四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元等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一○○年四月十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四萬九千四百五十一元自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該部分確定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伊於簽約後即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致伊所受(算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之)遲延利息之損害共四千零六十四萬五千三百元,另受有該建案預期可得收益之損害,顯逾伊沒入之金額,不生違約金酌減問題。況伊沒收之一百十六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係上訴人依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協議書給付之遲延利息,非屬違約金。且伊將前開損失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與經法院酌減而需返還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相抵銷後,亦毋庸再返還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之給付(不含已確定部分)逾二百七十四萬九千四百五十一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係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上訴人負責籌資、興建、銷售房屋,並以總價一億五千二百十八萬元承購被上訴人分得之房地,分五期給付。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一千五百二十二萬元、第一期款七百七十六萬一千一百八十元、第二期款一千五百五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元、第二期滯納金一百十六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合計三千九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元。依兩造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協議,上訴人有遲延給付第三、四期價款之情,被上訴人因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約定,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終止契約,並將上訴人繳付之上開款項全數沒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之約定,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之強制罰,上訴人如違約,被上訴人除得沒收上訴人已繳交之價款及履約保證金外,另得依同條第四項約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依兩造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協議書所繳付之一百十六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係其因逾期繳交第二期價款,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關於「滯納金」之約定,所繳付之遲延利息,性質亦屬違約金。上訴人未依雙方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所訂協議書之約定,將其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應繳納之第三、四、五期款項,於展延期限內繳納,已構成給付遲延,且有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依該契約第二十六條約定沒收上訴人已繳付之款項及履約保證金,共三千八百五十萬三千五百四十元;暨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約定,沒入上訴人繳付之滯納金(違約金)一百十六萬四千一百五十元,自屬有據。惟經斟酌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如將(扣除已判決確定五百萬元外)之其餘違約金共三千四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全數沒收,實屬過高,應酌減百分之四十,酌減後,被上訴人沒收二千零八十萬零六百十四元(不包括上開五百萬元),核屬正當,逾此部分(一千三百八十六萬七千零七十六元),即應返還。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給付第三、四、五期款項,依序七百二十二日、六百六十二日、五百八十七日,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主張按每日萬分之五計算,並無所據,應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定年息百之五計算。據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利息損害共一千一百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其以之與上訴人之債權相抵銷,應予准許。經抵銷,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四萬九千四百五十一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既認上訴人繳付被上訴人之一百十六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係因遲延支付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訂第二期價款,依兩造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之協議,按同條第二項前段約定所給付之「遲延利息」,且雖契約名之為「滯納金」,然核屬違約金之性質,爰予酌減百分之四十(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三頁)。而同屬上訴人遲延給付該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訂第三、四、五期價款之「遲延利息」,合計一千一百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部分,原審卻認係上訴人因遲延給付致被上訴人所受之利息損害,未依違約金規定予以酌減,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契約條款具不公平性,使被上訴人無論如何均可獲暴利,導致伊須在被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分期價款之損失,與不顧市場狀況,盲目興建,致受鉅額損害間,作一抉擇,被上訴人卻可置身度外,不負任何風險,實有違社會公益及契約誠信原則,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應足生失權效果等語(見一審卷第二○○頁、第二○一頁),攸關被上訴人得否沒收上訴人已繳付之履約保證金及價款,暨請求利息損失,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