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上 訴 人 陳逢培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雅貞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其名下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股票七萬八千九百四十七.三七股(下稱系爭股票),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因被上訴人為中環公司常務董事,三年內不得轉讓持股,乃約定暫不過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並託被上訴人保管股票。迄九十二年七月間,伊向被上訴人催討股票,始知該股票已因增資配股增至二千一百十六張(每張一千股,下同),且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逕將股票設質予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下稱一銀),作為訴外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借款之擔保(下稱系爭借款)。詎被上訴人事後僅交付伊出售中環公司股票八十一張之股款二百餘萬元,其餘二千零三十五張股票,經伊終止借名契約及混藏寄託契約,限期催告返還,未獲置理,伊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之中環公司股票收盤價格每股三十一.五元計算,共受有六千四百十萬二千五百元本息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借名契約及混藏寄託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九百八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又伊已終止兩造上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股票,且因被上訴人遲不返還而受有跌價損害,依混藏寄託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交付中環公司股票二百零三萬五千股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中,就備位聲明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於伊請求返還股票時未返還,致伊受有所失利益四千五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之損害,僅請求其中一百萬元等情,乃追加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共同合資設立美華公司,上訴人自該公司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設立時起至九十一年止,擔任總經理,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上訴人同意將其中環公司股票設質供系爭借款之用,嗣經兩造核算,上訴人同意其股數全數歸為美華公司之擔保。上訴人購買之系爭股票僅佔伊持股之一部分,伊未設質之中環公司股票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或給付中環公司股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約定暫不過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兩造共同發起設立美華公司,上訴人自該公司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設立起至九十一年止,擔任總經理。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陸續以中環公司股票共三千二百七十張設質供系爭借款之擔保,所貸金額均匯入美華公司帳戶。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將出售中環公司股票八十一張之股款二百餘萬元交付上訴人,但提供設質之股票因美華公司無法清償債務,遭一銀拍賣取償而喪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伊不知悉且未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含股票孳息)設質借款云云,惟美華公司採總經理制,八十七年間之實際負責人為總經理即上訴人,且依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之陳述,可知美華公司自八十六年起因拓展開發業務亟需大筆資金,兩造既為該公司共同發起人,上訴人經營利得均分,衡情已與被上訴人為財源規劃。又美華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邀時任之董事長鄭宗安、董事陳彩密、陳靜冠為連帶保證人,與一銀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日提供中環公司股票二千張設質後,一銀已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撥款入美華公司帳戶,且依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證稱「美華公司向一銀借款經過,我不知道,公司的借款不論是信貸或連帶,我都會簽字」等語,可知其非只負責美華公司業務而未經手財務之總經理。雖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與陳彩密離婚,但上訴人與陳彩密離婚後,仍同住一處,且陳彩密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尚提供不動產擔保上訴人之債務,復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擔任美華公司董事,九十年間擔任該公司監察人,及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上訴人與陳彩密出售美華公司股份予林嘉愷,亦係由上訴人出面受領價金,俱見彼等關係仍屬密切,被上訴人抗辯陳彩密係上訴人借名之股東及董事,美華公司籌資事宜實由上訴人為之等語,尚非無憑,上訴人否認知悉系爭股票設質借款,為不可採。另觀諸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就系爭股票所出具之計算書內容,上訴人於當時結算即知被上訴人曾以借名之中環公司股票向銀行設質借款,雖上訴人稱其當時就所載質押借款有異議,惟何以未要求被上訴人說明或返還系爭股票,嗣仍於八十七年間簽認系爭借款,並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況且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所出具之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亦記載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二千一百十六張股票全數設質在一銀作為系爭借款之保證,是上訴人主張不知悉且未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以系爭股票質押籌措美華公司營運資金,顯難採信。至證人即一銀承辦人員郭宏昌、鍾月美僅係證明渠等係洽美華公司財務部門辦理貸款事宜,未要求上訴人親自簽章及告知質押擔保品,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另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將出售其所有未設質股票八十一張之股款交付上訴人,惟否認係返還系爭股票(含股票孳息),且系爭計算書亦未加註返還該股款,尚難據此推認被上訴人承認系爭股票設質係未經上訴人同意。次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依序以中環公司股票二千張、六百七十張及六百張設質,一銀就設質之股票孳息並未續行設質,有一銀函可稽,可見雙方已排除一銀得收取該股票孳息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得就該股票孳息行使權利或設質。雖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中環公司股票二千張設質時,上訴人借名之股票至多僅六百三十張,然嗣經配股,至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依序增為八百八十二張、一千四百十一點二張、一千七百六十四張、二千一百十六張,上訴人既全權委託被上訴人以系爭股票設質籌措美華公司營運資金,堪認上訴人係就系爭股票孳息為概括授權,是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後,雖未再以中環公司股票設質,惟仍屬被上訴人得統籌運用系爭股票(含股票孳息)之範圍,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在上訴人同意並概括授權下將其借名之中環公司股票二千一百十六張全數設質等語,應屬可取。又上訴人衡情亦知悉於美華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取回各該設質股票時,被上訴人始有返還系爭股票之義務,嗣因美華公司未清償借款,系爭股票業經一銀行使權利質權而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全數遭拍賣,被上訴人就此並無何可歸責之事由或受有任何利益。綜上,上訴人先位依侵權行為、借名契約及混藏寄託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千九百八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本息;備位依混藏寄託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並賠償價差損失一百萬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止,三次以其名下之中環公司股票共三千二百七十張供系爭借款質押,一銀就設質之股票孳息並未續行設質;上訴人於九十年借名之中環公司股票為一千七百六十四張,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為二千一百十六張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縱令上訴人同意並概括授權被上訴人設質,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最後一次設質時,其中至多僅有一千七百六十四張屬上訴人所有之借名股票。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憑系爭計算書之記載,遽認上訴人所有借名之二千一百十六張股票全數質押予一銀,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未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設質借款,並否認系爭計算書經其簽認表示同意(見一審卷第二三九頁背面、原審更㈡卷㈡第二一一頁背面、卷㈢第一二五頁背面、更㈢卷㈡第八一頁)。查系爭計算書上確僅有被上訴人簽名(見原審更㈡卷㈡第一八一頁),且衡諸被上訴人如係經上訴人同意將二千一百十六張股票全數設質,並明知其於美華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前無返還該股票予上訴人之義務,豈會於美華公司未清償該借款前之九十三年一月間即將其出售所有未設質股票八十一張之股款交付上訴人。又系爭計算書係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出具,當不會有返還該股款之記載。原審就此亦未加研求,僅以系爭計算書無是項加註,即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