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再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清福、謝淑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再字第一號再 審原 告 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清 福 訴訟代理人 陳 啟 昌律師 再 審被 告 謝 淑 英 林 莉 萍 陳郭明珠 王 明 元 劉 如 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八號)、一○四年七月十五日本院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八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及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第二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審酌系爭商場另一買受人即訴外人夏廣明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與伊發生爭執提起訴訟;再審被告劉如禮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以所購不動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金額約為購入價格百分之七十,認系爭不動產之減損價格為百分之三十。惟伊與夏廣明間之訴訟與本件損害賠償額無關連性;銀行為免因擔保品價格漲跌造成損失,同意貸款之數額均較評估價格低,原第二審之認定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未予闡明,即逕為判決,屬消極不適用法規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原確定判決遽予駁回伊之第三審上訴,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原第二審判決以再審原告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依其廣告單及所附地下一樓平面圖,應使系爭不動產具有所表彰之品質及效用。系爭契約之附件為該等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系爭商場之走道,依法令無法擺設四人式餐桌椅作為共食區使用,再審被告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內容,經營地下美食街,再審原告交付之系爭不動產不符契約預定效用,屬無法修補之重大瑕疵,具可歸責之事由,再審被告依不完全給付,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再審被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因系爭不動產迄今已將近十五年,要求證明所受損害之精確數額,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參酌劉如禮以所購不動產貸款設定之情形,認系爭不動產之減損價格為百分之三十等詞,因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依原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認原第二審判決准如再審被告所請,尚無違誤,爰予維持,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徒就原第二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第二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有理由。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裁定移送台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一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