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上 訴 人 致亨聯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 瑜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KELIAN MINERALS LIMITED(即凱連礦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ZHAO YUANAN(趙元安)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國貿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一○○年三月間向伊訂購三千公噸鎂球(CINDER BALL ,下稱系爭貨物),其中一千八百公噸之鎂球,MGO (氧化鎂,下同)成份百分之六十二以上,單價每公噸美金(下同)八一.五○元;另一千二百公噸之鎂球, MGO成份百分之五十八以上,單價每公噸八十元,總價二十四萬二千七百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於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以SS"TAIYO"1115船(下稱TAIYO輪)運送系爭貨物至台中港,同時傳真INVOICE、PACKING LIST等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約應於接到PACKING LIST 立即付款,惟其僅先付海運費六萬六千元,要求貨到台中港後再支付剩餘貨款十七萬六千七百元,嗣竟以系爭貨物粉率太高、帳目待清為由,拒不付款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十七萬三千六百十三點三四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乃約定伊先支付運費,待鎂球到港後,由向伊買受之廠商檢驗合格後付款,而系爭貨款為二十四萬二千七百元,伊已給付運費,且伊於一○○年三月三日、同年六月三日各預付十萬元、二萬元,故僅餘五萬六千七百元未付。又系爭鎂球經買受之廠商檢驗查知系爭貨物均未達MGO 百分之六十二之約定品質,被上訴人係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因未檢驗合格,系爭貨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或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伊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另系爭貨物未達兩造約定品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而系爭貨物鎂球尚有四四九點九八公噸之庫存,因品質低下未能賣出,已無殘餘價值,致伊受有買入價格三萬五千九百九十八點四元及銷毀費用新台幣四十九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與系爭貨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一○○年三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被上訴人乃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以TAIYO 輪,將系爭貨物裝妥出貨至台中港,同時傳真INVOICE、PACKING LIST 等予上訴人,上訴人曾因此給付海運費六萬六千元,其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提領系爭貨物等情,有載貨證券、INVOICE、PACKING LIST 、一○○年七月一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查依前揭 RICH OCEAN輪之INVOICE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兩造該次買賣契約總價為二十四萬二千二百八十三點二五元,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同年十月八日、同年十二月八日依序匯款後,尚有八萬九千二百四十點二五元未付。又上訴人之代表人汪瑜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傳真予被上訴人對帳單後,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趙元安即於同年月十五日回傳另紙對帳單,原記載上訴人尚有三萬三千五百六十八點三五元貨款未付,經上訴人之會計將其未付貨款更正為三萬零九百八十九點三五元,再回傳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陳明。核該各筆金額之給付,與前揭YONG HONG 9輪部分INVOICE、匯出匯款申請書所示兩造此部分鎂球買賣之總價、付款日期及金額大致相符,並對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元一事併為討論,足見該對帳單上半部係就 YONG HONG 9輪該次買賣之貨款及兩造間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給付之三萬元為具體之會算無訛。又該對帳單下半部則載明「北韓無煙煤運費…合計九萬零八百九十七點一」等字樣,並列有其他款項、費用支付等,並據與上半部計算出上訴人多付之金額進行結算,如前所述,堪認兩造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已就 YONG HONG 9輪之貨款溢付一萬五千四百七十元部分、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三萬元款項,及另筆無煙煤等貨款進行結算,並計算出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三萬零九百八十九點三五元之結果。上訴人既自陳:其負責人汪瑜以SUN KEEN公司名義向趙元安(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購買一萬噸無煙煤,再以律岡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律岡公司)名義出貨予中鋼,然趙元安未依約出貨,且貨物品質有瑕疵,伊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傳真被上證二對帳單時,已知中鋼檢驗有瑕疵,即自行計算所受損害而先行扣減買賣價金,故原先訂購一萬噸,總價八十萬三千三百五十八點六三元,但只出貨五千二百五十點七一噸,暫先扣減三萬三千七百七十四點六三元,故於該對帳單上註明買賣總價為七十六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 SUNKEEN公司確有一筆十萬二千四百十七點四五元之款項應給付予趙元安,故汪瑜再以SUN KEEN公司名義匯款七十萬四千六百四十五元等語,可知,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書寫對帳單時,已知SUN KEEN公司之訂貨有出貨短少及瑕疵之情,並具體計算應扣減後之數額,始傳真予趙元安,並經趙元安於翌日另傳真上述對帳單所載會算結果予上訴人,該對帳單中趙元安依汪瑜之意記載上訴人所述上開SUN KEEN公司向趙元安購買無煙煤之貨款經減價扣款後僅七十六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之數額,而據以結算款項。