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王耀庭 上 訴 人 蔡朝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秦偉 李珮甄 李協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父李國興係造福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造福公司)之負責人,造福公司於民國一○○年十月間因辦理歇業,向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下稱台中區處)申請斷電,為拆卸公司廠區內所有物件變賣,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台電公司台中區處梧棲服務所洽詢時,其受僱人即上訴人蔡朝宏錯誤告知造福公司廠區中由台電公司設置之配電場(下稱系爭配電場)內電箱並非台電公司所有,電箱並已斷電乙情,致李國興於同年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為拆卸設備而開啟系爭配電場之電箱時遭電擊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電傷休克併發缺氧性腦病變呈現植物人狀態,於一○三年一月十八日死亡。李國興因遭蔡朝宏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八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元、看護費八十五萬元、不能工作損失四十六萬九千五百元,合計共一百四十萬二千一百八十九元之損害。伊係李國興之子女,除繼承李國興之上揭損害賠償債權外,因李國興之死亡,各受有一百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蔡朝宏於執行職務時未經查證而為錯誤告知,應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台電公司台中區處係蔡朝宏之僱用人,應與蔡朝宏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七十萬一千零九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連帶給付伊各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第一、二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配電場之電箱為台電公司所有,電箱上並清楚標記「台電」及「電器設備請勿開啟攀登」文字;蔡朝宏並未錯誤告知李國興,自無過失可言,台電公司就該電箱之保護措施設置亦無疏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七十萬一千零九十五元本息,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五十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李國興於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圍牆側邊之系爭配電場拆卸電箱設備時,受有電傷休克併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依台電公司台中區處之現場會勘紀錄顯示,事故現場僅有台電公司設備及用戶電表箱設備;設於系爭配電場外之用戶電表箱內之變比器已拆除,移置表箱內之導線亦不帶電,足見李國興係因接觸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箱感電受傷甚明,上訴人抗辯李國興並非拆卸系爭配電場設備而感電受傷,委不足採。證人紀丁財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一七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證述:伊曾替李國興將高壓電開關關掉,由李國興拆卸私人的電線去賣等語;可知李國興對於拆除電力設備可能觸電之風險有所認識。況一般人於有接觸電力設備必要時,因電力設備無法由外觀判斷是否處於通電狀態,無不確認再三以避免發生觸電之危險;即蔡朝宏亦自承李國興之前妻吳惠雯曾向其詢問造福公司廠區內何一設備可拆除。是李國興就系爭配電場中何項設備屬於台電公司所有,因有懷疑而向蔡朝宏查詢以確認之,苟未經蔡朝宏告知該設備非屬台電公司所有,且造福公司之電力線路處於未供電狀態,衡情,李國興豈有甘冒觸電之風險,未循前例洽請水電工關閉電源,即逕行拆卸該設備可能?蔡朝宏既已知悉李國興有意拆除系爭配電場設備,基於台電公司之業務上注意及關照義務,自應於查證後再明確告知李國興,以避免李國興因誤解而前往拆除系爭配電場設備。乃未此之為,未經查證即輕率答覆,李國興因而認定系爭配電場設備非屬台電公司所有,且造福公司之電力線路並未供電,系爭配電場之設備處於斷電狀態,致李國興於拆卸該設備時感電受傷而死亡,蔡朝宏過失之責,委無可辭。