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溫紫律師 被 上訴 人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郭政弘 被 上訴 人 陳慧銘 林宜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金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安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變更公司名稱,下稱名鐘公司),乃公開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上櫃公司。九十七年三月間為擴展大陸地區白牌手機零組件業務,與大陸地區之中銀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中銀公司)、德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聯公司)及天基實業有限公司合作,生產銷售手機液晶螢幕模組(下稱LCM 產品)、手機主機板(下稱PCBA產品)等手機零組件產品。名鐘公司為美化財務報表,將九十七年三月份之LCM 產品,虛增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二十六萬四千九百九十五元,九十七年四月份之PCBA產品虛增營業收入一千七百零六萬三千元,並將上開虛偽不實之營收資訊記載於該公司九十七年第一季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報)。被上訴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事務所)會計師陳慧銘、林宜慧受名鐘公司委任核閱系爭財報,疏未查覺名鐘公司在系爭LCM及PCBA 產品尚未出貨即提前認列為銷貨收入之財務異常狀況,以會計師名義予以簽核。名鐘公司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上網對外公告。陳慧銘、林宜慧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六號,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櫃買中心第0000000000號函)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金管證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下稱金管會第 00000000000號函)認有缺失,其二人顯未盡其專業上應有之注意義務,致未發現系爭不實資訊,自有過失。系爭不實資訊虛增營收之數額較前一年同期增加許多,於對外公告後,對公司有價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影響市場投資人之決策判斷,致伊之授權人誤信而善意買入名鐘公司股票或可轉讓公司債,直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聯合晚報報導名鐘公司財報疑遭灌水之消息揭露後,方賣出股票、公司債或持有而受有損害。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受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授權人授權,陸續與名鐘公司等人達成和解等情。爰扣除和解金額,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會計師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民法第六百七十九條、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之授權人各如附表表一、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伊受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陳慧銘、林宜慧執行系爭財報核閱工作並無缺失,櫃買中心第0000000000號函與金管會第 00000000000號函之認定均已超越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六號規定之範圍。上開函文並未指摘伊二人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之情事。陳慧銘、林宜慧係以個人名義執行會計師業務,勤業事務所無須與陳慧銘、林宜慧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從文義解釋,應係指故意之行為而言,參諸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有關刑事責任之規定,並未處罰過失犯自明。上訴人主張陳慧銘、林宜慧未查覺系爭財報所載之系爭不實資訊,依櫃買中心第0000000000號函及金管會第00000000000 號函載內容,無從認定係故意就名鐘公司有價證券之買賣,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自難認該二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上訴人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該二人對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次按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會計師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會計師因前條情事致指定人、委託人、受查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又依會計師法第四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時,除另有規定外,係以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審計準則公報為主要依據。查陳慧銘、林宜慧於辦理核閱系爭財報時,未執行其他更多必要程序以發現進貨廠商德聯公司與銷貨客戶中銀公司地址相同疑有異常交易;且其二人於核閱預付貨款科目餘額時,已取得名鐘公司提供之九十七年第一季預付貨款餘額變動明細表,然並未進一步向該公司取得LCM 產品此項交易之合約等相關資料;且其工作底稿日期在後,可見係事後始補做核閱程序,其二人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六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櫃買中心第0000000000號函及金管會第 0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認定。上訴人主張陳慧銘、林宜慧於執行上開核閱事務時,有疏未盡其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堪予採信。關於買賣投資行為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基於股票價值之認定與一般商品不同,無從依外觀認定其價值,往往須參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市場狀況等資訊之揭露,使市場上理性之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於投資人買進或賣出時,此不實消息已有效反應於股價上,依「詐欺市場理論」,不論投資人是否閱讀此不實財報均推定其信賴此財報而有交易因果關係,但投資人仍須證明損害及其金額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查系爭財報係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公告,當日名鐘公司股票之收盤價格為每股二二點二元,之後股價即呈現走跌趨勢。至聯合晚報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披露系爭不實資訊,該日股票之收盤價格雖為每股五點七元,然於前一交易日即同年月十八日股票之收盤價格已跌為每股五點九三元,且披露系爭不實資訊當日之股價較同年月十八日股價,僅下跌零點二三元。參酌名鐘公司股價於九十七年六月份即有十八日呈下跌走勢,當月份跌幅高達百分之五五點七,且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之收盤股價則繼續下跌零點五九元,至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止即系爭不實資訊經媒體披露之前一交易日,累計下跌十個交易日,跌幅則達百分之二九點九,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收盤時則止跌上漲零點一六元,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九日間累計跌幅為百分之二三點四四。可知名鐘公司於系爭財報公告後至系爭不實資訊經揭露前,股價已明顯下跌;稽諸同期間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大盤加權指數為八九四八點,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減少至七二三四點,跌幅約計百分之一九點一六;同期間櫃檯指數則自一五九點四減少至一一九點五點,跌幅約計百分之二五點零三等情。足認同類股或大盤指數於上開期間亦呈走跌;衡以影響股價之因素甚多,舉凡產業景氣、整體經濟、相關金融政策及投資人信心等不一而足,名鐘公司於系爭財報公告後至系爭不實資訊經揭露前,股價已明顯下跌,與同類股或大盤指數於該期間之走跌趨勢相符;於系爭不實資訊揭露後股價仍有上漲,且於揭露後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九日間其區段跌幅累計為百分之二三點四四,未較系爭不實資訊披露前之上開區段跌幅百分之二九點九或百分之三○點二四為深。堪認名鐘公司之股價早於系爭不實資訊經揭露前,已顯著下跌,並非系爭不實資訊揭露始應聲下跌,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名鐘公司發佈遭調查局搜索之重大訊息後三日,其股票收盤價格雖跌至每股四點八八元,亦難認係因系爭不實資訊揭露所致。另名鐘公司公司債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收盤價為一三九點一元,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收盤價為九十元,跌價四九點一元,跌幅雖約為百分之三五點三○。然系爭公司債於系爭不實資訊揭露前之九十七年六月份,其收市平均價已由九十七年四月份之一四五點七元跌至九○點五元,跌幅深達百分之三七點八八。系爭不實資訊揭露後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其收盤價為九十元,僅下跌零點五元。可見系爭公司債之價格非因系爭不實資訊揭露,始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下跌至九十元,難逕認兩者間具因果關係。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授權人所受名鐘公司股價及公司債價格下跌之損害,乃因系爭財報之系爭不實資訊所致,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會計師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六百七十九條、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授權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均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增訂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參以第二十條之修正理由載明「財務報告及有關財務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隱匿情事,相關人員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有其特殊性,且與第一項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不同,爰修正第三項,將有關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所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規定移至第二十條之一另予規範。」準此,簽證會計師之責任,自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陳慧銘、林宜慧為系爭財報之簽證會計師,核閱系爭財報時疏未發現交易異常,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而有過失。系爭財報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上網對外公告,聯合晚報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報導櫃買中心查核發現名鐘公司交易不實、美化財報,並遭檢察官搜索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財報不實資訊經聯合晚報揭露後,名鐘公司股價大幅下跌,幅度遠超過同類股或大盤指數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宗一○三頁反面),已據提出該期間之股價表、指數變動表為證(見一審卷第四宗一二三頁、原審卷第三宗一二九至一三五頁)。觀其上記載,系爭不實財報揭露後之七月二十一日至七月二十九日,名鐘公司股價自五點七元下跌至四點五四元,同期間櫃買指數自114.86漲至116.44點。似此情形,能否謂該公司股價及公司債價格下跌,與系爭不實財報無因果關係,殊非無疑。原審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