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上 訴 人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 法定代理人 辛在勤 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律師 黃于玶律師 被 上訴 人 廣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原名廣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將其公司名稱由廣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變更為廣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憑,惟不影響其法人人格同一性,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翰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昇公司)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共同投標系爭工程,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主辦地震儀觀測井鑽探及造井、站房配置與建置工程,工程款占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審酌系爭工程之南澳站全部造價為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上訴人因該站逾期完工,無法同時蒐集南澳站與淡水、頭城、宜蘭、南山、花蓮五站之地震觀測數據,以進行判讀及分析等節,認其所受損害應不超過系爭契約價金總額六分之一。又系爭契約之工程總價為五千二百零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依該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約定按日千分之三處罰八十二日之逾期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按日以千分之一點五計算違約金,並依被上訴人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則上訴人扣罰被上訴人之逾期違約金應減為三百十九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元,上訴人逾此部分扣扺應付價金,即失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二百零二萬三千七百三十元本息之不當得利。再上訴人既依協議書所載投標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分別核撥契約價金,而非依招標規範將契約價金全數交付翰昇公司,則所謂統一請領契約價金,僅係方便請款而為之作業約定,被上訴人就其主辦項目請求上訴人為給付,並非不可分債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