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上 訴 人 徐麗麗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工資新台幣玖拾柒萬壹仟玖佰零陸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子姜○○(即焉○○)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保全人員每月工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五百元。詎被上訴人未經姜○○同意,及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即將姜○○之工時延長為每日十二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嚴重危害姜○○健康;且被上訴人未對在職勞工定期實施健康檢查、員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設置勞工安全人員,致姜○○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在上班時間因多年來超時工作而昏倒,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就姜○○死亡之結果顯有故意或過失。又被上訴人未依法給付姜○○平日加班費六十三萬二千六百十六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資二十一萬零九百十元、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元(下稱系爭積欠工資),伊與姜○○之父焉○○協議遺產分割,由伊單獨繼承系爭積欠工資債權;伊因姜○○死亡,受有扶養費二百八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五元及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勞動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八十四萬四千二百四十一元,及其中四百八十四萬四千二百四十一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二百萬元自一○一年五月二日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姜○○於七十四年四月二日即經訴外人姜○甲收養,上訴人並非姜○○之繼承人,其不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況姜○○之死亡是否確與其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無疑,縱認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有不當。伊與姜○○就其工作時間、例假及休假,另定有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合於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上訴人無從請求伊給付加班費、例假日工資。姜○○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並無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不得請求該部分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姜○○(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生)係上訴人與訴外人焉○○之婚生子女,因彼等離婚約定由上訴人監護。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四月二日未經焉○○同意,單獨與訴外人姜○甲訂立收養契約,出養未成年之姜○○,當時民法固未規定應得父母之同意,惟參照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規定之法理,該收養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仍為姜○○之母,而為其繼承人。姜○○係保全人員,該行業人員已經行政院勞動委員會(改制為勞動部)核定為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工作者,不受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之限制。系爭約定書約定姜○○正常工時每日為十二小時,每月可達二百五十二小時,延長工時每日不超過四小時,每月最多為一百小時,最高工時可達三百五十二小時,姜○○實際工時小月為二百八十八小時,大月為三百小時,均未逾約定之每月最高工時,該約定書自非無效。雖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將系爭約定書報請當地主管核備,然僅屬有否違反行政管理問題規定,不得指為無效。又上訴人既未證明姜○○每月領取之二萬七千五百元工資,有何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總額之情事,自不得更行請求假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至台北市政府以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延時工資裁罰,係以系爭約定書不生效力為前提,自不足採。另姜○○係因醫院施作腹腔引流手術後,在加護病房發生中樞神經受細菌感染,終因敗血性休克死亡。被上訴人未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對姜○○施行體格檢查及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亦未依規定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設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惟姜○○本身患有痛風、肥胖及高血壓等疾病,經治療後,若非有不可預見之細菌感染,本得避免發生死亡之結果。乃因術後在醫院加護病房細菌感染之異常獨立原因介入而生死亡之結果,實難謂與被上訴人違反勞安法之行為間,有相關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長期超時工作乃姜○○死亡之主力近因,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無可採。雖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參照勞動部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認定本件為主要之工作場所職業災害,並依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據醫理見解核定得視為職業病,然上開指引僅係基於職業災害保護政策,為協助勞工保險職業災病給付及相關補償之行政認定為目的,減輕職業病認定申請者說明發病經過及與職業相關性之困難,及促進職業病認定程序的迅速化及公平化,而制訂定型化基準,對符合認定基準要件者,以視為職業疾病予以處置,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者,尚有不同。姜○○死亡與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既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謂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勞保局上開認定,尚不足以作為此部分有利上訴人判斷之依據。因認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勞動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六十三萬二千六百十六元、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資二十一萬零九百十元、扶養費二百八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五元、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合計六百八十四萬四千二百四十一元本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積欠工資九十七萬一千九百零六元本息)部分: 按雇主延長工作時間者,應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等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等規定之限制。此觀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一等規定即明,且各該規定並屬強制規定。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核備者,應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三十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命雇主計付工資。倘該未經核備之另行約定不利於勞工,依民法第七十一條本文規定,即屬無效,法院不受該另行約定之拘束。查上訴人所從事之保全行業,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為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工作,且系爭約定書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審未究明系爭約定書有關工作時間、例假日、休假之約定,與被上訴人給付姜○○之工資相較,是否已落實保護姜○○之權益,徒以系爭約定書未依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僅屬有否違反行政管理問題,不得指為無效,並據此認定姜○○每月領取二萬七千五百元工資,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依該約定書計算而得之工資總額,上訴人不得再依上揭勞基法之規定,請求假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等,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二百八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五元及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本息)部分: 原審認定姜○○死亡之結果,與被上訴人違反勞安法之行為間,尚乏相當因果關係,因認被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核無違誤可言。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所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聲判字第五四號刑事裁定、勞保局一○○年八月三日保給付命字第一○○六○四五六五九○號函,係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