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九號上 訴 人 磐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正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林資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漢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一○○年一月十三日分別向伊購買有天線靜電套組裝韓(美)規無限網路完成品等電子產品(下稱系爭電子產品),價金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三百三十一元及五萬五千二百二十九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依約交付系爭電子產品,經扣抵伊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向上訴人購買商品價金三千四百零六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貨款一百五十萬零一百五十四元(下稱系爭貨款)。伊分別於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於一○一年五月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以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向伊承認系爭債務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以上開存證信函催請伊給付系爭貨款,惟其遲至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其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或依權利失效理論,伊無須給付系爭貨款。又九十九年五月間,伊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林漢章,口頭達成「平板開發案」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設計費二百五十萬元,惟其尚有二百萬元未給付,伊亦得以之與本件債務抵銷;另林漢章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經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典公司)負責人,與伊合意以經典公司積欠之開發設計費二百萬元,與系爭貨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電子產品,經扣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商品價金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貨款一百五十萬零一百五十四元。被上訴人於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日以電子郵件回復略以:「因經典的設計案…未能符合客人的需求,…,與林董討論過,結案方式是將經典案現況結案。雙方同意:我們(上訴人)將應該給德林(被上訴人)的付款,與經典應該給我們(上訴人)的貨款(約一百五十萬),互相抵掉,…」,被上訴人於一○一年五月十四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給付貨款,並表示「磐岳(上訴人)與經典的業務商業行為,與德林公司(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本公司林董事長並未同意磐岳應該給付給德林的貨款可以互抵」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存證信函、電子郵件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次查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貨款,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年短期時效,分別自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一○○年一月十三日起算,而被上訴人於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日以上開電子郵件回復,足見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請求清償系爭貨款之意思,且上訴人亦承認系爭貨款債務,消滅時效即已中斷。自上訴人承認系爭貨款時起算,至被上訴人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止,尚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係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就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欠伊開發設計費二百萬元,且林漢章與其合意以經典公司所欠開發設計費用二百萬元,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貨款抵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於上開一○一年五月二日電子郵件中雖表示:「…雙方同意:我們將應該給德林的付款,與經典應該給我們的貨款(約一百五十萬),互相抵掉…」等語,惟被上訴人於上開一○一年五月十四日存證信函表示並未同意可以互抵等語,況該二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經典公司間,縱被上訴人與經典公司負責人皆為林漢章,然在法律上係個別獨立之法人,上訴人不得僅以二公司負責人相同,而認被上訴人與經典公司係同一公司,上訴人之抗辯委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為如上所聲明之請求,即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不須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或舉動為已足。本件上訴人不爭執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貨款債務,於收受被上訴人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催告其給付系爭貨款之存證信函後,以同年五月二日電子郵件回復以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務,與經典公司應給付予其之貨款約一百五十萬元互相抵銷,且上訴人非以被上訴人對其所負債務主張抵銷,被上訴人系爭債權未因抵銷而消滅,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一○一年五月十四日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一○一年五月二日電子郵件所提互抵之意,並無不欲行使本件權利之情。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主張其一○一年五月二日電子郵件使用「互相抵掉,其餘合約餘款約五十萬元也就不再計算」為互相免除債務之意云云,係在第三審始提出之新攻防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