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蔡宗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上 訴 人 蔡宗哲 訴 訟代理 人 許名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曹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勞上字第九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原)僱用人即被上訴人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定公司),未於系爭事故現場提供洗眼機台,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請求科定公司與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曹憲章,連帶損害賠償,即非無據。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六十七萬四千五百三十四元、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十一之損害一百十九萬零四百五十三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三十萬元,共二百十六萬四千九百八十七元。惟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負一半過失責任,爰減少被上訴人半數之賠償金額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人蔡昇航係證稱伊在科定公司會議室參與兩造之調解時,見聞上訴人承認自己有過失(見一審卷二四三頁),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之情形有間。上訴論旨,指摘原審依據蔡昇航上開證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有過失之判決基礎,違背上開法條規定云云,不無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