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上 訴 人 陳志亮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鄭雅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志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即訴外人陳龍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書立「龍鳳資產分贈子孫案書狀」(下稱系爭書狀)就其所有財產為分配,其中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斯時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及訴外人陳志魁(現名為陳蕣光,下稱陳志魁)各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訴外人陳斐娥、陳淑音各得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又伊所有之日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嘉公司)股權四百五十股,應與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互換,不足額部分伊以現金補償被上訴人,並經陳龍波、兩造及全體兄弟姊妹共五人、見證人陳龍寅簽署,是兩造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達成互易協議。詎伊備妥日嘉公司股權四百五十股及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三萬七千六百二十元(下稱系爭股份及補償款)後,被上訴人卻拒不履行互易協議等情,爰本於互易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伊給付系爭股份及補償款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互易協議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如認並未解除,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除須給付系爭股份及補償款外,尚應交付其自簽署系爭書狀後迄今已領取之日嘉公司股利共計四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二十元,爰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父親即訴外人陳龍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書立系爭書狀,其中第三條記載系爭土地由兩造及訴外人陳志魁各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訴外人陳斐娥、陳淑音各得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備註一則記載:「亮(指上訴人)之日嘉(公司)股權按淨值六百二十萬八千二百元之九成五百五十八萬七千三百八十元計,與斌(指被上訴人)之幼稚園持分(每坪以十七萬元計,共一千零六十二萬五千元)交換,不足額部分,亮以現金補償斌,股權移轉交易稅由亮負擔」,並經陳龍波、兩造及全體兄弟姊妹共五人、見證人陳龍寅簽署。上開備註一係指上訴人以其日嘉公司之全部股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互易。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兩造之兄陳志魁、兩造之姐陳淑音於一審均證稱:系爭書狀簽署後,被上訴人為履行備註一之約定,曾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自加拿大返台,由陳志魁召集全體兄弟姐妹開會,會議中兩造均應允依備註一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並約定由上訴人向陳淑音之夫當時任職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嗣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辦理貸款支付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嗣未依約到場,致無法履行,事後陳志魁又召集家族會議並詢問上訴人,上訴人說大家分財產,其卻分負債,並表示不願拿錢出來給被上訴人,也不要辦理過戶,被上訴人當場表示上訴人不要互易就算了等語。審酌上開證人為兩造之手足,就兩造間是否互易並無利害關係,自無偏頗之虞,且經核彼等證述情節亦與證人即陳淑音之夫謝明源證詞相符。陳志魁為兩造之兄長,由其約集兩造商討解決家產事宜,合乎我國國情。依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確曾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入境我國,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出境,與上開證人證述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自加拿大返國欲履行互易協議乙節相符。再參以上訴人不爭執其自系爭書狀簽立後,仍每年領取日嘉公司股利,迄今已逾十年,並有股利憑單可稽。且兩造於九十二年十月以後,亦未就互易一事再有洽商之表示。復參諸被上訴人與陳志魁、陳斐娥、陳淑音於一○一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土地租金(案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雄簡字第一八一八號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於該事件審理期間,從未以兩造間有互易契約而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業經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誤,並有判決書可憑,若非互易契約已經解除,當不致如此。堪信系爭互易契約因上訴人表示不願履行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至證人陳志魁、陳淑音就十年前之家庭會議,無法記憶確切日期,應屬正常;而彼等均證述上開家庭會議曾就系爭書狀所載其他事項一併討論,尚不得僅因彼等就該其他事項具體內容證述不同,即認其有關系爭互易協議處理經過之證詞為不可採。上訴人主張其當時有五百萬元資力,根本無須向銀行辦理貸款云云,反可見其確屬無意履行系爭互易契約。又依陳淑音於原審法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拆屋還地事件所為證言,可見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就上訴人是否將系爭土地買斷之事並未達成協議,自無上訴人須貸款買斷系爭土地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伊當時係拒絕貸款購買陳志魁、陳淑音、陳斐娥之持分土地,絕非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互易契約云云,亦不足取。系爭書狀備註一之互易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從而,上訴人本於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系爭股份及補償款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不可採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