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一號上 訴 人 華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爲黃一平,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建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道公司)共同承攬被上訴人「一○○年度專案路面更新工程(第四標)(內湖南港)」(下稱系爭標案),並以伊爲承攬人代表。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十日以伊就系爭標案施作之熱處理聚酯標線反光度不符規範標準爲由,減價並扣違約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六萬七千八百四十九元。惟熱處理聚酯標線單價九九.八四元中,僅項次二含玻璃珠之標線材料三六.九七元及項次三玻璃珠七.四元與反光度有關,是扣減之單價應爲四四.三七元,占全部項目比例一八%。按此計算,減價及違約金額依序應爲五十六萬九千五百三十八元、十萬二千五百十七元,合計六十七萬二千零五十五元。被上訴人顯溢扣二百四十九萬五千七百九十四元。因建道公司已於一○三年四月十日將系爭標案工程款債權讓與伊,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求爲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九萬五千七百九十四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前就系爭工程爭議,經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成立,上訴人已表明捨棄本標案其餘請求,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又系爭標線材料單價(含接著劑、熱塑性塑膠反光標線材料、標線表面用玻璃珠)合計爲一○三.七二元,伊據此計算減價及違約金計三百十六萬七千八百四十九元,並無不當等語,資爲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七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中一百十二萬二千一百二十三元本息之上訴,係以:上訴人、建道公司於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標案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及建道公司共同承攬該標案。系爭標案已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驗收完畢,被上訴人以系爭標案之熱處理聚酯標線反光度不符規範標準爲由,於一○一年八月十日減價並扣違約金計三百十六萬七千八百四十九元。建道公司於一○三年四月十日將系爭標案工程款有關扣罰酌減之債權讓與上訴人。查上訴人於一○○年八月十日向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採購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其標的名稱即系爭標案,並記載「爲『一○○年度專案路面更新工程(第四標)(內湖南港)』採購案履約爭議乙案,因協議不成,爰依規定申請調解事」。嗣兩造於該調解案所提書狀,均載明就系爭標案履約爭議提出理由書及陳述意見書,調解會紀錄之案由亦爲相同之記載。而調解成立書首段敘述:「上開申請人(即上訴人)與他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間就『一○○年度專案路面更新工程(第四標)(內湖南港)』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向本府申請調解,經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成立……」,顯見前開調解始終以系爭標案之履約爭議爲調解標的,則系爭調解成立書第二點第㈢款所載「申請人(即上訴人)捨棄利息與本標案其餘請求」,其「本標案」乃系爭標案。再者,系爭調解成立書係由申訴審議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提出書面調解建議送達兩造,經兩造表明同意而成立。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工程訴字第○○○○○○○○○○○號函及申訴審議委員會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府授法申字第一○四○○六三三六○○號函示,在調解建議用語中,所謂「本調解案」係指本調解申請案件之請求事項或標的;「本標案」則指該採購招標案件而言,故如書面調解建議載明「建議申請人捨棄本調解案其餘請求」,係指兩造當事人已達成合意項目外,於申請人申請本調解案之其他請求項目建議捨棄;如係「建議申請人捨棄本標案其餘請求」,則申請人未來不得再就該採購契約約定事項請求調解。系爭調解成立書既已載明上訴人捨棄「本標案」其餘請求,足見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委員所提建議,係指上訴人捨棄含本件承攬報酬在內之系爭標案其餘請求,非僅限於系爭調解案所爲請求。參以被上訴人曾⑴於一○一年七月十八日爲「南港路一、二段路面疑似管線淺理產生沉陷」辦理現場緊急會勘,告知上訴人「本案仍請承商儘速於文到七日內將路基不良部分改善後再以一車道方正銑鋪完妥」;⑵就「南港路一段二九○號、二七七巷前路面龜裂」部分,於一○一年八月三日發函上訴人告知「仍請承商儘速於文到七日內將該空管挖除,並確實回填後依一車道方正銑鋪完妥」;⑶於一○一年八月十日以熱處理聚酯標線反光度不符規範標準爲由,減價並扣違約金計三百十六萬七千八百四十九元。