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上 訴 人 國立政治大學 法定代理人 周行一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蕭偉松律師 被 上訴 人 啓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周子艾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陳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簽訂「第二國際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委託辦理工程專案管理(含監造)技術服務勞務委任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進行第二國際學生宿舍新建工程之設計規劃及監造(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由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完工,於一○一年三月驗收合格,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九十七萬九千元。惟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兩造於工程竣工結算後找補基礎係直接工程費,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工程完工驗收證明書所載,直接工程費項目結算結果為六億六千六百五十萬二千五百六十三元,再按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原暫定契約總價一千七百九十七萬九千元與原計價參考基準五億一千六百九十五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之比例,重新核算而得二千三百十七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辯稱縱應依結算之直接工程費重新核算,亦應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計算報酬,及扣除因營建物價上漲因素所造成工程費用增加部分,為不足取。又本件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工程企字第○○○○○○○○○○○號函說明三所示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從而扣除已給付一千七百九十七萬九千元外,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二十萬零九百四十四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