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9 日
- 當事人錡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再 抗告 人 錡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瑞滄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廷全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四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所有台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原有停車空間,係相對人任意在其地上增建違章建物,導致無適當處所停車裝卸貨物之窘境,相對人應自行尋求裝卸貨物之方法,非通行伊所有同段三八六地號土地,原法院未慮及上情,即認定伊在自己土地內劃設停車格、架設圍籬,阻絕相對人通路,並認定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前開理由,為相對人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問題,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據為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四 日G