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陳錦祥、城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上 訴 人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 定代理 人 陳錦祥 訴 訟代理 人 林國忠律師 被 上 訴 人 城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世彬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世偉律師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吳昕紘 訴 訟代理 人 林明輝律師 被 上 訴 人 鴻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吳陽龍變更為陳錦祥,有台北市政府令可稽,陳錦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城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城拓公司)於民國一○○年二月一日與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台北市水利處)簽訂「雙溪等河濱公園自行車道跨越設施整建(下稱系爭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城拓公司辦理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等工作,城拓公司復將其中地質鑽探調查工作交由被上訴人鴻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欣公司)施作。鴻欣公司之受僱人即訴外人翁明宏於一○○年二月十八日在台北市永福橋與福和橋間之自行車道旁進行鑽探時,疏未注意鑽及伊於該處所埋設之台北市中正區清二輸水幹管公館支線(下稱系爭輸水管線),造成該管線破損漏水(下稱系爭事故),伊委由訴外人宏泰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泰陽公司)修復受損管線,受有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五千八百四十二元及自來水流失二萬九千一百七十九元之損害。鴻欣公司就其受僱人翁明宏因施工疏失致伊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蔡世彬為城拓公司法定代理人,未向伊調閱上開鑽探地點之管線圖資或申請辦理現場會勘,逕選定鑽孔位置指示鴻欣公司施工,執行職務顯有疏失,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城拓公司就其定作指示之疏失,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與蔡世彬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城拓公司與蔡世彬連帶給付三百三十三萬五千零二十一元、鴻欣公司給付三百三十三萬五千零二十一元,及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利息,任一人如為清償,他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之訴,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城拓公司及蔡世彬則以:伊選定鑽探地點前,曾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挖掘管理科(下稱台北市新工處)調閱鑽探位置附近之管線圖資,本於專業判斷系爭輸水管線與鑽掘位置相差甚遠,已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並無辦理現場會勘之必要。且系爭輸水管線埋設於地下四至五公尺,遠超出伊可能預見之範圍,伊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況上訴人所持有管線圖之系爭輸水管線位置,亦與實際埋設位置不符,縱伊向上訴人申請圖資及辦理現場會勘,仍不免發生該管線被鑽損之結果。上訴人對於自來水管線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伊誤判鑽探之位置,造成事後須支出鉅額費用尋找管線及清洗,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被上訴人鴻欣公司亦以:伊將系爭工程鑽探作業交由翁明宏承攬施作,翁明宏非伊之受僱人,翁明宏係依城拓公司指示之位置進行鑽探,伊並無過失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係以:城拓公司與台北市水利處於一○○年二月一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城拓公司辦理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等工作,城拓公司將其中地質鑽探調查工作委由鴻欣公司施作,鴻欣公司再交由翁明宏進行鑽探。翁明宏於一○○年二月十八日在台北市中正區永福橋與福和橋間之自行車道旁進行鑽探時,鑽及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在該處所埋設之系爭輸水管線,造成該管線破損漏水。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委由宏泰陽公司修復受損管線,於同年三月間完成。