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上 訴 人 林獻堂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敏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時間共計匯款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三萬元至訴外人拓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拓宇公司)、雄悅國際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拓宇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擔保;被上訴人支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清償本金或利息。依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書及協議書,足認係其向上訴人借貸。上訴人自認其實際交付之款項為一千零四十三萬元,就匯款外之金額交付並無任何舉證。上訴人應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始能撤銷之。系爭借貸契約書所載借貸金額一千二百萬元,非依上訴人實際交付之款項記載。系爭協議書係延續系爭借貸契約書,依被上訴人未取回擔保支票之面額記載,非仍有六百萬元未清償。系爭借貸契約書及協議書所載之金額均包括被上訴人未付之利息在內。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實際交付之款項超過一千三百八十萬元,其主張一千二百萬元借款不包括附表一編號7、8號所示之匯款八十二萬元及一百萬元,自無可採。兩造雖有本金連同未付利息成為系爭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之約定,惟被上訴人既無未付利息三十萬元之情事,上訴人不能將此金額滾入為本金之一部分。兩造同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將被上訴人未付之利息一百二十七萬元滾入原本,尚無違反民法禁止複利之規定。拓宇公司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支付上訴人一百萬元,上訴人自認係在清償其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所匯之一百萬元,被上訴人於清償後未取回擔保之支票,不影響清償本金之效力。上訴人得合法滾利作本之金額核計為六十一萬五千九百四十九元,扣除拓宇公司及被上訴人已付之利息十三萬五千元、二十一萬元,餘二十七萬零九百四十九元。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將遲付之利息一百二十七萬元滾入原本,其中有九十九萬九千零五十一元係屬違法滾入,則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借款金額應為一千零七十萬零九百四十九元(12,000,000-300,000-999,051=10,700,949)。系爭協議書係系爭借貸契約書所載借貸一千二百萬元之一部分,兩者具有同一性,該金額自非新的債務。上訴人主張兩造有使舊債務歸於消滅之合意,屬債之更改,其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云云,核無足採。系爭借款金額為一千零七十萬零九百四十九元,被上訴人已清償七百萬元,兩造同意以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品抵償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尚有三百五十萬零九百四十九元未清償。上訴人本於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六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