另證人紀丁財證述:伊有向李國興說圍籬裡面的是台電公司的東西,現在有電危險要小心等語,系爭配電場之電箱設備並清楚標記「台電」及「電器設備請勿開啟攀登」警語;李國興未經洽請台電公司人員派員到場確認,亦未委託水電專業人員協助,致生感電受傷而死亡之結果,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蔡朝宏受僱於台電公司台中區處,於執行職務中過失不法侵害李國興之權利,致李國興受有損害,應由台電公司台中區處與蔡朝宏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李國興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八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元、看護費八十五萬元、不能工作損失四十六萬九千五百元,合計共一百四十萬二千一百八十九元之損害部分,除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住院收據、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外,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李國興已於一○三年一月十八日死亡,被上訴人係李國興之子女,其等因李國興感電受傷而死亡,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審酌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及蔡朝宏過失之程度,並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及台電公司為電力供應之獨占國營事業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一百萬元慰撫金,尚屬適當。再依李國興應負百分之五十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額後,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李國興之損害額為七十萬一千零九十五元,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慰撫金各為五十萬元;李國興已死亡,其所有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七十萬一千零九十五元本息,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五十萬元之本息,洵非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配電場係坐落在訴外人重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源公司)廠房內之圍牆一角,重源公司廠房與造福公司廠房之間,相隔一條馬路(○○路)(參見一審卷二一八頁),系爭配電場既未坐落造福公司之廠房內,與造福公司廠房內之電力設備自有明顯之區隔,不易混淆。又系爭配電場外以鐵絲網為圍籬並上鎖,圍籬內之電箱設備並清楚標記「台電」及「電器設備請勿開啟攀登」警語(參見一審卷九九頁);亦見系爭配電場內之台電公司所有電箱,與圍籬外之用戶電表箱有明顯不同,極易辨識。再台電公司為防免不知情人員輕忽接近配電場致生意外,於系爭配電場外之鐵絲網圍籬上加掛之簡易鎖具,遭人刻意破壞而棄置於事故現場(見一審卷六三頁);另依卷附之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證人紀丁財於偵查中證述:李國興於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叫伊過去關高壓開關,他要拆私人電線,伊有跟李國興說圍籬裡面的是台電公司的東西,其他外面是私人的,現在有電危險要小心;證人即重源公司負責人童水潭則證述:鐵絲網裡面應該是屬於台電公司的,裝十幾年了,台電公司有要求地主提供場所,裡面還有寫台電設備,全部都是台電公司的,鐵絲網有鎖起來,裡面的電箱也有鎖起來;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早上,造福公司守衛過來問伊電箱可不可以拆,伊說不能拆,要會同台電公司的人各等語(參見一審卷四五至四七頁)。苟證人紀丁財、童水潭所證非虛,參諸系爭配電場之電箱設備外觀已清楚標記「台電」、「電器設備請勿開啟攀登」之警語,並設置鐵絲網圍籬及加掛簡易鎖具,衡諸常情,李國興或被上訴人之母吳惠雯應可知悉坐落於造福公司廠房外之系爭配電場,並非造福公司廠房之電力設備,則彼等有無可能就拆除系爭配電場乙事向蔡朝宏詢問?又蔡朝宏僅自承吳惠雯向其詢問「造福公司廠區內何一設備可拆除」,如何推論蔡朝宏係就坐落於造福公司廠房外之系爭配電場為答覆?原審就上開卷存資料未遑細究,即以「李國興豈有甘冒觸電之風險」為由,認定蔡朝宏告知系爭配電場設備非屬台電公司所有,且系爭配電場之設備處於斷電狀態云云,自嫌速斷。次查吳惠雯固陳稱:蔡朝宏曾說過台電公司的電力設備不可能放在私人土地內,當天我問他,他說系爭設備已經沒有電了等語(參見一審卷二三九頁反面),惟為蔡朝宏否認;參以台電公司因應客戶申請新裝用電設備時,均要求新增設用戶須留設配電場所,以供按裝電力設備(台電公司新增設用戶配電場所設置規範第三條),蔡朝宏既係台電公司梧棲服務所之主辦業務人員,豈有不知該規範之理,則其抗辯並未向李國興表示系爭配電廠並非台電公司所有,是否不可採,尤非無斟酌之餘地。究竟李國興或吳惠雯向蔡朝宏查詢時,有否明確告知系爭配電場之所在及一切明細(如設有圍籬及鎖具)?抑或僅係查詢已歇業之造福公司供電狀況?此與蔡朝宏是否輕率答覆,有無違背注意及關照義務,應否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所關頗切,自有進一步調查審究之必要。此外依系爭配電場設置情形,倘李國興係破壞圍籬、鎖具強行進入致生本件事故,則上訴人抗辯:台電公司就系爭配電場於防免第三人誤入或感電,已盡應有之保護措施,李國興故意破壞圍籬、鎖具,擅自入內拆卸電箱設備,應負重大過失責任,似非全然無據。果爾,原審認蔡朝宏與李國興之過失程度相同,是否妥適,亦非無疑。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