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押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號上 訴 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訴訟代理人 陳瑞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出租坐落花蓮市○○路○○號建物(原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財產,於九十三年間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建物)作為營業之用,約定租期十年,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伊並給付押租金八十萬元,惟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國有機關用地,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為不融通物,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亦規定不能作為商業用途使用,系爭租約既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八十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縱認系爭租約非無效,兩造已合意於一○一年二月十五日終止租約,被上訴人亦應依約返還押租金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系爭租約第三條第四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八十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國有非公用財產,系爭租約仍屬有效,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押租金。又兩造合意於一○一年二月十五日終止合約並交還租賃物,惟上訴人迨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始將之交還,伊得對上訴人請求遲延所生損害或不當得利二百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爰以之與伊應返還押租金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主張:伊以對上訴人所得請求上開金額與伊所負債務抵銷後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連同支出回復原狀費用十四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及上訴人遲延交還,伊得依系爭租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二百零四萬三千七百八十六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系爭租約第十條等約定,提起反訴,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原審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前身交通部台灣郵政管理局所興建,以該局為管理人,該局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改制為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簽訂系爭租約時,為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系爭建物即屬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非公用財產,非不融通物,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兩造復以書面為之,亦無違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為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且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以標租方式辦理出租之規定,與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均屬取締規定,縱有違反,亦不使租約無效。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八十萬元,即無理由。次按承租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三條第四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分別約定,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應將租賃標的物遷空並回復原狀交還,被上訴人亦應同時返還押租金,上訴人如有違約情事,致損害被上訴人權益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上訴人於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函請被上訴人於一○一年一月十五日終止系爭租約,並交還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復於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請延至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被上訴人亦表同意,兩造既合意於一○一年二月十五日終止系爭租約及交還系爭建物,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四項請求返還押租金八十萬元,即屬有據。但上訴人迨同年七月三十日始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並交付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函、一○一年八月六日會議紀錄及系爭建物接管紀錄等附卷足稽,是上訴人遲延交付日期計為一百六十五日(即五.五個月)。審酌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四十萬元,按上開遲延期間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損害二百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其以之與應返還上訴人之押租金八十萬元抵銷,尚屬有據。經抵銷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四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萬元本息,自非正當。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上開金額扣除該八十萬元之後,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洵屬正當。又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九條約定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其僅提出拆除招牌、投射燈、吊車施工、調架拆除、處理垃圾之費用單據,至所提出之閉店工程費用估價預算表,預估費用為二百六十一萬三千元,然該預算表不足以認係上訴人已實際支出之費用,且表內記載均為復原工程之修補、拆除及清潔費用,非重新裝潢之細項,難認被上訴人獲有利益。是上訴人辯稱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即在他處開幕而未獲不當利益,系爭建物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伊無法如期回復原狀,且被上訴人已使用系爭建物達三十一年四月,伊僅使用八年七月,應負擔之回復原狀費用應扣除自然折舊,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伊因回復原狀所受利益二百零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並以之抵銷云云,即無足取。另兩造於一○○年十二月一日曾協議回復原狀之標準,約定室內油漆漆回白色,並由被上訴人提供室內平面圖一份。被上訴人已於一○一年三月三十日提出回復原狀之工程修正圖說設計三張,上訴人即應依之為施工,然兩造於同年八月六日房地接管紀錄附件上尚載有由被上訴人自行雇工施作細項有四,經核其中細項一、二部分與上開圖說相符,三、四部分本屬上訴人應回復原狀之油漆、清潔費用,是此四項均屬上訴人應負擔之回復原狀費用,非重新裝潢之細項,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因上訴人未回復原狀,經自行雇工施作計支出十四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屬有據。再者,系爭租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未於租賃期限屆滿或契約終止時騰空交還標的,甲方(即被上訴人)在未收回前,依契約平均日租金之二倍,按日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以此計算上訴人遲延期間違約金高達四百三十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元,審酌上訴人回復原狀已支付相當代價等情,經酌減後,被上訴人請求於五十萬元內,為有理由。綜上,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萬元本息,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零四萬三千七百八十六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勞安科科員李登華證稱:兩造一○○年十二月一日終止租約之前置會議上約定伊公司提供一樓室內平面圖供為上訴人回復原狀之用,然平面圖未載明如何施作,所以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伊交付工程修正圖說(即剖面圖及施工圖),此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交付之工程修正圖說三紙(另含平面圖)相同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一一至二一三頁),並有該二次交付之工程修正圖說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九六至九九頁、第二三○至二三一頁、第二二四頁)。上訴意旨謂被上訴人於約定交還租賃物日後始提出回復原狀之依據,有違誠信云云,不無誤會,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