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七號上 訴 人 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文華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周昕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祥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陳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建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其確已提供施作「二樓頂版」、「三樓頂版」之物料,並施作上開工程完成等情,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署之共同承諾同意書、工地會議紀錄之記載,與證人簡○治、李○彰之證詞及現場照片等可證。則其依系爭物料及工程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材料款及工程款新台幣九百九十萬元,自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公司在第一審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出具之答辯狀陳稱:「系爭工程進度僅完成地下一層頂板及地上一至三樓頂板。」(一審卷第一宗一六八頁)、一○二年二月四日出具之陳報狀載明:「系爭工程目前建造到地上三樓頂板。」(同上卷二九七頁)、一○二年八月十四日陳報狀亦稱:「系爭建物目前已完成至地上三樓頂板。」(一審卷第二宗二四三頁),且於第一審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程序:「(問)系爭工地已經做到三樓層之鋼承版是否不爭執?(被告○○公司訴代)不爭執。」(同上卷二五三頁)。原審謂業主○○公司於第一審審理時,多次表示系爭大樓已完成至三樓頂版,核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