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號上 訴 人 中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宗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 上訴 人 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柏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李維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向伊購買不鏽鋼板飛剪式整平截剪機(下稱系爭機器),價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萬元,雙方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將機器交予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昆山建昌不鏽鋼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建昌公司)使用。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日給付訂金九百三十萬元,同年五月三十日系爭機器組裝完成,給付九百三十萬元,系爭機器裝船後給付九百三十萬元,尚欠三百十萬元(即合約金額10% )未付。系爭機器已完成安裝及試車,並實際進行生產逾三個月,依合約第九條約定即視同驗收。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四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尾款三百十萬元。另依同條第七項約定,應併負擔伊相關人員前往昆山建昌公司安裝、試車之工資、機票費用計一百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三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有嚴重瑕疵,飛剪剪床與修邊機之原始加工及實際加工能力均有不足,幾經上訴人修補,迄未符合系爭合約第九條所約定「正常」生產,尚未完成驗收,伊無須給付尾款及安裝試車費用。縱認已驗收完成,惟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有嚴重瑕疵,屬不完全給付,致伊受有減損價值一千零二十三萬元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並與上訴人之請求金額為抵銷。又上訴人未為完全之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伊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機器,上訴人已依約交貨完畢,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尾款三百十萬元,為其所不爭,自屬真實。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四項約定,該款應於驗收後三十日內給付;而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驗收標準:機器校正後,開始試車,在正常生產計滿十四個日曆天即符合完成驗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安裝試車工程師等費用支出日期明細,其係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派員至大陸地區進行安裝等作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至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已完成系爭機器之安裝事宜。上訴人之工程人員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前往昆山建昌公司時,系爭機器顯示已裁切六十餘萬片,有系爭機器電腦螢幕翻拍照片一幀可稽,並為證人即昆山建昌公司廠長黃寶盛所不否認。又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敘載:「依據電腦紀錄查詢系爭機器截至101年12月6日累計切斷數為4,300,530pcs,累計運轉時間為8,699小時47分58秒。 」系爭機器自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安裝後,迄至一○一年十二月六日止,已持續運作進行營業生產,符合系爭合約第九條所定之驗收標準,應認已驗收完成。被上訴人辯稱:須系爭機器無瑕疵,能生產符合所約定規格之產品始屬正常生產,上訴人方得請求給付驗收款云云,顯將驗收與瑕疵擔保混為一談,要非可採。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四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驗收款三百十萬元,即屬有據。(二)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七項約定:「安裝試車工程師之各項費用另計:a.食宿由買方負責安排及接待。b.機票費實報實銷。c.工資:日本系統工程師每人每天實支美金700元,機械工程師每人每天實支美金250元。d.若非甲方(即被上訴人)因素造成延誤(如停電、吊車故障……等甲方因素)日本系統工程師以7 天為限,機械工程師以30天為限,超過部分由乙方(即上訴人)自行負擔(不含來回日)。e.若是甲方因素所產生之費用,概由甲方全部負擔。f.安裝試車費用,應於甲方交付尾款時,一併付清。」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機器之安裝試車,曾指派日本工程師一人、機械工程師二人、電機工程師二人及配電師傅二人、安裝師傅二人,前往大陸地區處理,合計工資、機票費用共計一百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元等語,業據提出安裝試車費用明細表及相關單據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併為給付上開安裝試車費用,亦屬有據。(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機器之飛剪基座主機存有強度不足、修邊機對厚度0.4mm 以下鋼卷無法修邊分條之瑕疵等語,並提出照片及說明為證。依鑑定報告之意見,系爭機器確有「飛剪剪床之原始加工能力不足以裁切厚度3mm 之鋼卷」、「修邊機圓刀定位精度不佳、固鎖力不足,當進行長期修邊時非常容易造成修邊機圓刀軸向移位而使刀具間隙增加,而造成鋼板進行修邊時容易有壓痕及變形等現象,即修邊機之原始設計加工能力不足」等瑕疵。上訴人雖稱:該鑑定有誤云云。惟其提出各項質疑,業據中華工商研究院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103)中北法俊字第03043 號函詳予說明,並經證人即該鑑定案召集人吳宜純到庭證述綦詳,核無不合。上訴人空言否認,難謂有據。關於系爭機器因上開瑕疵減損之價值,鑑定報告雖認飛剪剪床功能損耗比例為1/3 ,依據上訴人提供飛剪剪床之單價明細表所載,該單價為九十萬元,故認減損金額為三十萬元。另修邊機無法完成預定修邊功效,功能損耗為100%,其單價為七十萬元,故認減損金額七十萬元,合計為一百萬元。惟中華工商研究院一○三年三月十九日函略以:單純依據系爭機器之飛剪剪床無法滿足合約主張之加工功能減損,系爭機器減損之合理價額約新台幣一千零二十三萬元(計算式:總價3,100萬元×33%)。證人吳宜純證稱:系爭設 備適用整平、裁切至成品完成,適用材料為0.3-3mm ,由於飛剪剪床僅能達成2.1mm ,無法滿足原始設計,整台機器雖然可以運作完成,但裁切材料只限於2.1mm 以內,不足原始設計3mm的功能,所以我們判斷減損耗損比例為33%等語。審酌一般市場不會為配合系爭機器做單一剪床的報價,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即一再通知上訴人修補,迄未能修復達系爭合約所定功能品質,期間長達近十年之久,堪認上訴人已無法提供修繕更新之飛剪剪床,被上訴人因上開瑕疵致整套機器功能減損而受有一千零二十三萬元之損害。其抗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就伊所受上開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賠償之責,洵屬有據。其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抵銷,並無不合。經抵銷後,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已消滅,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 四、查證人吳宜純證稱:本件整套機器更換異常的飛剪剪床及修邊機,即可達到原始設計的功效;本件是整套機器,剪床只是一部分,一般不會就配合這套系統做單一剪床的報價,如果原廠沒有辦法更換一個裁切功能可以達到3mm 的飛剪剪床,整套機器的功能減損仍達33% ,減損價格應該達一千零二十三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四八頁反面至四九頁),似見系爭剪床機及修邊機之瑕疵並非不可經由更新而修補。上訴人主張:伊可依原始結構設計圖重新製造飛剪剪床及修邊機,並予以更換,能達到原始設計的功效等語(見原審卷㈡八○頁反面)。其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所發電子郵件並已提出以新機座更換舊機座之建議(見一審卷四一頁)。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一般市場無法購得單一剪床,上訴人長期未予修復,即認其已不能修繕更新,被上訴人受有一千零二十三萬元之損害,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率斷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