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號上 訴 人 王嘉生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永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經由訴外人李連富介紹,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並交付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訴外人珩陞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珩陞行公司)簽發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六紙為還款擔保之情,固提出換票後之六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舉證人李連富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而上訴人未能提出上述借款之資金流向,且證人李連富與上訴人有事業上合作關係,並有長達十年以上情誼,其證詞有混淆公司間借貸與私人間借貸之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參酌上訴人為訴外人順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順智公司與珩陞行公司有金錢借貸往來,並曾另案訴請珩陞行公司返還借款,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為珩陞行公司向順智公司借款之擔保,與其個人無涉等語,尚非無稽。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有借六百萬元予被上訴人,則其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該本息,即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