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上 訴 人 頤親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秀枝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金城即張金城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九十四年起至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止,受上訴人之委託或指示,提供頤親園殯葬園區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服務。伊就工程基地向桃園縣(現改制桃園市)政府取得殯葬設施籌設許可後,上訴人決定改以民間自行規劃參與公共建設之投資方式進行。伊提供之服務包括促參案投資計畫(下稱甲一)、環境影響評估說明(下稱甲二)、都市計畫變更申請(下稱甲三)等,並於九十五年間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提案參與興建殯儀館,該府於九十七年一月間核定通過,於同年七月二日與上訴人完成殯儀館設施興建營運投資計畫案之簽約。伊復於九十六年二月間,依上訴人指示就促參案基地周邊土地,進行試運轉工程規劃設計(下稱甲四),並提出設計圖說。再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受上訴人委託,依核定之投資執行計畫書,辦理頤親園全區整體基本設計(下稱甲五)、頤親園興建工程規劃設計(下稱甲六),伊已完成,並提出工作成果,經上訴人確認。又上訴人為縮短促參案期程,請伊先行製作都市設計審議報告(下稱甲七),伊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出報告初稿。伊服務期間長達五年,迄未取得報酬。基於兩造友好關係,就甲一至甲三部分僅請求最低之服務成本費用,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四千元、三十三萬六千元、十六萬八千元;甲四部分請求二十萬零四十元;甲五至甲七則依兩造按系爭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即一千八百八十五萬四千四百元)計付服務酬金之合意,依序按前開約定報酬之百分之十(一百八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元)、百分之十二(二百二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百分之一點七八(三十三萬五千九百元)請求給付報酬。又伊既提供各項工作成果,且經上訴人收受及對外公開使用,縱無委任契約,伊亦得依承攬、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等情。爰先位依委任、承攬,備位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各擇一命上訴人給付五百二十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本息,及於原審擴張請求另給付一百五十八萬七千三百零六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僅與被上訴人合意由其提供協助至地目變更完成時給付報酬三十萬元,未及其他,但因地目變更尚未完成,故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又系爭工程各部分重在工作之完成,地目變更前之甲一、甲二、甲三部分,伊分別委請陳俊宏建築師、訴外人大道環境工程聯合技師事務所(下稱大道事務所)、鼎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將公司)專責承辦,被上訴人僅提供協助,自不得依建築師酬金標準表計算其報酬。另兩造就甲四部分無給付報酬之約定,被上訴人提出之設計提案係未完成之初步模型,且不符原寵物墓園規劃之需求,未經採用,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又伊就甲五、甲六、甲七部分與小智研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智公司)簽訂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勞務契約,未與被上訴人締約;況被上訴人所提未經伊簽署之原證九「工程技術服務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下稱原證九契約書)第八條明載,規劃設計案須經伊審核完成始給付報酬,被上訴人為備標所為提案不符需求,未經採用,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此外,被上訴人請求報酬係基於兩造約定或其提案,並非無因管理,且其提案未為伊所採用,伊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應給付二十萬零四十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並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五百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另就被上訴人擴張請求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八萬七千三百零六元本息,係以:㈠甲一、甲二、甲三部分:兩造就此僅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及協助,無完成特定工作之義務,應屬委任契約。兩造就被上訴人協助辦理籌設許可與地目變更部分,約定報酬三十萬元(不包括甲一部分)等情,有證人楊浩宗(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林文魚(上訴人美學顧問)、廖陽華(上訴人公關顧問)證詞可憑。上訴人自承甲二、甲三部分工作已完成,則此部分之報酬清償期已屆至,其既未能證明已支付十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報酬三十萬元,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不爭執甲一部分已完成,兩造就此未約定報酬,經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及補充鑑定,認依業界慣例上符合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築師酬金標準表(下稱建築師酬金標準表)第四條勘測規劃事項之計費項目,客觀上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建議報酬為六十三萬八千八百五十四元,尚屬合理。㈡甲四部分:上訴人自承兩造曾就被上訴人提出之試運轉工程規劃設計工作成果予以討論,且其與小智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未併就此部為之,足見上訴人有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之意。