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定期存款單(返還溢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九號上 訴 人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期存款單等(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簽訂「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光纖網路工程建置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伊承攬「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光纖網路工程建置」(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按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縱認本件係屬總價承攬,伊仍得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十條約定,隨時辦理工程變更之加減帳,被上訴人不得異議。且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訂之採購契約要項(下稱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於總價承攬契約,如實作數量與契約約定差異過大者,亦可依工程變更調整工程總價。系爭工程依實作數量計價僅為新台幣(下同)七百十六萬一千三百零五元,惟伊已給付工程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溢領金額四百三十三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之不當得利。如認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則伊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亦應返還上開溢付金額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三十三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所提本訴,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並非以實作數量計價;工程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應於履約期間內辦理,系爭工程業經伊履約完畢而結案,上訴人不得單方估算主張變更;伊基於系爭合約受領承攬報酬,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尚未經上訴人驗收合格,惟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承攬契約依其係約定工程款總價,抑或係約定個別工作項目之單價,而按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程款,區分為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契約。查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本計劃工程款共計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整(含營業稅)」,第六、七、二十一條亦均以該工程總價作為計算標準,僅於第九條就工程變更而生施作數量增減之情形,約定依契約附件之單價表計算,而此與總價承攬常見約款相同,故認系爭合約應屬總價承攬契約。至契約附件之報價單,並非作為工程款之計價基準。原則上,就此總價承攬契約,定作人尚無法以數量差異之計價結果,要求增減工程款。然為求承攬契約雙方之公平合理,參諸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例外於總價承攬契約,如實作數量與契約約定數量差異達百分之五以上者,定作人得以變更設計方式,增減契約約定之總價。系爭合約第九條訂有工程變更之約款,若上訴人於履約期間變更設計,則得要求增減契約約定之總價工程款。上訴人雖於九十九年十月六日製作系爭工程之光纖實際丈量數量,並於一○○年六月十五日發函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依契約約定之規格、數量表全數施作,但未於系爭合約約定履約期間內,向被上訴人要求變更設計,亦未提出變更後之工程設計圖說,難認合於系爭合約第九條之約定,無從據以主張變更數量調整總價,則上訴人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總工程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並無溢付情事。兩造約定之工程內容即為「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光纖網路之架設,則就系爭工程是否完成,應以該光纖網路是否架設完成而可使用作為判斷之標準。系爭工程之主體建物「高雄軟體科技園區」,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已開始有廠商進駐,於同年五月五日亦有多家廠商進駐,迄今業經多數廠商進駐辦公,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軟體科技園區行動入口網園區廠商查詢資料可稽;參以上訴人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三十日為初驗,有驗收測試清單足按,可認系爭工程已完工,其餘僅涉是否有瑕疵待修補或補作部分工程之問題。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始於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表示終止系爭合約,難認合法,是上訴人以終止契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工程款,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或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三十三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反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