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上 訴 人 陳坤松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給付新台幣四百五十八萬六千五百五十三元本息之附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已同居三十餘年,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分別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1至7多家銀行開戶(下合稱系爭借名帳戶),由伊管領存摺、印章,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理財投資,包含定期存款、外幣存款、附表三之投資型保單、基金及附表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等多種項目,系爭借名帳戶內資金全係由伊匯入及匯出,被上訴人對系爭借名帳戶之資金並無任何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權利。被上訴人擅自解約保單、提領侵吞附表二之款項,自應負返還之責等情。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委任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八萬六千五百五十三元(即附表二編號1原財產價值減去遭領取部分之餘額五萬五千九百五 十三元,加計編號2之四百五十三萬零六百元)本息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民國六十六年起共同出資、創業,設立騏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資產之文件資料均置放在兩造原共同居所內保險箱由伊管理、使用,及行使權利。系爭不動產係伊先後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五年間購置登記於名下,並先後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並無借名登記關係。附表二編號2之紐西蘭幣(下稱紐幣)存款,係伊所有,非上訴 人借用伊名義購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給付四百五十八萬六千五百五十三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自承附表四編號6帳戶原係供兩 造之子陳威廷留學紐西蘭使用,九十二年間因處分在紐西蘭購置之房產後將售屋款項匯回,原存入被上訴人設在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至九十六年八月間又轉存於上揭帳戶,並與上訴人共同申請紐幣定存,被上訴人並書立約定書將紐幣十五萬元轉讓予上訴人,自己留存紐幣十七萬八千元。上訴人既將前開款項分別歸入自己及被上訴人帳戶內,卻未舉證證明何以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之紐幣仍為其所有,則附表二編號2之紐幣,尚難 逕認屬借用名義使用帳戶之存款。況被上訴人就前開紐幣定存並無解約或補發更換憑證之行為,足認該帳戶中之十七萬八千元紐幣應屬被上訴人所有。再查,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雖以其支付購置價金,並持有其中之一房地權狀,且該房屋出租之租賃契約書為其所書立云云,主張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支付款項購買房地價金,其原因關係不一而足,或為無償贈與,或為信託登記、借名登記、借款等,均有可能,兩造間既具有事實上夫妻之親密家屬關係,縱上訴人於支付買價後,非無可能無償登記被上訴人名義而歸其所有,亦屬社會常見。另兩造共同出面與承租人議定租約或由上訴人書立書面租約,僅足為兩造共同生活密切之佐證,與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無涉。至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僅為權利證明文件而非權利本身,況不動產具有極高經濟價值,於購買後為所有權登記時,若非經深思熟慮,將之以他人名義登記,必有特定之原因與目的;上訴人既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尚難僅以持有系爭○○○○房地權狀之事實,逕為推論係其出資購得為其所有。此外,系爭○○○○房地之承租人簡明進亦證稱,通常就租屋事項均與被上訴人聯繫等語,亦足佐證應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關於系爭不動產,確實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給付四百五十八萬六千五百五十三元,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不備理由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主張系爭不動產及紐幣縱使為其贈與被上訴人,亦因被上訴人離家,違背當初以共同生活及照顧上訴人為贈與之負擔,伊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該不動產及紐幣之贈與等語(見一審卷㈣七一頁背面至七二頁),於原審復稱:「(本件訴訟標的為何?)主張借名登記之後的返還,另如果上訴人(按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財產若非借名登記,而屬於贈與的性質,我們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撤銷贈與,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贈與物」(見原審卷一三五頁背面),原判決亦認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其原因關係或為無償贈與等原因。苟系爭不動產及紐幣為上訴人無償贈與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得否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屬重要攻擊方法。乃原審就此未予審認,並於判決中說明採否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名義在上海銀行楊梅分行開立之帳戶內定期存款三百萬元及活期存款一萬八千八百三十一元(附表二編號1),爰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原審僅就定存中之二百九十六萬二千八百七十八元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本息,就其餘五萬五千九百五十三元本息請求之附帶上訴,卻未記載否准之理由,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八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