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再字第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再字第二三號再 審原 告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宏哲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陳冠中律師 謝祥揚律師 再 審被 告 奇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范植德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賴蘇民律師 蘇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九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判決即智慧財產法院一○三年度民專上第二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將未經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援引,且未經兩造辯論之被證二作為判決之基礎,原確定判決未遑深究,遽為伊不利之判斷,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又原確定判決既已確認被證二並非電話下單系統,且未細究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相同知識之技藝人士,是否有合理動機將TeleBroker系統與被證二加以組合,更未曾究明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相同知識之技藝人士究竟具備如何之技術水準,依該「技藝人士」之技術知識,可否依被證二、TeleBroker系統各自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自動檢查之技術特徵,顯已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有關進步性之規定。智慧財產法院一○四年度行專訴字第九一號行政判決(下稱第九一號行政判決)明確區別系爭專利與前案技術之差異,認系爭專利具進步性,更足認原第二審判決適用有關專利進步性之判斷法則,顯有違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件原第二審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TeleBroker系統可依遠端操作者的按鍵進行操控,而依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藉由按鍵所產生之雙音複頻訊號操控,可輕易推知系統應有連接外部電話局線,方能接受電話操控。該系統已提供查詢或交易所需之資訊,並教示檢查委託單之正確性,故將該查詢或交易之人工作業予以自動化而建立交易子系統,顯係熟習資訊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被證十、十一雖未揭露「多埠」之技術特徵,惟多個使用者使用多條電話線連線並非不可輕易思及。而被證二實已揭露藉由即時價位自動檢查委託單之特徵。故TeleBroker系統與被證二經由組合,撰寫電腦程式進行整合及自動化,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一及附屬三至六請求項。於申請當時而言,應已為熟習資訊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一億元本息及再審被告公司應排除防止侵害,為無理由等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之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並說明再審被告曾將TeleBroker系統與被證二組合,為系爭專利有效性之防禦方法,再審原告就此亦非無陳述;原第二審判決之論述非引用再審被告未主張之被證二,亦未超出再審被告所提之範圍;又原第二審判決雖認定單由TeleBroker系統就自動檢查之特徵非可輕易思及,然若加入被證二,則自動檢查之特徵可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並無矛盾之處。另原第二審判決亦詳加說明被證二具有利用即時價位資訊進行計算之能力等語;足認原第二審判決並無就再審被告未聲明之利益,逕歸之於其,亦無斟酌再審被告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非使再審原告無從就該防禦方法為完足之辯論前,即予裁判等情,是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二審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及辯論主義原則。至於再審原告提出第九一號行政判決,據以指陳有關系爭專利有無進步性等情事,惟原第二審判決之認定縱與該行政判決有異,亦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論旨,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