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四號上 訴 人 池啟光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崔積耀律師 上 訴 人 楊俊德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張永福律師 上 訴 人 林 春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上 訴 人 游朝旭 胡智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金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游朝旭、胡智凱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池啟光、楊俊德、林春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池啟光、楊俊德、林春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游朝旭、胡智凱(下稱游朝旭等二人),係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雨公司)之董事,參與編製、決議通過、公告金雨公司民國九十四年度各期財報,上訴人池啟光、楊俊德、林春(下稱池啟光等三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曾志忠(受原審不利判決,未聲明不服),分別為訴外人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典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電子行銷部協理,均明知訴外人KING BRINGHT公司(下稱K公司)係池啟光以友人白陽泉名義在香港設立之紙上公司,而Tech Label(BVI)(下稱T公司)為金雨公司境外之紙上子公司,竟於九 十四年三月九日至同年七月十一日間,利用上開公司偽作CPU買 賣交易,由金雨公司向K公司訂貨,轉售予T公司,再由T公司售予K公司之母公司即夆典公司,夆典公司再將此批CPU回售予 K公司銷帳。金雨公司利用此循環交易虛增營業額六百七十八萬零二百七十六美元,使其九十四年度公告之各期財務報告(下稱財報)產生不實,誤導股票市場投資人之判斷,致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各投資人已授與訴訟實施權,下稱授權人),自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九十四年度第一季不實財報公告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上半年度財報揭露真實財務狀況)止,因誤信金雨公司不實財報而善意買進該公司股票,並繼續持有至該公司九十五年度第二季財報公告揭露真實財務、業務狀況而股價下跌後,始賣出或無法賣出致受有損害。池啟光等三人配合金雨公司從事上開虛偽循環交易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已判決確定之金雨公司、董事長顧熾松、總經理顧景陽、顧名珠、謝振益、顧英哲(下稱金雨公司等六人)、張大方及游朝旭等二人,應對授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二十條、修正後證交法第二十條之一、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游朝旭等二人、池啟光等三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各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二十一萬二千二百十九元及均自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游朝旭等二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始任金雨公司董事,未參與該公司九十四年度第一季之經營及該季財報之編製,自不應就該季財報負責。另池啟光等三人未參與金雨公司股票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之行為,且對金雨公司之財務報告更無申報、編製、通過、承認、公告等權責,均與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規定之要件有間。又授權人於金雨公司之財報已揭露其與關係人T公司之交易,猶貿然從事股票買賣,復未於適當時機進行買賣,致生損害,應屬與有過失。況授權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均逾二年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金雨公司於集中市場發行股票,屬證交法第五條所稱之發行人,游朝旭等二人該公司董事,夆典公司之董事長為池啟光、總經理為楊俊德,電子行銷部協理則為林春、曾志忠。金雨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至同年七月間所為之CPU買賣,係由 金雨公司先向K公司訂貨後,再轉售予金雨公司在境外之子公司即T公司,再由T公司售予K公司之母公司即夆典公司,由夆典公司再將此批CPU回售予K公司,共計二十五筆,藉此虛增金雨 公司營業額一億零三百三十五萬三千元,占該公司九十四年銷戶淨額比例百分之十點五四,並於其九十四年度第一季之季報、半年報、第三季及年度財報認列上揭虛偽交易所虛增之營收,使該各期財報有關營業收入、營業成本、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等會計科目產生虛偽不實。游朝旭等二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經補選為金雨公司之董事,固在上揭虛偽循環交易行為之後,然依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經董事會通過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可見游朝旭等二人確有參與該內部控制制度,且於其任期內金雨公司計申報、公告:①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之九十四年度第二季財報;②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同年度第三季財報;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之九十四年年度財報等不實財報。九十四年度第一季財報雖於其任董事之前即已完成,惟誤信該年度第一季財報而買進金雨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在買進後,因誤信同年度第二季以後各期不實財報,繼續持有股票,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不實資訊排除後,股價下跌,亦受有損害,依證交法第二十條之一之立法意旨,游朝旭等二人尚不得以該第一季財報非於其董事任期內公告為由,而卸免其責。財務報告之公布足以影響股價之漲跌,一般投資人無從由公開市場知其真相,倘仍如一般之民事事件要求投資人舉證證明係因閱覽財務報告內容始做成投資之買賣及損害與不實財報間具有因果關係,顯屬過苛,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立法精神、美國「詐欺市場理論」及保護善意投資人之原則,凡發行公司所為之財務報告足以影響股價,善意之投資人因不知財務報告不實而為投資,其後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害,即應推定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並應由不法行為人就其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負反證推翻之責。游朝旭等二人否認有因果關係,辯稱:係其他第三人操作之結果云云,即非可採。