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上 訴 人 陳新坤 陳永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上 訴 人 陳新谷 被 上訴 人 陳玉照(即陳城順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瑞(兼陳李拾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煊 陳玉麟 陳玉燕 陳玉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送達上訴人陳新谷,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一○四年五月二十日止,即告屆滿,乃陳新谷遲至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始提起上訴,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陳新坤、陳永富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及陳新谷暨原審追加被告陳林有妹、陳永和、劉秀珠、劉秀芳、劉秀玲、陳桃英、陳淑英、陳竹英、劉文銘(下稱陳林有妹九人)等人之共同被繼承人陳玉雲就重測前新竹縣橫山鄉○○地段○○○○○○○○○○○○○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下稱系爭耕地)與被上訴人成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嗣陳玉雲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在二九○地號土地挖掘魚池,且搭建鐵皮屋供陳新谷經營「華成食品行」工廠使用,在二八八之一地號土地鋪設水泥地面作為停車場,並放任二九一地號土地荒蕪(占用土地及面積設施,詳如附表一所示),均未自任耕作,系爭耕地租約即歸無效。上訴人雖以陳城順、陳庚順、陳寶順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紙,抗辯系爭耕地租約已變更為普通租賃契約;惟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無系爭耕地共有人陳玉煊、陳玉燕、陳玉麟及陳玉堂之簽名、用印,亦無租金之記載,就擬興建之地上物內容、規格、數量、建材等項均付之闕如,且仍依原系爭耕地租約所定之金額繳付租金,自不能認為已變更為普通租賃契約,亦不能認有默示同意系爭耕地供非農業使用。又陳玉雲無權占用附表三編號4至9所示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置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及陳新谷暨陳林有妹九人共同拆除附表一、二所示地上物,並將系爭耕地及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被上訴人,並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礙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其上訴效力應不及於同造之陳林有妹等九人,爰不併列陳林有妹等九人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