衡諸常情,倘上訴人所載無煙煤貨款七十六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並非最終數額,理應於對帳單中為註明或說明以保障自身權益,或令對方知悉其意,然上訴人於該對帳單中竟對上開無煙煤買賣一事未為任何保留之記載,不僅先行記載減價後之貨款金額,並於趙元安所寫之對帳單中對該無煙煤貨款金額表示同意,堪認兩造對於該筆無煙煤買賣所存出貨短少及瑕疵等情,確已同意減價至七十六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是上訴人應支付RICH OCEAN輪貨款八萬九千二百四十點二五元及無煙煤貨款三萬零九百八十九點三五元,合計十二萬零二百二十九點六元,核與上訴人前開匯款共計十二萬元大致相符,且亦均在上開兩筆貨款發生或結算後,系爭貨物到港前所匯,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匯十二萬元,乃為清償RICH OCEAN輪貨款及無煙煤貨款等語,即非無稽。又匯出匯款申請書為上訴人自行填載,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上訴人於申請書上「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欄逕勾選「未進口」,難認已經被上訴人同意,自不得據此認定該二筆匯款為系爭貨款之預付款,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剩餘價金十七萬六千七百元。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系爭貨物之鎂球未達兩造所約定MGO百分之五十八、MGO百分之六十二之品質,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買入款及銷毀款之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鎂球照片、遭鋼廠扣款之明細及單據、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上訴人所為傳真函、遭扣款之計算式與折讓證明單、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興公司)物料檢驗報告單、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試驗報告為證。但上述遭鋼廠扣款之明細中,部分交貨日期係在系爭貨物到港前,已難認該部分與系爭買賣契約相關,且自上訴人所提出海運相關資料觀之,其在向被上訴人購買鎂球前,暨自一○○年九月十七日起有向其他供應商進口鎂球情事,則於系爭貨物一○○年七月一日到港前,及一○○年九月十七日後之檢驗報告,尚難認係針對系爭貨品所為,而無足採取。至豐興公司之檢驗報告單,乃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且不爭執者,依該檢驗單所示,三批鎂球之MGO 檢驗結果分別為百分之六十一.一九、百分之五十七.三六、百分之五十九.○五,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之鎂球,經檢驗後均未達約定之MGO 百分之六十二,甚且部分未達百分之五十八者,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堪認可採。然依前揭豐興公司之檢驗報告,三批鎂球之MGO 雖均未達百分之六十二,但其中二批仍符百分之五十八之品質,豈可逕謂系爭貨物全無價值不能利用而應銷毀,是上訴人辯稱:庫存之鎂球全無價值且須銷毀,伊得請求賠償鎂球之進價及支出銷毀費用云云,難認可採。惟鎂球確未達約定品質,上訴人所受品質差額之損害,即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MGO 百分之六十二與百分之五十八之價差為每公噸一點五元,依上揭豐興公司之檢驗報告所載,因鎂球之品質全未達MGO 百分之六十二,上訴人所購買該一千八百公噸之鎂球,即受有二千七百元之價差損失。再依上證一二豐興公司物料檢驗單,三批鎂球收料數量分別為二四九六○公斤、二六○四○公斤、二四七六○公斤,依上揭MGO 檢驗結果,依比例換算系爭貨物之鎂球成分不足百分之五八者達○.三四三七之比例,是系爭貨物三千公噸依上開抽驗比例計算,應認有一○三一.一公噸未達MGO 百分之五十八之成分,又MGO百分之六十二之單價與MGO百分之五十八之單價,二者相差百分之四,MGO 成分相差百分之一即有價差每公噸○點三七五元,則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未達MGO 百分之五十八者有一○三一.一公噸貨品,上訴人所購買系爭貨物,因不符約定品質,有三千零八十六點六六元之價差,此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得執以與系爭貨款抵銷。至上訴人另溢付 YONG HONG 9輪之貨款一萬五千四百七十元及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匯予被上訴人之三萬元,已經兩造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會算時,得出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三萬零九百八十九點三五元,已如前述,上訴人已無上開債權,無從為抵銷。是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十七萬三千六百十三點三四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七萬三千六百十三點三四元及自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又不同之公司,即令法定代理人相同,仍屬不同之法人。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汪瑜以SUN KEEN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無煙煤,汪瑜再以SUN KEEN公司名義匯款七十萬四千六百四十五元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則被上訴人得否逕將上訴人所匯三萬元用以清償SUN KEEN公司向其訂購之該無煙煤貨款?乃原審未辨明該三萬元之出處及用途,逕以之抵償SUN KEEN公司訂購之無煙煤貨款,自有未合。次查系爭貨物係在一○○年七月一日入台中港迄一○○年九月十七日上訴人再向他人進口鎂球止,除上證十二之三紙豐興公司之檢驗報告外,尚有上證十六東和公司之檢驗報告,分別載明百分之五十七.四、百分之五十二.九、百分之五十四.一(見原審卷㈠第一○一至一○三頁),原審未調查該三紙檢驗報告是否與系爭貨物有關,竟將之棄置毋論,非無可議。倘該三紙檢驗報告得認亦係被上訴人所供之系爭貨物,是否不能認系爭貨物未達約定品質之數量非僅止於上開比例?又在鎂球市場交易慣例上,一般要求之成分為何?未達約定百分之六十二者,得否代之以百分之五十八?未達百分之五十八者,得否以更低之成分代之?抑或低於一定比例者即無使用價值,而非僅價差問題?則上訴人提出兩公司檢驗報告及豐興公司函文(見原審卷㈠第一一○頁),據以於事實審抗辯:依豐興公司及東和公司檢驗系爭鎂球後,MGO 未達兩造所訂之百分之六十二、或百分之五十八品質,而遭該兩鋼鐵公司減價收受,甚或拒收、取消訂單,市場上也無人願意承買,僅能銷毀,其受有買入款及銷毀款等損害云云,是否全不可採,即非無疑。上開證據,在在攸關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鎂球究竟有多少未達約定之品質,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究竟為何?原審未予深究,逕以豐興公司之三紙檢驗報告代表三批鎂球之MGO 雖均未達百分之六十二,但其中二批仍符百分之五十八之品質,系爭貨物不能認全無價值不能利用而應銷毀,而僅以上開價差比例計算上訴人損害,進而為其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一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