堪認游朝旭等二人上揭違反證交法規定之行為與授權人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游朝旭等二人違反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二項及修正後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而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二項規定,乃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上揭虛偽交易涉及四家公司,其交易流程包括出貨、驗貨簽證、會計憑證及付款,且其交易總值逾億元,並於短時間頻繁、密集之交易,復無實際收受及驗貨,卻製作不實之請購驗收單等違常交易,倘非金雨公司、夆典公司之相關主管同意並授權,實不可能使跨部門主管配合完成,況林春及楊俊德均陳述,本件CPU循環買賣,金雨公司確有 退佣予夆典公司之情,池啟光等三人對於上揭虛偽買賣將編列在金雨公司九十四年之相關財務報告及其財務報告將有虛偽不實各節,當有所預見與認識。池啟光等三人既共同以不實之CPU循環 買賣資料,使金雨公司對外公開之財報為不實之記載,造成營業額成長之假象,誤導投資人之判斷,致投資人買受金雨公司股票而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失,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池啟光等三人雖非金雨公司之人員,然其配合參與本件假交易,製作不實夆典公司會計憑證,充作金雨公司入帳依據,成為金雨公司編製不實財報基礎,有助金雨公司不實財報之實現,即屬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因果關係應以金雨公司不實財報與授權人是否受有股價跌價損失為斷,而金雨公司不實財報公告後拉抬股價逐步向上墊高攀升至期間內最高價;嗣真實財務業務資訊揭露後,股價向下走跌,且跌幅不低,授權人所受股價跌價損失之因素中並無法排除不實財報之公告。池啟光等三人所辯:渠等僅應就夆典公司不實會計憑證負責,與金雨公司不實財報及投資人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一節,顯係將共同侵權行為因果關係之判斷,逐一割裂為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並分別各自認定因果關係之有無,尚無可取,堪認池啟光等三人上述行為與授權人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授權人既係自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止因誤信不實財報而善意買進金雨公司股票,並因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第二季財報公告揭露該公司真實財務業務狀況後股價下跌,方行賣出或仍持有金雨公司股票者,自得就其所受損害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授權人以「先進先出法」之配對銷除方式得出其求償之股數,為上訴人所不爭;因「毛損益法」係以買進股票之價格扣除股票於起訴時之市價或真實資訊揭露後出售價格之差價作為計算之依據,符合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揭示填補損害之原則,且若依「淨損益法」計算之求償總額較之「毛損益法」之求償金額為高,爰以「毛損益法」計算授權人損害賠償之金額,準此,被上訴人請求游朝旭等二人、池啟光等三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授權人計二千四百十二萬五千二百九十元,核屬有據。授權人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七日檢察官對賠償義務人提起公訴後,始知得請求之對象,其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訴請求賠償,未罹於消滅時效。又已確定之金雨公司等六人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協議書,且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七百萬元,游朝旭等二人、池啟光等三人於此受領範圍內,自應同免其責。經依序抵充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原審言辯論終結)止之利息計八百零八萬六千九百二十九元及本金八百九十一萬三千零七十一元後,尚不足本金一千五百二十一萬二千二百十九元。則被上訴人請求游朝旭等二人、池啟光等三人應連帶給付授權人一千五百二十一萬二千二百十九元及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廢棄第一審所為游朝旭等二人勝訴判決,改判命其二人如數連帶給付本息,並維持第一審就上揭金額所為池啟光等三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審命游朝旭等二人連帶給付部分): 按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後證交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五項明定: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現行法已刪除董事長、總經理)除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該增修條文之立法理由係以: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應負賠償責任者,若責令投資人負故意過失之舉證責任,無異阻斷其求償之路,乃就發行人及發行人負責人中之董事長、總經理部分,採結果責任主義(無過失主義),課其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至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人,包括發行公司之其他負責人即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之職員,則採過失推定主義,由其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主張免負賠償責任。並以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之職員及會計師等,與發行人及發行人董事長、總經理之責任有別,基於責任衡平之考量,乃另規定於發行人董事長、總經理外之其他應負賠償責任者時,由法院考量導致或可歸屬於被害人損失之每一違法人員之行為特性,及違法人員與被害人損害間因果關係之性質與程度,依其責任比例之不同而定其賠償責任。觀諸證交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一、二、三、五項規定即明。查游朝旭等二人係於上揭虛偽交易後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經補選為金雨公司之董事,參與九十四年度部分財報編制,未參與九十四年度第一季財報編制,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修法後其既非發行人董事長、總經理,縱未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義務等免責事由,是否全無酌定責任比例以定其賠償責任之餘地,即待研求。原審未予究明,遽令其負全部之連帶給付責任,自有可議。游朝旭等二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審駁回池啟光等三人上訴部分): 原判決以上揭理由所為上訴人池啟光等三人不利判斷,於法並無違背。原審以池啟光等三人上述行為既有助金雨公司不實財報之實現,屬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上述行為與授權人間之損害因果關係,應以金雨公司不實財報與授權人是否受有股價跌價損失合一為斷,亦無違誤。雖贅列池啟光等三人應舉證證明其行為與不實財務報告及投資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始可免除責任等詞,與判決不生影響。池啟光等三人上訴論旨,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者,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游朝旭等二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池啟光等三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