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上 訴 人 吳杉池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上 訴 人 吳金德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高輝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培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並未證明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進出明細,即係上訴人間之借款、還款紀錄,足見其等間並無該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本票既係吳杉池簽發作為該金錢借貸關係之憑證,則吳金德對吳杉池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原審雖將「系爭本票係基於上訴人間之借款而簽發」,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之一,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始終否認上訴人間之該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該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視同自認之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