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上 訴 人 陳建璋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耀天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明義 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涵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朱明義先後於民國一○一年二月八日及一○二年一月十六日在上訴人所涉竊盜案件偵審中偽證,並於一○一年六月十一日代表被上訴人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和公司)在該刑事案件誣告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即應於各該偵審期日認知其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並認知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而開始起算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該時效期間亦應自上訴人於一○二年四月三日因該竊盜罪被判決無罪開始進行。而上訴人至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始向原審法院刑事庭對朱明義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再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追加正和公司為共同被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均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九百十一萬六千二百零四元本息,即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