上訴人於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同年三月八日會同城拓公司、台北市水利處就系爭事故進行會勘,前者會勘意見及結論略為:依現場狀況判斷,應為鑽探時不慎損及系爭輸水管線所致,損壞原因確認後,若為鑽探所致,則相關檢視及修復等費用依規定由挖損單位負擔等語;後者會勘意見及結論略為:系爭輸水管線鑽損處確為系爭工程於一○○年二月十八日進行鑽探作業時施工不慎所致,相關檢視及修復費用由挖損單位負擔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三款第一目,僅約定城拓公司應詳實勘察、調查及測量現場地形地物,蒐集系爭工程相關圖說、地質及管線等資料加以分析,評估選定進行地質鑽探調查等工法;並未約定城拓公司應辦理現場會勘或分別向各管線單位調取管線資料。城拓公司及蔡世彬於選定系爭工程鑽探地點前,已向台北市新工處調閱鑽探位置附近之管線圖(下稱系爭管線圖),依該圖所示之自來水管與該鑽探位置有相當之距離。台北市新工處備有全台北市各種地下管線圖及變動更新之資料,提供參考之地下管線圖資具有可靠性及公信力,並可減免施工單位逐一向各管線機關調閱圖資比對之人力及時間。系爭鑽探地點位於新店溪畔水源高架橋下,附近並無房屋,非人口密集管線密佈之市區,且依台北市自來水工程總隊之管線資料,管線最小的埋深為○.五公尺,最大的埋深為一.二公尺。蔡世彬具有土木及結構技師資格,曾辦理地質鑽探工作,其調取台北市新工處之系爭管線圖研閱後,發現鑽探位置距離圖資上之管線路徑,尚有相當距離,考量系爭鑽探地點位於水源高架道路下方之橋墩旁,該橋墩鑽掘深度超逾上開自來水管線最大埋深之深度,依其專業知識經驗,研判該鑽探位置附近應無地下管線通過,而決定在該處進行鑽探,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難認其有再向各該管線機關調閱管線圖資或申請辦理現場會勘之必要。台北市新工處之系爭管線圖雖無上訴人之竣工圖,惟上訴人竣工圖所示系爭輸水管線位置,與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鑽探地點不符。況系爭輸水管線之排氣閥及排泥閥為上訴人應定期檢驗之設備,並於竣工圖上標示其位置,惟上訴人嗣委由宏泰陽公司修復該管線時,依竣工圖搜尋,仍花費約二星期才找到排泥閥及排氣閥。足見縱被上訴人事先向上訴人調閱管線圖資並申請辦理現場會勘,上訴人亦無法明確指出系爭輸水管線埋設之位置,以避免該管線遭挖損。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調閱管線圖資及申請辦理現場會勘,縱有過失,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蔡世彬、城拓公司、鴻欣公司及翁明宏,均不成立侵權行為,城拓公司對於鴻欣公司之定作及指示亦無過失。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城拓公司與蔡世彬連帶給付三百三十三萬五千零二十一元、鴻欣公司給付三百三十三萬五千零二十一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任一人如為清償,他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城拓公司(由蔡世彬代表出席)、台北市水利處於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就系爭事故進行會勘,其會勘意見及結論記載:「㈠…依現場狀況判斷,應為鑽探時不慎損及本處清二公館支線(管徑二四○○MM)所致。…㈢損壞原因確認後,若為鑽探所致,則相關檢視及修復等費用依規定由挖損單位負擔,並請水利處協處本案」;同年三月八日三方及鴻欣公司再共同會勘,其會勘意見及結論記載:「㈠本案經現場勘查,本處清二公館支線管內鑽損處(面積約為五CM*三.五CM),確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雙溪等河濱公園自行車道跨越設施整建(誤載為件)委託技術服務」於一○○年二月十八日進行鑽探作業時施工不慎所致。㈡損壞原因既經確認係鑽探所致,依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為本處清二幹線公館支線遭施工挖損一案辦理現場會勘紀錄』,相關檢視及修復等費用依規定由挖損單位負擔,並請水利處協助」等語,有上開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㈠四八頁以下)。似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已達成系爭輸水管線係因系爭工程鑽探不慎損壞,應由挖損單位負擔修復費用之結論。原審復認系爭鑽探工程係城拓公司承攬之工作,城拓公司將之交付鴻欣公司施作,鴻欣公司再交由翁明宏施工,翁明宏於一○○年二月十八日進行鑽探時,鑽損上訴人之系爭輸水管線。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毋庸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嫌速斷。次查城拓公司及蔡世彬向台北市新工處調閱之系爭管線圖,其圖面右上方以紅色字體標註:「此系統提供之管線圖資僅供參考,確切圖資仍請洽詢相關管線機構」,有該管線圖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㈠一七七頁以下)。原審復認蔡世彬未向上訴人調取系爭鑽探地點之管線圖資或申請辦理現場會勘,僅依系爭管線圖選定鑽探地點,指示鴻欣公司施工;上訴人委由宏泰陽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修復受損管線時,係依上訴人提供之竣工圖找到系爭輸水管線之排泥閥及排氣閥。則能否謂系爭輸水管線所以遭鑽損,非城拓公司、蔡世彬未事先向上訴人調閱系爭鑽探地點之管線圖資或申請辦理現場會勘,逕選定鑽探地點指示鴻欣公司施工所致,渠等並無疏失,亦非無疑。原審未詳予研求,遽以前揭理由謂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調閱管線圖資及申請辦理現場會勘,並無過失,縱有過失,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八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