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再字第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Taimur Sharih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再字第二二號再 審原 告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aimur Sharih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再 審原 告 羅碧安(Anne Roby)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 陳信宏律師 再 審被 告 林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四一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管轄,固為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本文所明定。惟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八八號解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字第四一五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五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五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