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上 訴 人 朱達俐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仲慧 被 上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 訴 人 林政偉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朱達俐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三百七十二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本息之上訴及命上訴人林政偉給付上訴人朱達俐關於勞動能力減損新台幣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三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林政偉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林政偉之其他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朱達俐主張:伊為被上訴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板橋分行房屋貸款部職員,因該分行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舉辦至新北市九份風景區之員工旅遊活動(下稱系爭旅遊活動),指定有自用小客車之員工駕車搭載其他同事前往,乃與訴外人陳怡勳、黃鈺棋搭乘對造上訴人林政偉駕駛之車號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詎林政 偉駕車不當,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十二公里七○○公尺處,竟撞擊內側護欄,致伊受有前額骨骨折、胸痛合併左側第六、七根肋骨骨折、牙齒部分斷裂、輕微腦震盪、頸神經挫傷合併頸神經壓迫、背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住院治療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嗣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引發憂鬱症,迄今無法工作,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八千三百六十九元,並喪失勞動能力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三元,連同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七十七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後,尚受有四百三十七萬九千零三十元之損害,自得請求林政偉賠償。又林政偉駕車係執行職務之行為,美商花旗銀行為其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雖美商花旗銀行之業務於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分割與被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仍應就分割前美商花旗銀行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及林政偉連帶給付三百七十二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並加付自一○○年一月十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朱達俐逾上開請求部分,分別於第一、二審受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林政偉則以:系爭旅遊活動乃員工自行舉辦,林政偉駕車搭載朱達俐參加之行為外觀並非執行職務,難令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朱達俐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林政偉賠償事件中,雙方已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九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四一二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內容為林政偉給付朱達俐十五萬元,朱達俐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朱達俐應受該調解拘束,不得再請求林政偉賠償,被上訴人亦同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林政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失控及操作不當而偏離車道,撞擊內側護欄,致搭乘該車之朱達俐受有前額骨骨折等傷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朱達俐主張林政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而朱達俐因上揭傷害住院治療、復健、整型及植牙,共支出醫療費用四十一萬八千二百零三元,有醫療收據足憑;且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經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朱達俐目前仍有明顯精神遺存損傷(嚴重憂鬱症、恐慌症以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如依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此精神損傷對勞動能力之影響程度應達到:精神障害類殘廢等級七之程度(即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祗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亦有該院鑑定意見書可稽,依普通傷病失能補助費給付標準第七等級給付四百四十日與第一等級給付一千二百日之勞動失能給付標準,比例計算,堪認朱達俐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6.67%。而朱達俐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三十歲之人,至其滿六十五歲強制退休,尚有三十五年工作期間,以其申報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三萬六千三百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三元。再審酌朱達俐所受痛苦程度,及其受傷時之工作收入、經濟狀況,與林政偉為大學畢業,任職美商花旗銀行擔任專員等情,認朱達俐請求賠償八十萬元慰撫金為適當。雖朱達俐曾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成立系爭調解,調解條件為林政偉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前給付朱達俐十五萬元,朱達俐其餘請求拋棄;惟朱達俐並未向法院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系爭調解自屬有效,則朱達俐對林政偉請求一部損害賠償十五萬元部分,即有既判力。至其餘請求部分,依桃園地院九十九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一五○號卷內所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可知朱達俐於系爭調解所拋棄者,僅為該十五萬元利息部分之請求,其餘所受損害,並未在該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及系爭調解範圍內,自非該調解內容「其餘請求拋棄」之效力所及。