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上 訴 人 梁宜琪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家年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原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將其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註冊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贈與上訴人,並同意其另行申請取得智財局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碗」商標,並附有上訴人不得繼續使用「○○碗」商標及取下該商標招牌之負擔,僅未明確約定該負擔之履行期,該負擔亦未經合意解除。上訴人受讓上揭商標後,未停止使用「○○碗」商標,已經被上訴人多次要求停止使用,並應拆除「○○碗」招牌,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因上訴人違反上開負擔,被上訴人乃於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贈與契約,經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台中市○區○○路○○○○○號、同號二樓,開設○○碗滿月油飯店及經營○○碗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碗公司),油飯店仍使用「○○碗」商標至一○二年五月十九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因被上訴人贈與系爭商標予上訴人後,上訴人猶在其經營之油飯店掛「○○碗」招牌生有爭議,卷附被上訴人擬定交付上訴人之協議書,其內容即將○○碗公司與油飯店商號並列,一○一年四月九日及三十日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均一再重申不得使用「○○碗」商標於任何商品上等語,且上訴人於原審亦不否認協議書、存證信函等為兩造往來之文件,並援引為兩造間有授權之證據,則其於上訴本院後主張該存證信函記載之收件人為「○○碗公司 代表人梁宜琪」,其催告對象未包含上訴人個人,對其不生催告效力云云,自不足為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