兩造於系爭調解進行期間,前述⑴⑵⑶爭議均已存在,被上訴人並同時與訴外人磐峰營造有限公司進行與前述⑶爭議類似之一○一一三七號調解案,其當然係有意識地就包括⑶在內之系爭標案所生爭議一次解決。上訴人明知兩造存有⑶之爭議,猶同意捨棄「本標案其餘請求」,自難諉稱不知調解成立範圍包含本件請求。而調解中互相讓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係屬實體法上權利之拋棄或免除,與申請調解事項之認定所涉訴訟法上既判力之範圍,本未必一致,上訴人以系爭調解案申請調解事項未涉及本件請求之事項及金額,主張調解成立書之捨棄範圍不包含本件請求,洵無可採。證人即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案之代理人劉大正固證稱其受任處理系爭調解案時,不知上訴人遭減價及違約金扣款計三百十六萬七千八百四十九元,故未一併調解,會議紀錄所載捨棄利息及其他請求,係指系爭調解成立書上所載三項目剩下未請求之金額,未包含本件請求等語。然其僅爲上訴人及其代理人片面之內心真意,渠等主觀意思與系爭調解成立書內容之規範意義不相一致,係屬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上訴人既未於除斥期間內撤銷因錯誤所爲意思表示,自應受其拘束。且依系爭標案共同投標協議書,上訴人爲代表廠商,其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爲視爲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爲,是上訴人代表建道公司在內之共同投標廠商,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則上訴人捨棄系爭標案其餘請求之效力自及於建道公司。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九萬五千七百九十四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爲其判斷之基礎。 按意思表示錯誤,乃表意人之意思與表示偶然、無意識之不一致,故錯誤係存在於表意人一方,爲表意人一方內心的意思與外部的表示不一致。而意思表示之隱藏不合意,則係契約雙方當事人其本身之意思與表示並無不一致,但雙方之意思表示偶然、隱藏地不一致。於訂立契約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錯誤,其與相對人之表示仍然一致,契約仍然成立,表意人僅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八十九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至意思表示隱藏不合意,則係表意人與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不合致,契約不成立。此二者法律效果迥異,應嚴予區別。意思表示隱藏不合意主要係受領意思表示之相對人與表意人對意思表示之認知不同,常因意思表示使用之文字具有多義性而造成。觀諸上訴人一○一年八月八日作成之採購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係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就「南港路一、二段疑似管線產生沉陷」、「南港路一段二九○號、二七七巷前路面龜裂」進行路基不良改善後再以一車道方正銑鋪完妥,惟上訴人承攬之系爭標案僅係路面更新工程,並未包含路基不良之改善工程,故申請調解等語(見一審卷第六九至七○頁)。該書狀作成日期顯在上訴人於一○一年八月十日遭被上訴人扣款之前。而兩造在該調解案分別於一○一年十月八日、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所提書狀,及該調解案一○二年五月八日第四次調解會議紀錄(見一審卷第七一至七九、五五頁),暨系爭調解成立書所載爭議經過、申請人主張、他造當事人主張(見一審卷第八三、八四頁),均僅針對前開路基不良改善工程爲申訴、答辯及調解,參以證人劉大正證稱其代理上訴人爲前開調解時,並不知系爭標線反光度不符規範之扣款爭議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一四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成立書調解內容二㈢關於申請人捨棄本標案其餘請求之記載,係指前開路基改善工程原請求金額超逾調解金額部分,與系爭扣款無涉,似非無據。至工程會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工程訴字第○○○○○○○○○○○號函及申訴審議委員會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府授法申字第○○○○○○○○○○○號函(見原審卷第四五、四六頁)雖說明公共工程調解實務關於「本標案」與「本調解案」文字之不同意涵,惟此用語差異是否爲兩造於調解時所知悉,尚有未明。則本件究屬上訴人單方意思表示錯誤,抑或兩造意思表示隱藏不合致,攸關系爭調解之合意範圍,自有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爲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即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爲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