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上 訴 人 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福凱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采燕 余正雄 被 上訴 人 姚福居即元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被上訴人鴻福凱億有限公司(下稱鴻福凱億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將其資產讓與訴外人徐文堂抵償債務,並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與徐文堂所借名之被上訴人姚福居即元成工程行(下稱元成工程行)簽訂讓渡書,將該契約所生權利義務轉讓與元成工程行,嗣上訴人已以書面同意該讓渡書之契約承擔,鴻福凱億公司脫離系爭契約當事人地位,由元成工程行承受之。上訴人即無從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鴻福凱億公司給付價金,亦不得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元成工程行給付所載運回收物之價額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原判決就元成工程行所為其係因配合上訴人開立發票之需要,應徐文堂要求與鴻福凱億公司簽訂契約,該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抗辯,依其陳述並綜合其他事證,認定讓渡書係徐文堂借名元成工程行所簽訂,並非通謀虛偽表示之無效約定,並無任作主張可言,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