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上 訴 人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燦鋒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陳秋華律師 李惠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林威呈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張容綺律師 王 淳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參加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委託辦理「路北-竹嶺、北嶺、岡工一六一KV線及路北-永安、岡山、油氣六九KV線地下電纜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與伊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八億三千二百萬元,按實作數量結算,工期八百四十個日曆天,並由訴外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擔任設計及監造工作。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開工,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竣工,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驗收完畢,實際工期一千四百四十一天。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天雨、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延宕、廢基樁障礙物、配合路權機關春節交通管制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影響工期,被上訴人雖同意展延工期五百六十天,惟上開事由非伊訂約時所得預見,伊因而增加支出之間接工程費,包括工程綜合保險費二百五十九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監測系統觀測費三十五萬二千二百十三元、承商利稅與管理費三千四百五十五萬八千六百七十一元,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千七百五十一萬零四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申請系爭工程建築執照、拆除廢基樁障礙物,均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系爭工程期間遇天雨或春節交通管制而無法施工,亦屬上訴人訂約時得預期之情事,且兩造就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工期展延,已於系爭契約第七條為風險分配之約定,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系爭工程非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展延工期或停工,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因工程展延所支出之保險費及監測系統觀測費。間接工程費,係按工程金額比例一式計價,與工期展延無涉,依系爭契約第三十二條約定不隨物價指數調整,況兩造於三次契約變更時已就此部分合意追加、減費用,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受台電公司委託辦理系爭工程,於九十四年四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期八百四十個日曆天,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開工,施工期間因天雨、取得建照延宕、廢基樁障礙物、配合路權機關春節交通管制致影響工期,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依序六十五天、四百十九天、六十二天、十四天,共五百六十天,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竣工,實際工期一千四百四十一天,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驗收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兩造就系爭工程因用地取得、拆遷管線、交通管制、日降雨量達二十(含)公厘以上或其他特殊原因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全部工程無法施工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於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得不計工期,可見兩造於訂約時對於上開事由所致之工期展延,已有所預見。台灣每年約四、五月間進入梅雨季節,夏、秋季節常受颱風侵襲,可能發生日降雨量達二十公厘以上致無法施工情事,及農曆春節期間道路禁止施工,為路權機關例行性交通管制措施,應為專業廠商之上訴人於訂約時所得預見,系爭工程因天雨及春節交通管制致展延工期之天數,亦無異常或偏高,難認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取得系爭工程VS─三直井之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為上訴人依約應負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照取得延宕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四百十九天,僅係免除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責任,非謂上訴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工期展延期間所生費用。系爭建照取得延宕,係因申請文件不符規定,遭主管機關多次退件所致,上訴人已委外代辦申請系爭建照,自得阻止發生申請文件遭主管機關退件之情事,其對於無法如期取得所生之風險,並非於訂約時不能預料,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依系爭契約施工計畫書、工作綱要及一般說明第○一○○○章二.二.三及二.三.六⑴規定,管線及障礙物之調查,為上訴人應履約之工項,上訴人於投標前,應親至施工地點仔細勘察,調查研究或試挖,詳閱工程圖說及施工規範,規劃施工事項;施工前,應提送完整詳細之執行地下調查工作計畫書予工程司認可後始得施工。系爭工程雖因VS─六直井作為發進井之用路無法取得,變更工程要徑直井改由VS─五直井發進推進VS─七直井施工,於非原有施工範圍之推管路徑遇廢基樁而展延工期六十二天。惟上開廢基樁障礙物早於兩造締約前即已存在,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須補充調查後始得施工,其於變更設計後施工前如善盡調查責任,即可排除此項障礙,施工後遇該障礙物再行調查處理必影響施工,為上訴人可得預料,亦難認情事有變更。兩造於系爭工程工期展延期間,先後辦理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三次契約變更,其詳細價目表細目亦列有承包商利潤、工程綜合保險費之項目,足見上開三次契約變更之內容已包含上訴人因工期展延所生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於兩造合意變更契約後,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系爭工程展延工期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四項約定,被上訴人毋庸負擔因延展工期所生之綜合工程保險費。監測系統觀測費用,係配合潛盾測道鑽掘及直井開挖之監測系統配置所需之觀測費用,而系爭工程潛盾洞道鑽掘並無延長工期或增加費用之情事。VS─三直井因建造執照取得延宕展延工期四百十九天,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約定對被上訴人求償。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千七百五十一萬零四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無該事實可歸責於當事人,而不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問題。原審以取得系爭建照為上訴人依約應負之給付義務,系爭建照取得延宕,係因申請文件不符規定遭主管機關多次退件所致,上訴人本得阻止此情事發生為由,認系爭工程因此展延工期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已有可議。次查系爭工程因VS─六直井作為發進井之用路無法取得,因此變更設計更改施工要徑,於非原有施工範圍之推管路徑遇廢基樁而展延工期六十二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該廢基樁所在地既不屬上訴人原來施工之範圍,能否謂該廢基樁之妨礙施工,為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之際所得預見,其不得執此為本件之請求,即滋疑問。原審為相反論斷,亦有未合。又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兩造間三次契約變更之金額,不包括其他與變更設計無關之項目,被上訴人未曾就工期延長五百六十天給付伊任何費用等語,並提出該三次變更契約書為證據(見原審卷㈠一二四頁反面以下、一三二頁以下、卷㈡一二七頁反面以下、卷㈢三頁反面、二七頁以下、八二頁以下、一三三頁反面以下)。而該第一次契約變更總表記載:「已變更追加累計金額○」;第二次契約變更總表記載:「已變更追加累計金額○、本次預計追加工期:○日曆天」;第三次變更契約變更總表記載:「本次預計追加工期:○日曆天」,似見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毫無依據。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