又上訴人就甲四應至何程度始屬完成及對價為何等項未提出證據,與承攬契約之完成一定工作及有償性之要件不符,此部分應屬委任契約。而有關建築規劃設計須具備建築專業背景者始能提供,應認係有償之勞務契約,且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依業界慣例上符合建築師酬金標準表第四條勘測規劃事項之計費項目,客觀上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並考量兩造就圖說有爭議,建議應給付服務報酬折減為二十萬零四十元,尚屬合理。㈢甲五、甲六、甲七部分:兩造就此有成立如原證九契約書內容所示及報酬按工程總價費用百分之三計付之委任契約之合意乙節,有原證九契約書及證人廖陽華、林文魚、劉家雄(被上訴人前員工)證詞足憑,可堪認定,且不因該契約書未有甲方(上訴人)之用印而有不同。又被上訴人參與此部分並提出相關設計圖說,上訴人除與之討論,並多次要求修改,有證人劉家雄、林文魚證詞可參,顯見兩造確實依該契約書之內容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並依約履行。況系爭工程工作內容屬帶狀作業流程,上訴人既要求被上訴人先行製作都市設計審議報告,並將其工作成果呈交桃園市政府及移交予第三人國立台北科技大學進行景觀設計,足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成果皆已完成審核作業,上訴人自不得拒絕支付報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遭拒,於一○三年五月十四日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非可歸責,即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報酬。依據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所載,被上訴人此部分工作成果相應符合原證九契約書揭示各期應付款約定,客觀上有經濟價值,建議一至四期分別按各期價值依序給付百分之十、百分之六、百分之十二、百分之二之服務酬金,第五至七期則建議給付比率為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給付之報酬合計為五百六十五萬六千三百二十元。綜上,被上訴人本於委任關係,請求給付報酬於六百七十九萬五千二百十四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既經認定,則被上訴人另依承攬、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即無庸論述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因此,法院於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如提出之鑑定書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者,自應命各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到場說明,經法院訊問或當事人發問,使兩造充分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後為適當及完全之辯論,法院再據此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踐行之程序始得謂為合法。兩造就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報酬及其範圍,爭執甚烈。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甲一、甲二、甲三分別委請陳俊宏建築師、大道事務所、鼎將公司辦理,被上訴人僅提供協助,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復自承其受上訴人委託提出系爭工程之圖說等資料及陪同參與開會,系爭工程各部分是帶狀作業流程(見一審卷㈣一三六至一三九頁)。則上訴人爭執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針對甲一至甲三被上訴人協助「勘驗規劃事項」,建議給付之酬金高達該「勘驗規劃事項」總額(全責委託)百分之七十五,有違常理及慣例;針對甲四部分建議就不符上訴人需求之工作成果,給付百分之八十之報酬,與鑑定機關網頁查得之業界定型化契約範本不符;針對甲五至甲七「勘查規劃階段」之報酬,有與甲一至甲三之「勘驗規劃事項」部分重複列計之情形;及鑑定補充報告亦稱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不符上訴人需求,惟並未就被上訴人工作成果及其價值為何予以說明(原審卷(二)九六頁反面至一○○頁反面)等項,原審未予調查,逕認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之建議為合理,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已難謂合;復未針對前揭爭執說明採取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意見之理由,遽依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所謂業界慣例,屬經驗法則之一種,固得作為裁判之基礎。惟不論係一般經驗法則或特殊經驗法則,均須具有普遍性、可驗證性,亦即具有相當客觀性(相對於個人經驗或私知)、邏輯性。又因經驗法則通常係以不完全歸納法得出,尚不能當然可從前提之真來確保結論為真,而有蓋然性之問題。且經驗法則與形式意義之法規不同,本無定式之具體內容,故法院於運用經驗法則作為判斷基礎時,應先就當事人主張或法院將運用之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在法院與當事人間形成共識,使當事人充分知悉,再賦與當事人有提出反證予以否定之機會,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之意旨。查原審採用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之意見為判斷依據,就各該報告所稱「依業界慣例上」一詞究何所指,其具體內容為何,未先予釐清,使兩造知悉鑑定結果所由來之依憑內容,並有適當完全辯論之機會,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仍有未洽。此外,劉家雄證稱其自九十九年一月間,借調至上訴人公司服勞務及受領薪資;證物十四附錄一至一三均係其經手完成之工作成果等語(見一審卷㈠一八五反面至一八六頁反面),則被上訴人就證物十四中劉家雄九十九年一月以降之勞務工作成果,得否再據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亦有未明。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