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上 訴 人 蘇怡慧 蘇怡婷 蘇柏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黃盈舜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農業用地),為伊等之被繼承人王呅與台北市(管理者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朝明、杜慧娟、林王靜梅、王寶琴、王麗娟、王作鋒(下稱王朝明等六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王呅原以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被上訴人填墊垃圾,借用期滿後,再將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將自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不再使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除應返還系爭土地外,並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迄未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垃圾,於回復土地原狀前,自屬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清除系爭土地上垃圾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向王呅借用或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即作為掩埋、填墊垃圾之用,依雙方歷來協議內容及合約精神,伊於使用或租賃期滿後,僅須將系爭土地於不超過雙方約定填墊高度之範圍內,按當時使用現狀交還即可。伊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已未再占有系爭土地。伊與王朝明等六人於一○四年六月間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同意將系爭土地供伊進行復育及設置民眾休憩相關設施,即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約定之管理方法,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不符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上訴人要求將系爭土地現存垃圾全部清除,回復至未填埋垃圾之原狀,除執行有困難外,亦將造成公共危險,付出社會成本過鉅且毫無實益,顯違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台北市(管理者為被上訴人)及王朝明等六人所共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呅自五十九年八月起至七十六年六月止,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填墊垃圾,雙方陸續簽訂五十九年八月合約書(下稱五十九年合約書)、六十五年六月合約書、七十二年十一月協議書(下稱七十二年協議書)、七十五年一月協議書(下稱七十五年協議書)及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向王呅表示自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不再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在之○○垃圾山自五十九年間啟用至七十四年間封閉,被上訴人迄未將填墊於系爭土地之垃圾清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王呅前以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長期堆填垃圾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一號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確定,惟就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應否清除填埋之垃圾,回復土地原狀後交還一節,尚非該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否之主要事實,即非該案之重要爭點,故該確定判決就此尚不發生爭點效。綜觀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於一○四年六月間與王朝明等六人分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內容,乃王朝明等六人基於共有人身分,分別將其基於應有部分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出租予被上訴人,其中第一條「供復育及相關設施設置,作為生態復育、民眾休憩之用」之約定,僅係說明出租用途,並非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就系爭土地管理方法所為之決定。被上訴人抗辯其經共有人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同意管理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云云,為無可取。按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使用收益時,固屬對於其他共有人就該共有物所有權之妨害。惟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自五十九年起至七十四年止,經台北市政府啟用供作堆放垃圾之用,而有「○○垃圾山」之稱號。九十五年間,被上訴人為配合「基隆河整治計畫」,乃發包○○垃圾山清除工程,預定將行水區內垃圾山全部清除,非行水區內土地清除約二.五公頃至潭美街及附近堤防齊高,作為休閒遊樂區,另約七.五公頃非行水區土地則保留約九十萬立方公尺垃圾山,以緩坡方式清除,並經綠化後作公園使用,總計清除垃圾二二二.八萬立方公尺;上開清除工程自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開工,業於一○三年七月四日完工,有○○垃圾山清除統包工程說明、清除計畫摘要及現場完工照片可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尚非無據。王呅在上開長達十五年期間,先無償提供、後改出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填埋垃圾使用,對於系爭土地上會堆埋大量垃圾之情況,應可預見。另觀王呅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約書及協議書,其中五十九年合約書約定,若被上訴人停止使用,應整平後交還(填墊高度以壓實後與現有道路相平);七十二年、七十五年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填墊垃圾後,已不適耕作等語;另上開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均約定:使用期滿,被上訴人應將土地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填墊垃圾之高度,應於協議後會同上訴人現場測量,另行協定之;七十五年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則約定:被上訴人於使用期滿後,如未交還土地,應按未交還實際時間依原協議條件繼續給付使用補償費予上訴人等語,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將土地上垃圾全部清除後交還,有該等協議書在卷可參。足見王呅於簽訂七十二年、七十五年及系爭協議書時,已認知系爭土地因長期供填埋垃圾使用,已無法完全清除,始為上開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於租期屆滿後,將堆埋在系爭土地上全部垃圾清除後交還云云,核與前開約定不符,不足憑取。垃圾山土地於清除工程完工後,大部分土地上之垃圾已經清除完成,雖仍有部分土地係以保留垃圾山緩坡清除而綠化,然此係考量當地未來仍有興建堤防需求,始保留部分垃圾山量體作為生態堤防之用,有該清除工程計畫摘要可按,顯見被上訴人保留部分垃圾山之目的係著眼於公共利益。再者,參諸證人即負責清除○○垃圾山規劃工程之康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黃一鈺證述:全部挖除垃圾之費用可能達數十億元,而保留其他土地上之垃圾山現狀,僅將系爭土地上之垃圾清除,工程技術上應無法達成等語;上訴人亦陳稱:本件實際上執行的機率不高等語,足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填埋於系爭土地之垃圾全部清除,不僅技術上有困難,且會造成被上訴人之重大損害,及影響該地區設堤防洪之公共利益。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僅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被上訴人則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本無單獨決定之權限。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如將系爭土地之垃圾全部清除,其可以出租收益等語;被上訴人則陳明願於系爭土地上垃圾未清除前承租等語。則上訴人在垃圾未全部清除之情況下,已可出租予被上訴人,其竟執意請求被上訴人耗費鉅資將系爭土地上垃圾全部清除,其權利之行使,難認係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構成權利濫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填墊於系爭土地之垃圾全部清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權利行使須受誠信原則制約,故誠信原則對於行使權利有無理由而言,乃涵攝在內而非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查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行使權利,迭經兩造於第一審就行使權利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一節進行攻防(見一審卷一第五六頁背面、第七三頁、卷三第六五、八三頁),則原審以之作為判決基礎,自無突襲當事人可言。至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續就其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給付不當得利,係另一問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