則朱達俐扣除已受領保險理賠金七十七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及系爭調解賠償金十五萬元後,自得請求林政偉給付三百五十七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又朱達俐與林政偉原受僱於美商花旗銀行板橋分行任職房貸部門,依證人即該銀行員工黨秀君、李承紘於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勞訴字第八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之證述,可證系爭旅遊活動係因該分行房貸部門獲得五萬餘元競賽獎金,決議不逕為分配現金予部門人員,將該筆獎金充作類似「公基金」之性質,決定以「房貸部門人員以該筆獎金為經費,共同出遊」之方式花用,採自願參與制。至證人即與朱達俐一同搭乘系爭車輛之黃鈺棋雖證稱:主管說公司規定一定要參加,公司有分配指定誰坐誰的車云云,惟其證述內容難以查證,且其為另案請求美商花旗銀行負連帶賠償之當事人,證詞難免偏頗,尚難認系爭旅遊活動為美商花旗銀行所舉辦之活動。而林政偉駕車搭載同行成員,並接受油資補貼,係共同出遊人員協議之花用競賽獎金方式,自難遽認係為美商花旗銀行執行職務。至朱達俐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及其上記載「九十七年十月十日參加公司至九份的活動,…,此次活動為公司規定員工必須參加,活動內容為開會檢討及旅遊」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因該文件所載內容為朱達俐所填載,美商花旗銀行蓋章出具證明,係基於雇主之地位,盡力為其爭取條件較佳、金額較高之保險給付,不能以朱達俐經勞工保險局核准領取職業災害給付為由,逕認林政偉駕車搭載朱達俐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另朱達俐所提出Sun. Claire Fy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寄予鄭舒尹(轉寄朱先生)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及所附「九份活動說明」,僅說明板橋分行房貸部門參與競賽、獲得競賽活動獎金,及員工須否自費、是否參加活動與協調參與之過程,仍無從遽認系爭旅遊活動係美商花旗銀行所辦理之員工活動。從而,朱達俐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林政偉給付三百五十七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本息,為有理由;至其依侵權行為及企業併購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林政偉連帶賠償,即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十五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朱達俐該部分之訴及命林政偉給付朱達俐三百五十七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本息,並駁回朱達俐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林政偉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三元及駁回朱達俐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七十二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各本息之上訴部分): 查原審所稱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似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而來,該標準表為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僅載有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並無各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若干之記載。乃原審未具體調查審認朱達俐受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因本件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之實際情形為何?徒以朱達俐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為精神障害類殘廢等級七,並依普通傷病失能補助費給付標準第七等級給付四百四十日與第一等級給付一千二百日之勞動失能給付標準之比例計算,認定朱達俐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6.67%,已嫌疏略。且朱達俐係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於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距離其於六十五歲強制退休時尚有三十四年又十個月十三天,原審認定為三十五年,並憑以計算其減損勞動力所受之損害,遽為林政偉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亦有未洽。其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包括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查證人陳皇宇、顏楷展一致證述:主管說全部的人都要參加等語(更審前原審卷㈠第一六八頁背面、一六九頁背面);且依朱達俐提出系爭電子郵件及附件「九份活動說明」記載:「如果沒有達到目標就要自付一千元,……Dally 對參加此活動或需自費一千元均無表達任何異議。……Dally說她不想去,Kelly表示此為分行活動,……Kelly有和Dally媽媽溝通此為分行團體獎勵活動且希望Dally 可以參加」(原審卷七六至七七頁),似見朱達俐因未達到業績而需自付一千元參加系爭旅遊活動,並經Kelly 強力勸說始參加。如果無訛,則朱達俐一再主張美商花旗銀行規定員工都要參加系爭旅遊活動等語,是否全無足採?即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究竟Kelly 身分為何?是否為朱達俐之主管?倘系爭旅遊活動係美商花旗銀行房貸部門主管規定其所屬員工均須參加之活動,則能否僅以舉辦日期為假日或經費來源為部門獲得之競賽獎金,即認屬同事相約假日出遊之活動,而非美商花旗銀行或板橋分行舉辦之公司活動?亦值深究。再依證人黨秀君證稱:「業務員開自己家的車去,……沒有認識的人就看誰的車有空就安插進去,這些分配是由另外一個主管來分配坐車的」等語,核與證人黃鈺棋證稱公司有張分配表指定誰坐誰的車等語相符(更審前原審卷㈠第一七○頁背面、一六七頁背面)。果爾,苟林政偉係在該分行房貸部門全體員工必須參加系爭旅遊活動之情形下,由該分行主管指定人員包含林政偉在內之有車業務員駕駛車輛,且分配搭載各車之人,則能否謂林政偉於該日駕車搭載朱達俐,並非執行主管因應該活動所為之指示或命令?林政偉執行該項公司旅遊活動駕車搭載同仁之行為,是否不足以認為在外形客觀與內在關聯上(與僱用人所委辦職務具有通常合理關連性,為僱用人所能預見)與執行公司旅遊活動之職務無所關聯?均非無疑。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即予指明,原審仍未詳加審究,遽認林政偉駕車搭載朱達俐,係其個人參與員工活動及基於同事情誼所為,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進而就此為朱達俐不利之論斷,尤嫌速斷。林政偉、朱達俐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林政偉給付醫療費用及酌定非財產上損害與扣除保險理賠金、調解金部分): 查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林政偉駕駛系爭車輛,因過失而致朱達俐受傷,朱達俐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四十一萬八千二百零三元及慰撫金八十萬元,扣除其已受領保險理賠金七十七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及系爭調解賠償金十五萬元後,為有理由,因而就此部分為林政偉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林政偉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原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林政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朱達俐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